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吳美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以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並著有明文可資参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 自由意志與上訴人簽定約定書各一紙,按約定書第十條所示:「凡持有貴社 (即上訴人)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 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 返還或更換之」,及另依特別商議條款第三條所示:「立約人留存於本約定 書上之印鑑,為立約人與貴行受(授)信往來專用。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 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有與貴行有受(授)信往來, 悉憑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辦理」,意即被上訴人對於持有其留存於與上訴 人所蓋於約定書上之印鑑,至上訴人處辦理相關授信業務時,有概括授權之 意思表示。況上開約定書各條款均經被上訴人親自審閱無訛後始簽章,今上
訴人將其原留存印鑑交予訴外人賴慧茹,並同意由賴慧茹於簽立借據時為連 帶保證人之用,且被上訴人與賴慧茹係母女關係,上訴人本前揭約定書條款 及其親子關係自當認賴慧茹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非 經其親自簽名為由置辯,無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既已授權賴慧茹代理其為保證行為,其代理蓋章之法律效果依民法 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歸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否認 其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應屬與賴慧茹「無權代理」之糾葛,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基於上開條文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優先保護。 (三)依上開約定書第二條所示:「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 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 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 及變更或註銷存留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 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如該原留印鑑遭竊或因其他事由脫離 被上訴人掌握,致生有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將其事由告知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商業銀行後,因約定書中之立約定書 人之名稱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上訴人曾於改制後通知被上訴人需再重新簽 立約定書,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立第二份約定書, 然簽立約定書時,被上訴人僅表示本次所蓋之留存印鑑有所更換,並未向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或否認訴外人賴慧茹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於系爭借據所為之 蓋章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再者系爭借據之借款時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被上訴人於簽立第二份約定書時,該筆借款即已存 在,且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約定書時亦未對上開借據有所異議,今被上訴人 捨此道不為,單恃其未同意賴慧茹使用為由置辯,顯與事理不符。職是,被 上訴人明知賴慧茹欲向上訴人借貸,並自為本借貸行為之連帶保證人一情, 洵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意旨並揭明,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乃原審僅 以被上訴人一造之陳述,未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約定書及借據等證據 ,為正確之認事用法,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對其所陳述有利於己之內容提出證 據,而逕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判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
(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惟同法第三項復揭明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果有 違背,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要旨所示,即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商業銀行後,曾通知被上訴人需再重新 簽立約定書,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其住所 內與上訴人簽立第二份約定書,但被上訴人於簽立約定書時,僅對上訴人表
示本次所蓋之留存印鑑有變更,爾後即未對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或否認賴慧茹 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法對其 行使債權後,才聲稱系爭借據之簽名非其所為,及系爭借據未經上訴人同意 云云,可知被上訴人原即明知系爭借款存在,卻於本件借款發生延滯,遭上 訴人依法訴追後,始否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諸此,當知被上訴人所言,實 為事後卸責之詞,原審未依上開法則為事實真偽之判斷,致上訴人受不利之 判決,於法有違。
(六)證人賴慧茹於準備程序中證述:「借據上面吳美華的簽名不是我所寫,印章 也不是我蓋的,因為我母親(即被上訴人吳美華)把房屋貸款移轉給我,我 另行借了一筆十五萬元的貸款(即系爭借款),兩筆一起辦理,就都蓋了我 母親的章」,對此同一事實,卻為前後完全不同之陳述,是否可信容堪置疑 。再者,賴慧茹又證述:「我帶我媽媽的印章是因為我還要到大雅鄉找代書 辦理其他的事情,我是因為缺錢,所以臨時想多貸款,他們(指上訴人方面 )告訴我只要有一個保證人就可以,他們拿著三張借據給我,包含十五萬元 這一張,要我簽名蓋章,所以我就照做了」,核與被上訴人曾於準備程序陳 稱:「其印章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已交付予土地代書,並由其保管」 不相符,何者為真,或均不實,足認賴慧茹證言皆屬虛偽之詞。且一般金融 機關之貸放業務,得簡分為擔保放款及信用放款,擔保放款因借款人已提供 十足擔保物予金融機構,故對此放款僅要求一位連帶保證人。信用貸款因借 款人無需提供擔保物,故金融機構多會要求提供二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以 確保債權,上訴人之業務亦係如此,豈會向賴茹稱系爭借款只要一位保證人 即可。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簽名順序在另一連帶保證人陳正彬之後,若系 爭借款真只需一位連帶保證人,依正常事理判斷,當知此乃被上訴人等為卸 責所為之通謀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七)依賴慧茹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七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自認「我有請我媽媽擔任房屋貸款二百十萬元的保 證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明知有擔任賴慧茹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責。再者 ,經上訴人詳查,被上訴人並未擔任賴慧茹有關二百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而係擔任賴慧茹本件系爭十五萬元及另一筆八十五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至於上訴人為何會擔任系爭十五萬元而非前述二百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屬被上訴人與賴慧茹間有關無權代理之糾葛,與上訴人無涉,但被上訴 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責。
(八)上訴人之職員林志達於承辦賴慧茹借款手續時,已經詢問賴慧茹答稱有得到 被上訴人之同意,但林志達沒有實際與被上訴人接觸,從而賴慧茹所為有表 現代理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在系爭借款遲還本息時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但 不知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有系爭借款。
指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段(一)關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及(二)、(七)、(八)表現代理事
由均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而該約定書特別 商議條款第三條,復未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訂之約定書所規定, 系爭借款即無適用該特別商議條款之可能。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 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参照。本件訴外人賴慧茹因為要到台中縣大雅鄉找代書辦理 其他事情,所以才帶被上訴人的印章,但因訴外人賴慧茹缺錢,臨時想多貸款, 少一位保證人,才持被上訴人印章辦理系爭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賴慧茹證明屬實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表現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情形。四、至上訴人主張前段(三)、(四)、(五)、(六)事由,原審業以,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十五萬元之借據乃其所親簽,而上訴人銀行承辦系爭借據對保手續之職 員即證人林志達亦到庭證稱,本件借款只有借款人本人到場辦理對保,伊是依照 之前約定書留存之印鑑辦理,借據上簽名應是借款人賴慧茹所為,借據是當場填 的,其他保證人是何人簽名的,伊並無印象等語。另比對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而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簽之約定書上留存之簽名,其筆順、字跡,以肉眼觀察 ,即可判別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不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於系爭借據連帶保 證人項下簽名一情非虛。再觀諸兩造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定之約定書條款暨上 訴人所提之客戶帳卡明細單,立約當時,本件借款尚未發生,是系爭借據應係新 發生之債務,而非舊債務重新換約,且約定條款中,並無載明被上訴人對主債務 人於立約後未經其同意所生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亦無僅憑立約人留存之印鑑 ,即可不經對保手續即當然成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並 無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經查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證據予以審認,且就證據之 取捨及確定之事實,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綜上,揆諸首段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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