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33號
HLDM,99,易,633,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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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宋秀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宋秀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福宋秀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8年8月21日至25日左右,將李 文章所有於其生前(已於 98年8月20日死亡)質押予鍾春賢 ,而由李文章與鍾春賢於98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 間)左右借放在被告宋秀婷許添福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村○○路2段42號旁空地(下稱上開土地)之小松牌PC- 300-5怪手1台、 MS-180-3型怪手1台,及鍾春賢所有借放於 上開土地之板車1台、發電機1台、貨櫃1個、怪手挖斗1個、 碎石機(壓頭) 1個等物(下稱上開機具),委由不知情之 劉景彬載運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之6號之東穩貨運行 後竊取之,得手後,復出售予綽號「阿寶」之人。嗣為鍾春 賢發覺而報警查辦,因認被告許添福宋秀婷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添福宋秀婷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 即證人鍾春賢、證人姜管和於警詢之陳述,表示無證據能力 ,而告訴人鍾春賢、證人姜管和於警詢時陳述關於被告二人 涉犯竊盜犯行之情節,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故 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景彬賴志雄分別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及告訴人鍾春賢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上開證 人之前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故依前 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卷證內之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許添福宋秀婷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即證人鍾春賢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劉景彬姜管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志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動產質 權借款契約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係李文 章向其等借錢,將上開機具放在系爭土地為擔保,其等並無 竊盜之犯意等語。是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 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竊盜罪之要件,經查:(一)告訴人鍾春賢指稱:上開機具除怪手 2台係李文章質押給 伊,其餘之機具均係伊所有之物云云,固有其提出附卷之 動產質權借款契約書、估價單及證人姜管和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稽,然告訴人鍾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我在做礦場時有租土地放機器和當工寮,後來因為土地租 期屆滿,對方寫存證信函來說不租我們,一時沒有地方放 這些機器,李文章說許添福那邊有空地可以放機器,所以 才就將這些東西搬到那邊去放」、「(你有無和被告二人 這些東西是暫放或是什麼原因放在這裡?)沒有,都是李 文章和他們談的」、「(李文章把起訴書所載物品放到許 添福使用的土地之後,你有無和許添福聯繫?)我沒有和 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7、52頁),可見將上開機



具放到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等事宜,均係李文章和被 告二人洽談,告訴人鍾春賢全未參與,若告訴人鍾春賢為 該 2台怪手之質權人及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 之財產權益應如何處理,理當深切關心或親自處理,始合 常理,何以卻置身事外,完全不知道是何原因可以將上開 機具放到系爭土地,反而全由出質人李文章代為出面向被 告許添福接洽,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鍾春賢是否 為該 2台怪手之質權人及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 。
(二)又告訴人鍾春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因 向徐德威租用之土地已屆期,無法再使用,所以才將上開 機具放到系爭土地停放云云,而據卷附之動產質權借款契 約書之記載,質押之動產除上開 2台怪手外,另有「KATO 」720V2型動力挖土機、20噸砂石運輸車4台,告訴人鍾春 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產質權借貸契約上除了放在 被告土地上的部挖土機外, 還有其餘物品都在何處? ) 720V2 怪手和貨車都還沒搬到許添福那邊,車子和怪手我 都賣掉了」、「(你還沒賣掉前,這些東西放在哪邊?) 我向富成車廠租地方放貨車,每個月租金4000元,我一共 租了 6個月,720V2這台挖土機放在南海九街廣進企業社 那邊,因為之前土地租約到期沒地方放,所以才放那邊, 後來就在那邊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足見告訴人鍾春賢並未將動產質權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所 有機具載到系爭土地停放,而係分 3個地點停放,若被告 二人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告訴人鍾春賢放置上開機 具,被告二人均供稱其所有之土地有1甲半(見本院卷第8 1頁 ),空間均足以放置上開車輛及機具,告訴人鍾春賢 自可將所有車輛及機具都載到系爭土地停放,然告訴人鍾 春賢卻還向「富成車廠」租用土地停放上開砂石運輸車, 並且每月支付4000元之租金,另又將「KATO」 720V2型動 力挖土機停放於「廣進企業社」內,如此大費周章且額外 需花錢之行徑,已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鍾春賢指稱:被 告二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放置上開機具云云,自難採信 。
(三)而被告二人辯稱係因李文章向其等借錢,而提供上開機具 為擔保等語,有其等提出李文章簽章之「現金借支單」影 本 1紙附卷可稽,且李文章向被告二人借錢時,曾拿出告 訴人鍾春賢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二人,委請被告二 人變賣該土地以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賴志雄於偵訊時 證稱: 98年4月間,伊有看到被告宋秀婷還借據給李文章



,李文章有拿土地權狀給被告宋秀婷,要托被告宋秀婷賣 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為何會記得當天會看到宋秀婷拿借據給李文章?)許 添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說有土地要委託我賣,我 去許添福家的時候,我、李文章、許添福宋秀婷四人在 場,他們在講話時,我聽到李文章欠宋秀婷他們錢,李文 章土地要給他們賣,李文章叫宋秀婷要還他借據,我有看 到李文章拿權狀給宋秀婷宋秀婷也有還李文章借據,但 我沒看到借據上的金額」、「(許添福找你去談賣土地的 事,他所說賣土地就是指李文章拿的權狀的土地嗎?)是 的」、「(為何李文章沒有還錢,宋秀婷要還李文章借據 ?)我聽到是說土地要賣,還錢給宋秀婷」、「(當時你 們有無談到鍾春賢的土地可以給李文章拿來賣?)我有問 李文章,李文章說鍾春賢是他弟弟,他可以全權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明確,且李文章確拿告訴 人鍾春賢之土地有權狀向他人借錢,及被告許添福於李文 章去世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還給告訴人鍾春賢等情,亦 據告訴人鍾春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 ),復參以被告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確可 認被告宋秀婷於 96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之土地出售予吳振淇,獲得 300萬元之土地價款,而得以 借款予李文章,則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與李文章有借貸 關係,李文章將上開機具放到系爭土地作為質押擔保等語 ,應非無據,為可採信。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竊取之 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 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所謂「 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消極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 配狀態,繼而積極的對該物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據為 已有之心態,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 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 繩。本件被告二人與李文章有借貸關係,李文章並提供上 開機具為擔保乙節,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二人主觀上認李 文章去世後,其等即有權處理在系爭土地上之機具,並就 變賣所得抵償李文章之欠款,尚難認其等就上開機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鍾春賢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 :「(這些物品放在被告土地這段期間,你們有無使用這 些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上開機



具放到系爭土地上後,告訴人鍾春賢即不曾使用過上開機 具,且告訴人鍾春賢就上開機具放置於系爭土地之過程, 均未曾出面處理,而係由李文章與被告二人接洽,就告訴 人鍾春賢之外觀表現言之,均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認告訴人 鍾春賢係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人或質權人,則被告二人將李 文章放置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機具變賣,主觀上係為確保其 等之債權,自難謂被告二人因此即有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 有意圖。至於究竟係被告二人或告訴人鍾春賢有權處理上 開機具,自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認李文章提供上開機具為借款之擔保, 故於李文章去世後,始將部分機具變賣,其等主觀上並無竊 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憑之事 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於變賣部分機具時,主觀上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有合理之懷 疑,自難遽令被告二人負竊盜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之犯意,本案應屬被告二人與告 訴人鍾春賢間就上開機具誰有權處理之民事糾紛,揆諸前開 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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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