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141號
HLDM,100,花簡,141,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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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妍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妍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有關陳超元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董妍妤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數額,更正為 「2萬 9,150元 」,蔡任峰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董妍妤所 交付之文心郵局帳戶之日期及時間,更正為「99年6月5日凌 晨零時 3分」,並補充:該筆款項已經蔡任峰申請辦理警示 帳戶返還款項作業,直接匯入蔡任峰指定之帳戶。就證據部 分,補充:證人蔡任峰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董妍妤將帳戶寄 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宅配通收執聯影本、被害人侯昆宏受騙報 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3月 9 日中管字第1000004123號函各 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董妍妤基於幫助之犯意,任意交付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文心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陳 超元、侯昆宏蔡森鵬聯絡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而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 上開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 融行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所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 害非輕,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迄今仍均未取回,亦均未經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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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