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0年度,89號
HLDM,100,花交簡,89,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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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孝華於民國93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97年 4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 國99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喝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0 分許,騎乘車號 REY-44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路左轉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花蓮 市○○街62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對其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 克(聲請書誤植為0.5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孝華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 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 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 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 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 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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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