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6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提撥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袋拾柒只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公克,空包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提撥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分裝袋拾柒只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瑞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5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第778號、89年度毒聲字第34 2 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 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 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7月26日晚間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 26 日晚間6時15 分前之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 蓮縣花蓮市○○街136之33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
(二)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未幾(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6 日晚 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前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鍾瑞 勳前揭住處,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1.43 公克,空 包裝總重0.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共計2.15公克) 、塑膠提撥管2支、注射針筒1支、塑膠分裝袋17只及葡萄 糖1包,並於同日21時1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鍾瑞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821號卷第2至3頁, 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0335號卷第9至10頁,99 年度偵字第 368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7 頁),且其於 99年7月26日21時15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821號卷第5至8頁),又前開 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粉末3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3 包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 ,空包裝重0.75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9月10 日調科壹字 第09923020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688 號卷第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4 張附卷 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20335號警卷第14至17頁、第19 至25頁),復有海洛因3包、塑膠提撥管2支、注射針筒1 支 、塑膠分裝袋17 只及葡萄糖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第778 號、89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 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 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 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 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 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 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 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 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 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 、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 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極微薄 弱,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1.43 公克,數量非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 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
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之宣告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 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海洛因包裝袋3 包,與 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 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提 撥管2支,係被告裝盛海洛因倒入針筒所用,注射針筒1支, 係被告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7只,係被告準備裝葡萄糖以稀釋海洛因 所用,葡萄糖1 包,係被告準備稀釋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均為供犯 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