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子驊
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子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子驊於民國94年10月間,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U8-4909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明知 其未得其姐余秋菊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4年10月22日,在花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向不知情 之銀行對保人員陳純子佯稱余秋菊已同意擔任該次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電話佯裝向余秋菊確認,致使陳純子誤認余 秋菊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余子驊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簽名或蓋章 欄、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余秋菊」之署名各 1枚,且委由陳純子於本票上填寫 日期、金額後,再由余子驊將先前經余秋菊同意由余子驊代 為刻製作為保險理賠之用,而刻有余秋菊姓名之印章 1枚交 與陳純子,利用陳純子盜用上開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欄、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簽名或蓋章欄、連帶保證人欄及 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及上開私文書 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交與陳純子轉交銀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余秋菊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余子驊之貸款申請,余子驊因而詐 得34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及余秋菊。嗣余子驊僅繳交 8期本息後,無力清償,經第一 銀行將對余子驊之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擔保物權均轉讓與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持該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余秋菊強制執行,為余秋菊所 否認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 28049號判決裕融公司敗訴,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余子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該些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 130-131頁),核與證人余秋菊、陳純子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交查字第 354號偵卷,下稱 偵一卷,第 9-10、14、22-23、31-32、39-40頁),復有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 本、授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 28049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99年11 月10日花服密(99)字第187號函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4、36頁、9 8年度他字第710號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7-8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 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 5款關於法定罰金 刑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 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如適用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 一重罪論處;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應 予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第 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修正部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 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以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取信銀行而詐得貸款,並非直接行使 偽造本票換取相當於票面價值之現金,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據以起訴, 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純子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未經其姐余秋菊之同意,擅 自以其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余秋菊受有被追償貸款 之風險,及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仍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 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素,且犯罪所得為34萬元,價值非輕,犯後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是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 ,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 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偽造之本票 1紙,現於告訴人 處並未滅失,且被告亦於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故被告 仍需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此部分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為 余秋菊部分沒收。又偽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各 1份,已經被告提出並行使之,非屬 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載之 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偽 造余秋菊印章,並將偽造之印章蓋於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 而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印章是之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時,幫余秋菊處理契約變更 及申請保險理賠所刻製,伊有打電話告知余秋菊要幫其刻印 印章,余秋菊也同意等語。經查:余秋菊原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該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 9、14頁),嗣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印章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否有授 權給余子驊,時間過這麼久早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 ),對於是否有授權被告刻印一事語帶保留,則難認被告所 辯為非,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係偽刻余秋菊之印章 並偽造印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 盜用印章,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1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新臺幣參拾│
│ │肆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余秋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
│2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余秋菊」之署│
│ │名壹枚。 │
├──┼────────────────────────┤
│3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簽名或蓋章欄及連帶保證│
│ │人欄所偽造「余秋菊」之署名共貳枚。 │
├──┼────────────────────────┤
│4 │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所偽造「余秋菊」之署名壹枚。│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