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25號
HLDM,99,訴,425,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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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傳世明知高生雄馮雲光( 2人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涂孝華(民國99年3月7日死亡,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 2 人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林桂英(業經檢察官撤回起 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得以非法之方式來臺打工,竟於92年間以每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介紹高生雄馮雲光涂孝華至 大陸地區與上開女子假結婚,並由陳太和(檢察官另行起訴 )安排高生雄與陳小紅於92年10月21日,馮雲光陳惠玉涂孝華林桂英則於同年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前往同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高生 雄、馮雲光涂孝華隨即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返臺,經中華 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高 生雄於同年11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新 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小紅結婚之戶籍登記,馮雲光則 於同年11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花蓮縣秀林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惠玉結婚之戶籍登記,涂孝華則於同 年11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其與林桂英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分別將高生雄與陳小紅、馮雲光陳惠玉涂孝華與林 桂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 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身 分證各 1份予其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 正確性,高生雄馮雲光涂孝華又分別於92年11月27日、 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林秀琴代為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小紅、陳惠玉、林 桂英來臺探親,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 分證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乃分別於 92年12月30日、93年1月30日及92年 11月26日核准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進入臺



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因 此分別於 93年2月28日、同年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 認被告張傳世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 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按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 度之變更,但因數行為可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 顯己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數次犯行依現行法之 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此顯然較舊法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傳世自 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連續媒介 、安排王成來、湯松生及田誠文與大陸地區女子葉秀珠、薛 香珠及林芳以假結婚申請來臺探親團聚之方式使上開大陸地 區女子於 91年12月27日至92年2月14日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 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3月20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另自91年9月間至92年9月間仍媒介、安 排楊小菁、邱玉妹郭玉秀蔡玉花林福勇溫友妹、林 明勇、戴詩意蔡林蘭李顯威危玫娟白雅娟林金秀石美玲王勝利、黃心怡、吳正男、林正一、郭秋香、劉 秀華、陳盈瑄賴秀芳林煌美李阿妹、馮文喜、黃軍、 吳菊香石惠美游福興與大陸地區人民魏文琪王逢志陳同云、陳明文、莊曉青林謀福、姜蘭珍、林玉華、林嚇 靈、黃麗青俞青松、陳林、俞飛周裕發、丁淑欽、陳欲



雲、張秋金、林明華、林智成王六生林世賓何文立林文明、林堅、陳月珍張秋蘭林性華、丁明華張碧春 以假結婚申請來臺探親團聚之方式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陸續 於92年1月6日至92年11月17日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及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 實,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2日以9 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1835號、第407 2號、第4527號、95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公訴,於本院繫屬 中,檢察官於 95年5月15日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 94年度訴字第 104號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撤回 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號、第1835號、第4072號、第4527 號、95年度偵字第159號起訴書、撤回起訴書、本院 95年度 訴字第 187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媒介、安排高生雄馮雲光涂孝華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時間係在92年10月間 ,而大陸地區女子陳小紅、陳惠玉林桂英則係於93年2月2 3日至93年2月28日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上開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04號、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行, 兩者時間緊接;犯罪地點亦均在花蓮縣;被告所採用之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均為以假結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 團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均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 9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之效力 所及。綜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育汝
法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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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