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0年度,63號
HLDM,100,花交簡,63,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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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 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97年5月 26 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並於98年11月7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0日 16 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路邊攤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DI-54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 離開,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並沿花蓮縣花蓮 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國富十二街時 ,因不勝酒力,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張郁慧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3492-VD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張郁慧所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後方擦損,林錦邑自身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前車輪輕微擦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錦邑經 送醫急救,醫院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4 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7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迭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據證人張郁慧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駕車(含 肇事逃逸等交通是故)酒精測試值推算表、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頁、第6至7頁、第9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 23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 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 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 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4 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 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確定,於 97年5月26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並於97年11月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猶不 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 願薄弱,且因酒失控發生擦撞造成自身車損人傷及他人車損 ,已生實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 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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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