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進春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南毅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雙輝生前先後購買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000地 號土地登記予三子即訴外人李有義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 予次子即訴外人李有德名下。嗣李有德於民國90年6月13日 以贈與方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 。陳雙輝過世後,應由陳雙輝之繼承人繼承及共有上開兩筆 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提議出售上開二筆共有土地分 配價款,惟李有義不同意出售,經陳雙輝之繼承人協議將00 0地號土地全部歸由李有義取得,000地號土地由陳雙輝之長 子即訴外人李香瓶、次子李有德及肆子即訴外人李明雄取得 ,並予以出售分配價款。李香瓶之子女為上訴人、訴外人李 美玉、李進昌;李有德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李明雄之子女為 訴外人李政和。其等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政和為繼 承人代表,被上訴人擬定協議同意書內容後,由三位繼承人 代表於104年7月25日簽訂協議同意書,同意三房繼承人之分 配比例為「李南毅持有577.33坪,占48.43%、李進春持有32 0.67坪,占26.90%、李政和持有294坪,占24.66%」,以及 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000地號土 地於104年6月間出售,同年7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 依系爭同意書按分配比例應獲得分配款1859萬8860元(計算 式:58,000元×320.67坪),扣除李進昌償還與訴外人李王 桂枝共有土地貸款之款項350萬元等費用,匯給上訴人分配 款項1200萬元,惟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李香瓶、李明 雄等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分配予各持分所有人, 並非無償給予,不成立贈與稅繳納義務。被上訴人所繳納贈 與稅109萬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無益支出,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分攤予上訴人之仲介費比市場行情高
出46萬4921元,不應自分配款中扣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分配款。原判決駁回請求 ,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49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超過上開 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000、000地號土地為多筆農地地號整合而 成,此二筆土地為李有德與李有義當年購買,並非陳雙輝所 有而借名登記在李有德與李有義名下。否則,以早期長子如 父的社會觀念,陳雙輝理應會將土地登記在李香瓶之名下, 上訴人所言借名登記關係,顯非屬實。當年李有德與李有義 念及手足之情,不忍手足之間有人生活較為困苦,故協議將 上開二筆土地做分配,而為部分贈與給李香瓶以及李明雄。 李有德在生前則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至被 上訴人名下。事後因被上訴人有意出售000地號土地,故協 議除由李明義單獨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外,另000地號土地 則協議各自按取得比例,由李香瓶、李明雄各自之繼承人全 體為受贈人,再由上訴人代表李香瓶,李政和代表李明雄, 分受其父親所分得部分之權利,簽立協議同意書,記載:「 …其中土地持有比例分配為李南毅持有577.33坪,李香瓶持 有320.67坪、李明雄持有294坪,合計總坪數為1,192坪,另 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 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 等語。另上訴人等人當初還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認為係其父親 所留下之遺產,故要求於該協議書上特別註明:「以上所指 之臺南市○○鄉○○○段○○段地號000號,此地均非被繼 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死亡時名下既有之財產。」等語。更加 可證,上訴人等人所分得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完全與 其所述之借名登記無關。又被上訴人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以每坪58,000元出售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按雙方之協議比 例原可分得18,598,860元。且雙方當初亦已協調,出售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花費除仲介費、填土費用及需繳交給國稅局 的贈與稅按各自比例及所分得之金額分擔外,其餘的代書費 及履保費用則由三方平均分擔,且所有金錢計算以算到萬元 為準,萬元以下大家不計較精確值,是出售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花費及上訴人所需負擔金額,經扣除仲介費用、填土費 用、履保費用、代書費用、贈與稅、及李進昌之欠款、另給 付上訴人配偶及李進昌之現款,被上訴人最後所需再給付上
訴人之金額計算出為12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無需再給付 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當時亦無任何異議。就扣款部分, 其中仲介費用合計2,765,440元,上訴人需負擔743,903元( 計算式:2,765,440元×26.9%=743,903元)。贈與稅部分 ,係經兩造討論計算被上訴人所應匯款給上訴人剩餘之總金 額時,因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大筆現金金額實際上並無 任何名義,被上訴人將被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而上訴人當時 亦同意由其課徵繳交。故當時兩造計算後所需扣除贈與稅金 額本來是1,089,000元,雙方約定以整數1,090,000元為計算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與李政和於104年7月25日就系爭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簽定協議同意書,約定內容為:茲同意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1192坪,其中土地持有比例分配為被上訴人持有577.33坪、 李香瓶持有320.67坪,李明雄持有294坪,合計總坪數為119 2坪,另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全權委 託被上訴人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5萬8000元整價格進行 出售,口說無憑,立此協議同意書證明(註:以上所指之系 爭土地均非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死亡時名下既有之財產 )。
⒉系爭土地總售價為6913萬6000元。
⒊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比例,應得之分配款為1859萬8860 元。
⒋上訴人應負擔出售系爭土地所生之費用:填土費用25萬、履 保費用1萬3827元、代書費用5945元,均由上訴人應得之分 配款中扣除。
⒌李進昌償還與李王桂枝共有土地貸款350萬以及另外給予李 進昌之50萬,均由上訴人應得之分配款中扣除。(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共有或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配 偶匯給上訴人1200萬元部分應否繳納贈與稅?可否扣除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
2.仲介費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政和於104年7月25日簽立協議 同意書,約定「茲同意臺南市○○區○○○段○○段地號00 0號之土地,土地總面積為1,192坪,其中土地持有比例分配
為李南毅持有577.33坪、李香瓶持有320.67坪、李明雄持有 294坪,合計總坪數為1,192坪,另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 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 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口說無憑,立此協議同意書證 明(註:以上所指之臺南市○○鄉○○○段○○段地號000 號,此地均非被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死亡時名下既有之財 產。)」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同意書之約定,以每坪58,000 元出售000地號土地,總計出售金額為69,136,000元。上訴 人依該同意書約定之比例可分得18,598,860元(計算式:32 0.67坪×58,000元=18,598,860元),嗣被上訴人以其配偶 蔡嘉惠名義於104年8月19日匯款1200萬元與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協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原審南司調卷第1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同意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凱基銀行104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12,000,000元)、裕豐不動產有限公司(台灣房屋特許加盟 店)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變更附表、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台 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訴卷第17-18、28、4 0-47、80-99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扣款項,其中被上訴人分攤予 上訴人之仲介費比市場行情高出464,921元,不應由上訴人 負擔;又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香瓶及李明雄等三人 所共有,則被上訴人將出售000地號土地之款項分配予各持 分所有人,應屬各持分所有人所有財產,非被上訴人無償給 予持分所有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 規定並不該當,不成立贈與稅之繳納義務,被上訴人因轉帳 分配款,所繳納之贈與稅109萬元為無益支出,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 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或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 第632、1941號判例參照)。
2.依被上訴人與裕豐不動產有限公司(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店) 所訂立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買賣成交 時,乙方即裕豐不動產有限公司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取服 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肆,於成交時以現金一 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有土地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40頁),復據證人 即裕豐不動產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童作君於本院證稱:(系爭 ○○區○○○段○○段000號土地是否有委託你賣?)有。 但接洽的人不是我;(是否有收取仲介費用?)有。但規定 是買賣雙方不能超過百分之六;(用何標準?)這要問業務 人員。有時會斟酌買賣雙方,有可能買賣雙方各百分之三, 也有可能買方百分之4,賣方百分之2;(本件是照百分之幾 收取佣金?)這是104年的事情,我已經忘記,我有將資料 帶來,當時是收取276萬5440元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10-111 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台灣房屋104年8月7日服務費確認單、土地買賣交易收支 明細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8、19、100頁),則仲介公司 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百分之4即276萬5440元之仲介費,尚 難指為過高情事,被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仲介 費為743,903元(計算式:2,765,440元×26.9%=743,903元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仲介費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為無可採。
3.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同意負擔贈與稅部分,提出上訴人於10 4年8月19日簽據之切結書為證(原審訴卷第30頁),而上訴 人對該切結書之形式不爭執(原審訴卷第32頁反面),堪認 系爭切結書內容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同意無訛,而依該切結 書載稱:「茲同意被繼承人李香瓶所持有之臺南市○○區○ ○○段○○段地號000號之土地持分共320.67坪,其李香瓶 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全權委託李南毅將上筆土地以每坪新臺 幣伍萬捌仟元整價格進行出售,且同意出售土地後之價款扣 除買賣相關費用及應負擔之稅賦(如贈與稅等)或其他共同 應負之費用後,所有繼承人全部均同意將剩餘價款新臺幣壹 仟貳佰萬元整之金額分配明細為李進春分配金額係新臺幣壹 仟貳佰萬元整,所有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此價款分配,若事 後發生相關與此土地分配價款之任何爭議,均由李進春本人 完全承擔負責,為免事後發生爭議,讓已盡善良管理及告知 所有繼承人之受託人李南毅完全免責,口說無憑,立此切結
書證明,絕無異議。」等語,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同意扣除應 負擔之贈與稅及其分配款核算為1200萬元,應堪信實。上訴 人主張該同意書係指如有應負擔之稅賦(如贈與稅等),自 應扣除,惟如無應負擔之稅賦(如贈與稅等),自無扣除之 問題云云,要無可取。又上開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104年8月 19日,前開贈與稅繳納時間則為104年12月10日,有繳款書 附卷可佐(原審訴卷第29頁),顯見贈與稅繳納之前,上訴 人已知會有此筆稅負之支出,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兩造及李政 和等人在討論分配款及贈與稅時,有計算最有利結果,每人 皆想享有扣除2,200,000元免徵贈與稅部分,但系爭土地名 義人是被上訴人,價金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協調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給李政和,以被上訴人配偶蔡嘉惠名義匯給上訴 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扣贈與稅計算資料、凱基銀行 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等件為證(原審訴卷第100、101頁) ,參以被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19日以其配偶蔡嘉惠名義匯款 與上訴人之金額與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相符,自係經兩造估 算贈與稅後始為匯款,要可採信。
4.上訴人又主張000地號土地係於60年8月18日登記為李有德所 有時,李有德年僅33歲,並無經濟能力購買該土地云云,僅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另主張李明雄生前於80年1月30日,出 具給李香瓶、李有德及李有義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 將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段地號○○○、○○ ○等二筆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部份撥出二00坪,其中一 00坪依抵充原欠永康農會貸款二三二三三八三元,由李香 瓶、李有德、李有義等三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墊還部份, 另一00坪每坪作價三三000元合計三三00000元出 售給李有德、李有義等二人,並收到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 無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證明」,雖據提出同意書 一件為證(本院卷第91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李政 和於104年7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同意書於備註記載:以上所 指之台南市○○鄉○○○段○○段地號000號,此地均非被 繼承人李香瓶及李明雄死亡時名下既有之財產,其後並有上 訴人簽名,有該協議同意書可憑(原審訴卷第17頁),顯見 上訴人亦已坦認000地號土地非李香瓶死亡時名下既有之財 產。則上訴人依李明雄片面出具之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取 得000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非無存疑。再者,上訴人曾以 蔡嘉惠所匯款金額1,200萬元,其係以共有人身分獲配出售 土地(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價 款,非屬無償受贈現金為由,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聲明異議,並申請撤銷該分局核定之贈與人蔡嘉惠104年度
申報贈與現金1,200萬元乙案(案號:Z0000000000000),業 據該分局查覆「查該筆土地於71年9月1日因土地重劃登記於 案外人李有德名下,嗣於90年6月13日李君將該筆土地贈與 其子李南毅君(即本案贈與人配偶)均無該筆土地尚有共有 人之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而 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該分局104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三 營字第1040186058號函可參(原審訴卷第59頁)。上訴人所 述並無法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信其主張為可取。 則被上訴人以其配偶蔡嘉惠名義匯款與上訴人,並依規定申 報繳納贈與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共有人,受領土 地出售款,不應繳納贈與稅,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5萬4921元本息,非屬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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