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號
TNHV,106,上,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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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君如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
被 上訴人 年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竟 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掌管被上訴人收納款項、處理票據業務之 機會,明知應將往來廠商交付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 資兌現,竟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將附表所示往來廠商 所交付之無記名支票92張提示兌領,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6,271,764元之款項存入其設於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內,供 其私人提領花用。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發覺帳款 有異,經初步清查始發現上訴人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 ,而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進行協商洽談處理。上訴人於 104年7月20日當日即已坦承有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因 無法確定其實際侵占之金額,故於該日簽立「清償會計任職 期間侵占款項協議書」(下稱系爭侵占款項協議書),承諾 願將其於任職會計期間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返還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21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華 南外匯帳戶),匯款人民幣21,816.94元、英鎊11,184.97元 (換算新臺幣金額分別為109,041元、541,464元,共計650, 50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以先行清償其侵占之部分款項 。惟上訴人隨後即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其餘款項5,621,259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542條、第544條及系爭侵占款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621,259元及自105年3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100年3月7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被上訴人為規避國稅局查稅,遂央求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 鎮北郵局帳戶存放被上訴人之無記名票據款項,上訴人之鎮 北郵局、華南銀行活期、外匯帳戶均係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存入上訴人鎮北郵局之票款轉 匯華南銀行外匯帳戶買賣外匯、匯款予上海年弘公司、訴外 人帝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崗公司)、蔡維倫吳永仁, 並自其鎮北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翁培發何麗美、支付公 司修繕費用、聚餐款項、購買車用塗色筆、參展費用、支付 翁培發之子翁郁偉、翁郁昇營隊費用、翁郁偉嘉義大學報名 費等,其並無侵占票款之行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1-122頁) ㈠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負責掌管被上訴人收納款項 及處理被上訴人往來廠商交付之票據業務。上訴人自100年 12月起至104年7月止,將被上訴人往來廠商交付予被上訴人 公司之無記名支票92張(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271,76 4元之票款存入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委託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 志慶匯款825,593元、197,700元、789,369元、187,338元至 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13日現金存款4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 ㈢蔡維倫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30日匯款美金49,960 .5元、美金49,960.51元至上訴人華南外匯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
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匯款11,600元、4, 000元至吳永仁帳戶。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匯出13,615元至貨 車修理廠以支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
㈥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刷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2,380元, 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員工聚餐費用。
㈦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匯款1,285元以支 付購買車用塗色筆。
㈧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刷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0,980元, 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員工聚餐費用。
㈨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匯款6,015元,用 以支付翁郁偉、翁郁昇參加營隊費用。




㈩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匯款1,415元,用 以繳納翁郁偉嘉義大學報名費。
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匯款6,915元,用 以支付被上訴人參展費用。
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自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匯款1,530,03 0元予帝崗公司,104年7月2日分別匯款21,000元、1,527,93 6元予蔡維倫、帝崗公司。
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自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匯款240萬元 兌換美金80,784.53元至上訴人華南外匯帳戶,並自上訴人 華南外匯帳戶匯出美金80,784.53元至上海年弘公司。 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自上訴人華南外匯帳戶匯款人民幣21 ,816.94、英鎊11,184.9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人民幣、英鎊於104年7月21日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4. 998、48.41,計算人民幣21,816.94元折合新臺幣109,041元 ,英鎊11,184.97元折合新臺幣541,464元,合計為新臺幣65 0,505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22頁)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占票款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規 定及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票款5, 621,25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占票款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 被上訴人收納款項及處理被上訴人往來廠商交付之票據業務 。然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將被上訴人往來 廠商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支票92張、金額共 計6,271,764元之票款存入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國稅局查稅,遂央求上訴人 提供所有之鎮北郵局、華南活期、外匯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負責掌管被上訴人收納款項 及處理往來廠商交付之票據業務,其自應將被上訴人往來廠 商交付之票據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託收票款之記錄,有 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53至977 頁),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之私人帳戶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借 用,被上訴人應會自行保管借用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以實際掌控所借用帳戶之資金,避免被上訴人之款項與



上訴人私人之款項混雜而不易區分。然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之印鑑、提款卡放在上訴人之抽屜內 ,存摺是放在上訴人車上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且上訴 人鎮北郵局帳戶係上訴人期作為保險費、信用卡帳款扣款 之用,此觀之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 原審卷㈠第427至445頁),足認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乃上訴 人私人使用之帳戶,並非專供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豈 有可能指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往來票據於未登簿記載於會計 帳冊,且無從查核明細之情況下,存入被上訴人不能管理及 隨意動支之帳戶內,上訴人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不 可採。
②次查,觀諸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簽立之系爭侵占款項協議 書所載,上訴人已承諾自10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30日止, 清償任職期間之侵占金額,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完畢, 有系爭侵占款項協議書1件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 ),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與翁培發對話過程中亦陳稱: 「(翁培發:現在就是查到沒有抬頭的都被你拿走了,難怪 公司的資金越來越緊)。上訴人:應該是沒有全部。…。( 翁培發:錢你花了嘛?還在嗎?)上訴人:錢…去買有的沒 的。」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卷 ㈠第466頁)。足徵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鎮北郵 局帳戶之行為,顯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空言辯稱上 開協議書、對話均係配合翁培發何麗美而簽立、陳述云云 (原審卷㈠第304頁、原審卷㈡第37頁),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而觀之前開協議書及對話之內容,上訴人 並未否認其有侵占票款之行為,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即擅將如附表所示無記名支票92張票款合計6, 271,764元存入其鎮北郵局帳戶之事實為真正。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存入鎮北郵局 之票款轉入其華南活儲帳戶,並於102年9月16日自華南活儲 帳戶匯款240萬元兌換美金80,784.53元至上訴人華南外匯帳 戶,並自上訴人華南外匯帳戶匯款美金80,784.53元至上海 年弘公司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匯給上海年 弘公司之款項並非由存入鎮北郵局之票款所支出等語。經查 :於上訴人匯款美金81,784.53元至上海年弘公司前,被上 訴人即已委託訴外人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等人 於102年9月13日匯款825,593元、197,700元、789,369元、 187,338元至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 月13日現金存款400,000元至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內,合計 共24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附卷可參( 原審卷㈡第125頁、原審卷㈢第27頁),而上訴人並不認識 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等人,業據其自承在卷( 原審卷㈡第359頁),且上訴人亦未能合理說明洪柱棟、林 治愷、黃鳳英劉志慶匯款予其上開款項之原因,自應認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美金80,784.53元至上海年弘公司帳 戶之款項係由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被上訴人 之匯款或存款所支出乙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係由存入上訴 人鎮北郵局帳戶之支票票款所支付云云,洵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辯稱:其有於104年6月23日自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 匯款1,530,030元予帝崗公司,於104年7月2日分別匯款21,0 00元、1,527,936元予蔡維倫、帝崗公司,而上開款項均係 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存入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之支票票 款支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匯款係由蔡維 倫提供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轉換新臺幣後代為匯款予帝 崗公司之購屋價金,非由存入上訴人鎮北郵局之票款所支付 等語。經查,上訴人匯款予帝崗公司、蔡維倫之前,蔡維倫 曾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30日匯款美金49,960.50 元、美金49,960.51元至上訴人華南外匯帳戶,經上訴人分 別於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2日將上開美金分別兌換為新 臺幣1,537,002元、1,542,081元存入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內 ,再於104年6月23日自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匯款1,530,000 元(另支出匯費30元)至帝崗公司帳戶,於104年7月2日自 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分別匯款1,527,906元(另支出匯費30 元)、21,000元予帝崗公司、蔡維倫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上訴人華南活儲、外匯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買匯水單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29、137、153至163頁、 第329、331頁),而上訴人並不認識蔡維倫,業據其自承在 卷(原審卷㈡第359頁),且上訴人亦無法合理說明蔡維倫 匯款予其前開款項之原因,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匯款係由蔡維倫匯入上訴人華南外匯帳戶之款項所支出 乙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係由存入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之票 款所支付云云,委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指示其於102年5月31日自上訴人鎮 北郵局帳戶匯款11,600元、4,000元至吳永仁帳戶、於102年 12月4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匯出13,615元至貨車修理廠 以支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於103年2月7日由上訴人刷上訴 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2,380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員工聚餐費 用、於103年2月18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匯款1,285元以



支付購買車用塗色筆、於103年6月5日由上訴人刷上訴人玉 山銀行信用卡10,980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員工聚餐費用、 於104年5月27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匯款6,015元,用以 支付翁郁偉、翁郁昇參加營隊之費用、於104年6月11日自上 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匯款1,415元,用以繳納翁郁偉嘉義大學 之報名費、於104年6月15日自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匯款6,91 5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參展費用,上開費用均係其依據被 上訴人指示以存入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之支票票款支付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支出均係由上訴人保管之公 司零用金所支付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各筆支出, 於被上訴人之現金簿均有登載相對應金額之支出、現金餘額 亦有相對應減少之記載,有被上訴人之現金簿影本附卷可參 (原審卷㈡第218、231、235、239、247、266、268、269頁 ),而被上訴人之零用金、現金簿為上訴人所保管,現金簿 亦由上訴人負責登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13 -14頁),另現金簿之收入金額包括被上訴人銀行存款之入 帳及小額銷貨收入、其他收入等,若現金低於2萬元,上訴 人會向翁培發報備零用金不足,填具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取 款憑條交給翁培發蓋章,再向銀行提領現金等情,則據被上 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34頁), 佐以被上訴人現金簿記載收入日期、金額,與被上訴人設於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之現金提領紀錄 ,互核大致相符,有被上訴人現金簿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 卷可稽(原審卷㈢第51至97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零用金 確係由被上訴人之資金所支應,且上訴人主張之各筆支出均 係上訴人先自被上訴人之零用金取得現金後,再由上訴人鎮 北郵局帳戶匯出或刷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應,即上開 支出實際上均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並非由上訴人鎮北郵局帳 戶之票款所支付或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 採。
⑥上訴人另辯稱:其多次依據翁培發何麗美指示,於被上訴 人辦公室內、翁培發何麗美家中、車上等處所,自其帳戶 提領現金後,將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翁培發、何 麗美收受,並依何麗美指示,將交給何麗美之部分現金存入 翁培發、翁郁偉、翁郁昇、翁素瑩之帳戶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鎮北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華南外匯帳戶、活儲帳戶存摺內頁、被上訴人 現金簿及翁培發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資料影本等(原審卷㈡第 173-279頁、第397、399頁)為證,惟上開帳戶交易清單、 存摺內頁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其銀行帳戶間有轉匯金額、



提領現金之情事,而現金簿記載零用金之支出,則係由被上 訴人之資金支應,已如前述,自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提領現 金後交付翁培發何麗美收受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持有翁培 發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資料,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 計,翁培發將私人財務交代上訴人處理,尚無違常情,且此 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現金與翁培發何麗美之事實。再 縱翁培發、翁郁偉、翁素瑩之存款憑條、存款單為上訴人所 書寫(原審卷㈡第299至303、309頁),亦僅能認定上開存 款係上訴人前去辦理,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 翁培發何麗美,或認定此部分存款係由上訴人所支出之事 實。況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1年3月6日將10,000元之現金於 被上訴人辦公室內交付予翁培發(原審卷㈡第171頁、本院 卷第143頁),然翁培發於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25日出境 離臺,有翁培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㈡第345頁),是翁培發顯不可能於101年3月6日收受上訴人 交付之前開款項。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於101年9月24日 將10,000元現金、於102年4月18日將15,000元現金,分別於 何麗美車上、被上訴人辦公室交付予何麗美(原審卷㈡第18 3、194頁),然因何麗美於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0月2日、 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出境離台(原審卷㈡第347頁), 顯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上訴人始於本 院翻異前詞,改稱於何時交給何麗美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 卷第149、157頁),益徵其前開交付現金予翁培發何麗美 之抗辯,實乃臨訟杜撰之詞,顯無可採。
⑦上訴人再辯稱:其於104年7月21日將上訴人華南外匯帳戶之 剩餘人民幣、英鎊折合新臺幣共650,505元結算歸還與被上 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代為買賣外幣云云,然 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0日簽立系爭侵占款項協議書後,始於 隔日將其華南外匯帳戶剩餘之人民幣、英鎊歸還被上訴人, 有前開協議書及兩造之Line通話記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 337-341頁),是上訴人以此辯稱係經被上訴人指示以鎮北 郵局存入票款買賣外幣云云,自無足採。
⑧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既均不可採,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匯款240 萬元至上訴人華南活儲帳戶,再由上訴人自其華南活儲帳戶 匯款240萬元兌換美金80,784元至上海年弘公司之帳戶,乃 係表示與上訴人結清之動作云云,亦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 侵占被上訴人往來廠商交付之92張無記名票據票款,共計 6,271,764元,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規 定及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票款5, 621,259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 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持有被 上訴人往來廠商所交付之無記名支票92張,合計6,271,764 元,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侵占入己,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650,505元後 ,上訴人尚有5,621,259元未返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1,25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 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 542條、第544條規定及系爭侵占款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票款之行為,應為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621,259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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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往來廠商 │票面金額(單│ 付款銀行 │提示日 │支票影本原審│上訴人鎮北郵│




│ │ │ │ │位:新臺幣)│ │ │卷頁數 │局帳戶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原│
│ │ │ │ │ │ │ │ │審卷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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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101.02.10 │鉅將有限公司 │ 63,16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1.02.21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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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101.02.27 │迦賀塑膠有限公司│ 46,267 元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101.03.07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行 │ │283 頁 │427 頁 │
├──┼────┼─────┼────────┼──────┼─────────┼─────┼──────┼──────┤
│3 │0000000 │101.03.31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 30,370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1.04.02 │ │原審卷一第 │
│ │ │ │司 │ │部 │ │ │4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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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101.04.10 │伸峻有限公司 │ 57,000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101.04.16 │ │原審卷一第 │
│ │ │ │ │ │美分行 │ │ │429 頁 │
├──┼────┼─────┼────────┼──────┼─────────┼─────┼──────┼──────┤
│5 │0000000 │101.05.0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 83,475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1.05.10 │原審卷二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同分行 │ │79 頁 │429 頁 │
├──┼────┼─────┼────────┼──────┼─────────┼─────┼──────┼──────┤
│6 │0000000 │101.06.30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 77,110 元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101.07.03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 │ │255 頁 │4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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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 │101.07.31 │慶昇電化有限公司│ 76,00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1.08.08 │原審卷二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屋簡易分行 │ │81 頁 │429 頁 │
├──┼────┼─────┼────────┼──────┼─────────┼─────┼──────┼──────┤
│8 │0000000 │101.08.31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 58,548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1.09.05 │ │原審卷一第 │
│ │ │ │司 │ │部 │ │ │429 頁 │
├──┼────┼─────┼────────┼──────┼─────────┼─────┼──────┼──────┤
│9 │0000000 │101.09.10 │鉅將有限公司 │ 86,079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1.09.13 │原審卷二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83 頁 │429 頁 │
├──┼────┼─────┼────────┼──────┼─────────┼─────┼──────┼──────┤
│10 │0000000 │101.11.30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109,670 元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101.11.30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 │ │257 頁 │431 頁 │
├──┼────┼─────┼────────┼──────┼─────────┼─────┼──────┼──────┤
│11 │0000000 │101.12.10 │鉅將有限公司 │121,381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1.12.10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1 頁 │
├──┼────┼─────┼────────┼──────┼─────────┼─────┼──────┼──────┤
│12 │0000000 │101.12.02 │雙聯企業行 │ 46,200 元 │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101.12.19 │ │原審卷一第 │
│ │ │ │ │ │行 │ │ │4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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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 │101.12.10 │鴻益五金企業社 │ 75,000 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1.12.19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車路口分社 │ │221 頁 │4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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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 │101.12.31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107,865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2.01.04 │ │原審卷一第 │
│ │ │ │司 │ │部 │ │ │431 頁 │
├──┼────┼─────┼────────┼──────┼─────────┼─────┼──────┼──────┤
│15 │0000000 │102.01.0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105,000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2.01.07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同分行 │ │269 頁 │431 頁 │
├──┼────┼─────┼────────┼──────┼─────────┼─────┼──────┼──────┤
│16 │0000000 │102.01.10 │伸峻有限公司 │ 57,114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102.02.19 │原審卷二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美分行 │ │85 頁 │433 頁 │
├──┼────┼─────┼────────┼──────┼─────────┼─────┼──────┼──────┤
│17 │0000000 │102.02.10 │鉅將有限公司 │235,22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2.02.22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3 頁 │
├──┼────┼─────┼────────┼──────┼─────────┼─────┼──────┼──────┤
│18 │0000000 │102.03.31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182,420 元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102.04.11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 │ │259 頁 │433 頁 │
├──┼────┼─────┼────────┼──────┼─────────┼─────┼──────┼──────┤
│19 │0000000 │102.04.18 │金品裝潢五金材料│ 13,680 元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2.04.24 │原審卷二第 │原審卷一第 │
│ │ │ │行 │ │埔鹽分社 │ │87 頁 │433 頁 │
├──┼────┼─────┼────────┼──────┼─────────┼─────┼──────┼──────┤
│20 │0000000 │102.04.13 │諱群塑膠工業社 │ 15,500 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2.04.24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和美分社 │ │217 頁 │433 頁 │
├──┼────┼─────┼────────┼──────┼─────────┼─────┼──────┼──────┤
│21 │0000000 │102.05.0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104,529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2.05.14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同分行 │ │271 頁 │433 頁 │
├──┼────┼─────┼────────┼──────┼─────────┼─────┼──────┼──────┤
│22 │0000000 │102.06.10 │南興五金行 │ 21,840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06.19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里分行 │ │ │433 頁 │
├──┼────┼─────┼────────┼──────┼─────────┼─────┼──────┼──────┤
│23 │0000000 │102.06.10 │積永企業社 │ 36,225 元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2.06.19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文賢分社 │ │211 頁 │433 頁 │
├──┼────┼─────┼────────┼──────┼─────────┼─────┼──────┼──────┤
│24 │0000000 │102.06.20 │慶成工業股份有限│ 41,270 元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102.06.20 │ │原審卷一第 │
│ │ │ │公司 │ │行 │ │ │433 頁 │
├──┼────┼─────┼────────┼──────┼─────────┼─────┼──────┼──────┤
│25 │0000000 │102.07.10 │鉅將有限公司 │ 36,297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2.07.16 │原審卷二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89 頁 │435 頁 │
├──┼────┼─────┼────────┼──────┼─────────┼─────┼──────┼──────┤
│26 │0000000 │102.07.20 │慶成工業股份有限│ 66,040 元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102.07.22 │ │原審卷一第 │




│ │ │ │公司 │ │行 │ │ │435 頁 │
├──┼────┼─────┼────────┼──────┼─────────┼─────┼──────┼──────┤
│27 │0000000 │102.07.26 │鋐宗有限公司 │ 90,038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102.08.13 │原審卷二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子分行 │ │91 頁 │435 頁 │
├──┼────┼─────┼────────┼──────┼─────────┼─────┼──────┼──────┤
│28 │0000000 │102.08.10 │鉅將有限公司 │ 54,307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2.08.13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5 頁 │
├──┼────┼─────┼────────┼──────┼─────────┼─────┼──────┼──────┤
│29 │0000000 │102.09.10 │宏五金科技有限│ 42,84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102.09.13 │ │原審卷一第 │
│ │ │ │公司 │ │平分行 │ │ │435 頁 │
├──┼────┼─────┼────────┼──────┼─────────┼─────┼──────┼──────┤
│30 │0000000 │102.10.10 │鉅將有限公司 │187,877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2.10.14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5 頁 │
├──┼────┼─────┼────────┼──────┼─────────┼─────┼──────┼──────┤
│31 │0000000 │102.11.0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102,900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2.11.13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同分行 │ │273 頁 │435 頁 │
├──┼────┼─────┼────────┼──────┼─────────┼─────┼──────┼──────┤
│32 │0000000 │102.12.10 │宏五金科技有限│ 45,36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102.12.10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公司 │ │平分行 │ │263 頁 │435 頁 │
├──┼────┼─────┼────────┼──────┼─────────┼─────┼──────┼──────┤
│33 │0000000 │102.12.03 │鉅將有限公司 │ 90,661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2.12.10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5 頁 │
├──┼────┼─────┼────────┼──────┼─────────┼─────┼──────┼──────┤
│34 │0000000 │102.11.30 │洽勝實業有限公司│ 15,27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102.12.16 │ │原審卷一第 │
│ │ │ │ │ │營分行 │ │ │435 頁 │
├──┼────┼─────┼────────┼──────┼─────────┼─────┼──────┼──────┤
│35 │0000000 │103.01.07 │圓國鼎工業社 │ 16,000 元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103.01.07 │原審卷二93頁│原審卷一第 │
│ │ │ │ │ │行 │ │ │437 頁 │
├──┼────┼─────┼────────┼──────┼─────────┼─────┼──────┼──────┤
│36 │0000000 │103.01.10 │矩將有限公司 │153,996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3.01.10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7 頁 │
├──┼────┼─────┼────────┼──────┼─────────┼─────┼──────┼──────┤
│37 │0000000 │103.01.1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105,131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3.01.15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同分行 │ │275 │437 頁 │
├──┼────┼─────┼────────┼──────┼─────────┼─────┼──────┼──────┤
│38 │0000000 │103.01.31 │洽勝實業有限公司│ 21,710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103.02.14 │ │原審卷一第 │
│ │ │ │ │ │營分行 │ │ │437 頁 │
├──┼────┼─────┼────────┼──────┼─────────┼─────┼──────┼──────┤
│39 │0000000 │103.02.10 │鴻益五金企業社 │ 86,200 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3.02.14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車路口分社 │ │225 頁 │437 頁 │




├──┼────┼─────┼────────┼──────┼─────────┼─────┼──────┼──────┤
│40 │0000000 │103.03.10 │鴻益五金企業社 │ 63,200 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3.03.12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車路口分社 │ │223 頁 │437 頁 │
├──┼────┼─────┼────────┼──────┼─────────┼─────┼──────┼──────┤
│41 │0000000 │103.03.10 │鉅將有限公司 │ 98,666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3.03.12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7 頁 │
├──┼────┼─────┼────────┼──────┼─────────┼─────┼──────┼──────┤
│42 │0000000 │103.03.31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 53,398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3.04.02 │ │原審卷一第 │
│ │ │ │司 │ │部 │ │ │437 頁 │
├──┼────┼─────┼────────┼──────┼─────────┼─────┼──────┼──────┤
│43 │0000000 │103.03.30 │建翔企業社 │ 48,72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103.04.02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 │ │康分行 │ │231 │437 頁 │
├──┼────┼─────┼────────┼──────┼─────────┼─────┼──────┼──────┤
│44 │0000000 │103.04.10 │鉅將有限公司 │ 84,784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3.04.15 │ │原審卷一第 │
│ │ │ │ │ │雅分行 │ │ │437 頁 │
├──┼────┼─────┼────────┼──────┼─────────┼─────┼──────┼──────┤
│45 │0000000 │103.04.25 │進大塑膠工業股份│ 50,880 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103.04.25 │原審卷一第 │原審卷一第 │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289 頁 │437 頁 │
├──┼────┼─────┼────────┼──────┼─────────┼─────┼──────┼──────┤
│46 │0000000 │103.04.30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 44,095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3.05.06 │ │原審卷一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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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賀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昇電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