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181號
HLDM,100,花簡,181,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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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耀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耀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於98年11月 7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8號 其友人住處與胡建榮喝酒,因細故與胡建榮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建榮之頭部及身體,致 胡建榮全身多處挫傷及臉部撕裂傷。案經胡建榮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耀龍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胡建榮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為被害 人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前揭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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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