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建於民國99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7285-SN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路北上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 220.6公里處,本應 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速限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吳 豐仕駕駛車牌號碼 0772-TP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妻陳婌慧 、子吳○○於上開路段南下車道擬迴轉至北上車道,亦疏未 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黃銘建未及煞車向右閃避,撞擊 吳豐仕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造成陳婌慧受有肘 挫傷、吳○○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黃銘建於肇事 後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到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王明成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銘建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豐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25張、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 ㈣被害人陳婌慧及其子吳○○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 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 7285-SN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 ○○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肇事路段道路筆直, 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駕駛 小客貨車於該路段迴車,自為被告所得見,且由被告所駕駛 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之 受損情況,及參被害人陳婌慧於另案吳豐仕過失傷害案件( 99年度偵字第5325號)中陳述當時以步行之速度緩速迴車, 迴正後要踩油門起步,在很短時間,大概有2、3秒就聽到碰 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起訴書),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貨車已迴向朝北方向,惟尚未完全迴正 ,呈稍向右斜情況,正欲加油迴正起步前行時,被告超速駛 近,不及煞車而向右閃避,自右後方超越告訴人小客貨車時 撞擊告訴人小客貨車右前輪葉子板而肇事。告訴人於肇事後 已將車輛往前移動,其辯稱已迴正行駛云云,委無可採。綜 衡當時情形,告訴人既以緩速迴轉相當時間,已接近迴轉完 成,顯非待被告駕車趨近時始猝然迴車致被告有措手不及而 未能為適當反應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不僅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駕車迴轉中之車前 狀況,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於一般道路,不可能全無車輛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謂「看清無來往車 輛」,應係指迴車之安全距離內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 應儘速完成迴車避免影響來車之行駛。本件肇事路段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告訴人對來往車輛應予得見,惟 告訴人見被告小客車超速駛近中,仍貿然迴車,復以極緩速 度迴車,影響來車之行駛,可認為次要肇事因素。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超速行駛 ,縮短行車駛近之時間,影響告訴人對迴車安全距離判斷, 僅以路權歸屬遽認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要因素云云,尚嫌粗略,自難完全遽採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銘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陳淑慧及其子吳OO 2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被害人 ,惟被告已表達願和解之誠意及態度,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