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2號
HLDV,100,家救,2,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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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智偉
法定代理人 范寶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一案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 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 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 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一編第3 章固亦闢有規定, 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5 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3 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章 第4 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而為規 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 為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 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 餘地,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 在準用之列,要已甚為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一案,係屬非訟事件, 而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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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