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霖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達立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⑴家庭用圓形桶灑播器模具(含上把手六分管沖孔沖壓模三付 、下把手六分管沖孔沖壓模二付、腳座六分管沖孔模一付、車軸四分管沖孔沖 壓模二付)⑵家庭用四方桶灑播器模具(含上把手六分管沖孔沖壓模三付、腳 座六分管沖孔沖壓模三付、車軸四分管沖孔沖壓模二付)⑶專業用圓桶灑播器 模具(含①塑件:圓形桶五十磅三六公分乘以三三公分一付、圓形十字白盤一 付、大小齒輪一付、齒輪盒一付、墊片、培林、塞頭一付②五金:開關儀表板 手柄一付、槍座、連片一付、固定片一付、門片、閥片一付、鐵管二付、上把 手直管低手把二付、腳座車軸沖孔沖壓模十二付、輪圈一付)⑷接焊工具組模 具及儀器(含包裝雙泡殼一付、彩色紙卡四付、字模四付、滾花儀器一台)⑸ 接焊工具組鑽孔專用機器一套(含鑽孔機六台、平台一台、夾具六組)⑹手握 式灑播器模具(含容器主體一付、底座一付、手柄蓋、手臂攪拌器一付、手把 、門片、白盤一付、齒輪、中心套、軸開關、滑頭一付);如無法歸還應償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出資向被告定作如聲明所示之模具,計支付被告家庭用圓形桶灑播器模 具及家庭用四方桶灑播器模具費五萬元、專業用圓桶灑播器模具費共六十萬元 、接焊工具組模具及儀器費十萬元、接焊工具組鑽孔專用機器費二十萬元、手 握式灑播器模具費十三萬五千元,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元,至今被告均拒絕歸 還上揭模具,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模具,如無法歸還應償付原告一百零八萬 五千元。
(二)原告向被告訂購肩帶式灑播器轉賣國外客戶,其中V、P、G客戶之櫃號YM LU0000000貨櫃短裝一百六十台,致原告遭客戶求償美金一一二0元 ,爰依被告出售原告每台單價一六七元,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 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三)原告另向被告訂購肩帶式灑播器轉賣國外客戶,其中訂單號碼一一四七與一一
五二之貨櫃所裝貨物品質不良,致原告遭客戶求償美金二千元,爰就此部分向 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三、證據:提出代收代付收據七張、V、P、G客戶收貨單短裝證明及語譯本、V、 P、G客戶短裝索賠及霖盛公司清償索賠收據及語譯本一份、訂單號碼一 一四七與一一五二之客戶修理索賠及霖盛公司償還索賠收據及語譯本一份 、客戶函及語譯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上揭模具,及就專業用圓桶灑播 器模具送鑑價,並就肩帶式灑播器送鑑定是否具有瑕疵。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交易已有十多年,被告出貨於原告時,均事先經原告及貿易商確認 ,且由原告檢查合格始可裝櫃出貨,本件出貨已二年,原告才空言短缺及瑕疵 不良,實屬不合理,且原告所言之齒輪打滑實為設計因素,被告只負責生產及 提供樣品,設計由原告及貿易商主導。
(二)編號七六六00及七六七00之模具費是由美國客戶投資支付,且此五萬元乃 模具部分費用,非全部費用,全部模具費約十二萬元。又投資者乃第三人美國 客戶,並非原告,原告請求付款為無理由。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被告公司處,言明作帳需證明,要求被告開立模具證明 ,以抵稅款,惟證明上「代收代付收據、代收公司」乃原告事後自行加填,由 收據上之字體且無日期可證明。
(四)部分模具為七十六年所製,原告卻變造代收代付收據,具狀請求被告支付一百 零八萬五千元,其時效及法則均為不適當。且依生意投資價值,其價值已生產 完成,已達到交易互利,怎可要求取回投資款,試想若模具開發失敗,則投資 之模具費要向誰索賠?
(五)編號七六一00及七六二00模具之製造費將近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投資三 十五萬元,美國客戶投資美金五千元及輪圈十萬元,經過鑑價公司估價折舊後 尚有七十五萬元之價值,原告於庭上言明模具均為其全部出資,擁有所有權, 明顯說謊。且此模具已大量生產,亦達生產價值之目的,因此原告請求支付投 資模具費,均屬不合理。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上揭模具及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就上開專業用圓桶灑播器模具鑑定其價值,以及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就前揭肩帶式灑播器鑑定是否具有瑕疵。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出資向被告定作如聲明所示之模具,計支付被告家庭用圓形桶灑播器 模具及家庭用四方桶灑播器模具費五萬元、專業用圓桶灑播器模具費共六十萬元 、接焊工具組模具及儀器費十萬元、接焊工具組鑽孔專用機器費二十萬元、手握 式灑播器模具費十三萬五千元,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元,至今被告均拒絕歸還上
揭模具,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模具,如無法歸還應償付原告一百零八萬五千元 一節,固據其提出代收代付收據七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供之 資金是投資共同開發模具,共收到原告之投資款七十三萬二千元等語。是此部分 之爭點即在於兩造就上揭模具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為定作契約?抑或屬共同投 資開發模具關係?經查:(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定作模具,然依其所 提出之代收代付收據內容,僅記載被告曾收受原告所支付之一定金額模具費用, 既無其他直接明確有關契約性質之記載,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已存有模具定作 契約甚明。(二)依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揭專業用圓 桶灑播器模具價值,其所鑑定之新價達一百十四萬八千六百元,現況之折舊價亦 尚達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原告陳 稱就上揭專業用圓桶灑播器模具部分係出資六十萬元,核僅約為上開鑑定新價一 百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之二分之一,亦低於現況之折舊價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 元,核其性質顯然與被告所抗辯之共同出資開發模具較為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上 開模具之開發資金完全由原告所單獨支付定作有所出入,從而實難認兩造間就上 開模具有何定作契約關係存在。(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尚難僅憑前揭代收代 付收據,遽認上揭模具為原告向被告定作,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模具定作契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從信 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肩帶式灑播器轉賣國外客戶,其中V、P、G客戶之 櫃號YMLU0000000貨櫃短裝一百六十台,致原告遭客戶求償而賠償美 金一千一百二十元,以及其中訂單號碼一一四七與一一五二之貨櫃所裝貨物品質 不良,致原告遭客戶求償而賠償美金二千元一節,雖據其提出V、P、G客戶收 貨單短裝證明及語譯本、V、P、G客戶短裝索賠及霖盛公司清償索賠收據及語 譯本一份、訂單號碼一一四七與一一五二之客戶修理索賠及霖盛公司償還索賠收 據及語譯本一份、客戶函及語譯本二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產品均由原 告檢驗合格始可裝櫃出貨等語。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⑴被告交付之肩帶式灑播 器有無短裝或品質不良情事?⑵若有短裝或品質不良情事,原告有無因客戶求償 而賠償客戶致受有損害之情事?經查:(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肩帶式灑 播器,其中訂單號碼一一四七與一一五二之貨櫃所裝貨物品質不良一節,業據其 提出自前揭訂單號碼一一四七與一一五二之貨櫃所取樣空運回台之肩帶式灑播器 一部為證,經將該空運回台之肩帶式灑播器一部,與同性質、種類之比對樣品一 部,併送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前者直齒斜齒輪固定 孔中心至端面距離加工尺寸距離為五點0六mm,與後者為四點一四mm,二者 相差零點九二mm,後者之中齒輪與大齒輪之密合度較前者為佳,此有鑑定報告 一份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之肩 帶式灑播器,被告短裝一百六十台,並因而遭客戶求償而賠償客戶美金一千一百 二十元,以及因肩帶式灑播器之品質不良遭客戶求償而賠償客戶修理費美金二千 元一節,雖據其提出上開外國客戶出具之收貨單短裝證明、客戶短裝索賠及霖盛 公司清償索賠收據、客戶修理索賠及霖盛公司償還索賠收據、客戶函等外國私文
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於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外國私文書為真 正,依法即應由原告負形式上與實質上之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外國私文 書,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認證,顯然無從確定該外國私文書是否確為該私文 書上之制作名義人所制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外國私文書為真正,衡諸前揭 法律規定,即難遽信該外國私文書為真正,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 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模具存有定作契約關係,及向被告所購肩帶式 灑播器有短裝情事,以及業已因短裝及品質不良遭客戶求償而賠償客戶致受有損 害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定作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模具或款項,以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以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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