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魏永興
相 對 人 洪德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6 號 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770,000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以93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書提存 前項公債金額8000,00 元後執行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 ,且利息多年未兌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提出本院 93年度存字第295 號提存書等為憑。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 宗核閱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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