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長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長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長生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 分許,前往花蓮縣吉 安鄉○○村○○路2 號友人許志鴻住處,適徐睿絨在上址, 因湯長生與徐睿絨有債務糾紛,遂與徐睿絨發生爭執,其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徐睿絨2 巴掌,致徐睿絨受有雙 頰挫傷之傷害。案經徐睿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長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迭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至 14 頁),並據告訴人徐睿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 卷第5至7頁,偵卷第7 頁),核與證人許志鴻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衛生署花蓮醫院99年12 月 15日(99)花醫字第9911688 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憤而動手掌摑告訴人,實不足取,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罪後於警偵 審程序中迭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 意願,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佐,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 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