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巷十四號建物,如卷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各部分建物之處分權各三分之一移轉予 上訴人,即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移轉。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瑞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謝 阿源、謝清輝、王水木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六 號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等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訴外人謝阿源、謝清輝、王水木 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渠等則拋棄渠等所有坐落兩造等人共有土地 上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占有 ,將建物交由兩造等自行處理。嗣被上訴人與陳瑞昌並未履行上開和解協 議,給付謝阿源等人和解款項,致使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遭占用情形無以 解決。上訴人為免前開共有土地續遭人非法占用,並謀求與被上訴人等共 同取得訴外人謝阿源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謝阿 源等三人依和解筆錄所應取得之和解款項共六十萬元,向本院提存,以清 償兩造及訴外人陳瑞昌對渠等所負債務。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兩造及訴外人陳瑞昌依前開和解筆錄,對訴外人謝阿源等人所負債務,係 基於同一和解筆錄所生,性質上屬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給 付義務。惟上訴人既已全數將之提存法院而清償,則就超過應分擔部分之 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 二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轉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乃原審不察,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取得原告(即上訴人)所稱之二十
萬元部分,係原告當時為取得被告放棄系爭建物權利,而支付二十萬元, 故原告已取得被告交付訴外人賴文秋二十萬元之權利及系爭建物,則被告 僅係取回其原為取得系爭建物而支付之款項,並未因之而受有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遽判決駁回起訴,於法有違。 (三)兩造於前開和解筆錄簽訂後,被上訴人因中意和解筆錄所載,謝阿源所有 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經上訴人與陳瑞昌同意,由其取 得。惟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讓渡書,將該甲部分建 物之權利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 兌領無誤,則被上訴人對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已由上訴人取得,且對乙、 丙部分之建物亦無何權利。而因甲、乙、丙部分之建物屬違建,無得以不 動產登記方式移轉權利,上訴人只能先依和解筆錄及已繳納甲、乙、丙部 分建物買賣之契稅繳款書等文件憑辦甲、乙、丙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瑞昌三人,圖續辦理稅籍資料變更移轉納 稅義務人不包含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竟不協同上訴人辦理,拒不移轉建 物之處分權,爰併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該甲、乙、丙部分建物各三分之 一的處分權,即配合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移轉。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甲部分建物之權利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約明由被上訴人讓渡予上訴人取 得,況甲、乙、丙部分建物實際上被上訴人均無占有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顯對 該些建物均無處分權,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前開建物各三分之一的處分 權予上訴人顯無理由。至再配合上訴人辦理前開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移轉一節,因 慮及被上訴人前已配合蓋章過一次,由上訴人辦畢為現狀,恐再次之配合蓋章會 引致與上訴人共有土地產權等糾紛,故不願配合。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瑞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謝阿 源、謝清輝、王水木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除去妨 害土地所有權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等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訴外人謝阿源、謝清輝、王水木各十萬元,而渠等則拋 棄渠等所有坐落兩造等人共有土地上之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部 分建物所有權及土地之占有,將建物交由兩造等自行處理。嗣被上訴人與陳瑞昌 並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給付謝阿源等人和解款項,致使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遭 占用情形無以解決。上訴人為免前開共有土地續遭人非法占用,並謀求與被上訴 人等共同取得訴外人謝阿源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謝阿 源等三人依和解筆錄所應取得之和解款項共六十萬元,向本院提存,以清償兩造 及訴外人陳瑞昌對渠等所負債務。及兩造於前開和解筆錄簽訂後,被上訴人因中 意和解筆錄所載,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建物,經上訴人與陳瑞昌同
意,由其取得。惟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讓渡書,將該甲部 分建物之權利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 領無誤,則被上訴人對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已由上訴人取得,且對乙、丙部分建 物無任何權利。而因甲、乙、丙部分之建物屬違建,無得以不動產登記方式移轉 權利,上訴人只能先依和解筆錄及已繳納甲、乙、丙部分建物買賣之契稅繳款書 等文件憑辦甲、乙、丙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 瑞昌三人,圖續辦理該稅籍資料變更移轉納稅義務人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手續時, 被上訴人竟不協同辦理等情,業經提出和解筆錄、切結書、讓渡書、共有土地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支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憑,並經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存六十萬元加上程序費用一百八十元,係屬可分之債,被上訴 人依前開和解筆錄應負擔三分之一,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二十萬零六十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依和解筆錄所載,應負對謝阿源等三人給付六十萬元 之三分之一即二十萬元的義務,但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依前開和解 筆錄提存六十萬元前,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付款 二十萬元受讓原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甲部分建物之權利,故上訴人提存時,就此 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二十萬元部分,已成為上訴人取得甲部分建物所應為,係 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所提存,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至明。 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二十萬零六十元尚有誤會,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讓予上訴人,且對乙、丙部分 之建物均無何權利,詎因上訴人憑據前開和解筆錄等文件辦理前開建物稅籍登記 ,併登記為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實情不合,爰請求移轉各建物三分 之一的處分權,即係配合上訴人辦理稅籍資料變更移轉納稅義務人不包含被上訴 人云云。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一):「違章建築 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旨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而已,非認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本件被上訴 人已自認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之權利已讓與上訴人,且對甲、 乙、丙建物均無占有、使用之行為與權利無訛,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故上訴人 請求移轉處分權已有未合。另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房屋稅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之」,但此係規定房屋所有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 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 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本件上訴人請求稅籍資料之變更,對己而言, 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己不利,當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参照,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委屬無據,亦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事項,原審認係無理由,判決駁回,並以其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林金灶
~B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 記 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