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五 -九 二六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街八十三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而由後追撞同向前行,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U W -三九七號機車,並拖行至同街六十九號,致原告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脛 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身軀四肢多處深度擦傷 等重傷害。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遺棄因車禍受 傷而無自救力之原告於不顧,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公訴人起訴,並經鈞院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信用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首開規定,將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次:
⑴醫療費用: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
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被送往鹿港鎮百川醫院急救,嗣並轉院至台中市澄 清綜合醫院,當時原告由生命垂危中,經全體醫護人員全力搶救,歷經數度開
刀治療,始救回一命,出院後並就近在溪湖鎮道安醫院接受診治,其間原告支 出治療上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計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此有收據三十四 紙足憑,經扣除證明書及健保局給付醫院等非自負費用後,僅餘四萬三千四百 十八元,另加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迄今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六百三 十一元(收據二十紙),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在溪湖鎮道 安醫院之掛號費及自負額醫療費共四千九百五十元(收據二紙),合計六萬六 千九百九十九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醫治期間為治療之需要而另購買紗布、繃帶、便盆、尿壼之 用品,計支付二千零四十四元,此有收據七紙可稽,另因醫師指定而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支出人工韌帶之材料費五萬六千元(收據一紙),合計 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
⑶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元。
原告自澄清醫院出院後,嗣為返院治療之需要,已陸續支出台中與埔鹽間往返 之交通車資計一萬二千元,此有收據八紙可考。 ⑷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七十萬二千元。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原告所受前開嚴重傷害仍在治療中 ,目前原告經彰化縣政府判定為輕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估原告於車 禍受傷後之十八個月內均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個月工作薪資有 三萬九千元,其減少十八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害,計有七十萬二千元。 ⑸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非但將原告拖行極遠,尤肇事逃逸,其犯罪惡性非輕, ,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初,經澄清醫院醫師宣布病危(病危通知單),如非該醫 院全體醫護人員之傾全力搶救,原告早已不在人世。然原告年輕之生命今竟因 之而為輕度肢障,猶讓原告痛不欲生。嗣經數度申請調解賠償,被告均毫無誠 意,迄未獲理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份)。為此家庭貧困之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至深且鉅,用特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四萬零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關於假執 行之聲請,併請宣告之。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十六份、增加生活支出收據十六份、病危通知單一紙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僱用證 明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遺棄肇事,乃非實在,概予否認,合先敘明。(二)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案發時,由被告之妹許昔靜與父許
清福因發覺有異跟隨之後,發現肇事後即迅速託鄰居村民速叫救護車及報案, 將受傷者即原告甲○○送醫,而被告當時亦呈口吐白沫、身體抽搐、精神半昏 迷狀態,乃由被告之妹許昔靜開車急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再以救護車 轉送台中榮總醫院急救,並於九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R/0妄想型精神分裂 病,病症,情緒不穩,思想被知妄念、思想被插入,破壞行為妄念等,此有診 斷書附刑事卷可按,足證被告肇事時病情發作,當時確係心神喪失、意識不清 所致,並無遺棄、故意逃逸之意思,應予澄清。(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用部分,簡述答辯如左: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固有收據三十四紙,合應提出收據正本核對並列表歸 類,其中非必要費用,如診斷書費,應予刪除。亦即被告否認上揭收據真正性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已支付十萬元醫療費,核應扣抵。茲原告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已減縮為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同意其減縮,但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後醫療費用僅為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原告計算一萬八千六百三 十一元有誤(未扣除診斷書費)。又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減縮聲明暨準 備書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在道安醫院 之掛號費及自負醫療費用共用四九五0元(應為三九五0元)已在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已計算在內,足證此部分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⑵原告主張其減少工作之損害七十萬二千元云云,被告概予否認;縱然原告提輕 度肢障之手冊,亦難以此證明其十八個月內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 禍前每個月工作薪資三萬九千元云云,亦非實在,原告在服兵役前僅在其姑媽 處做臨時工,尚難憑此作為每月薪資之依據。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受江喜僱用 從事耕種,日薪一千七百元,出具證明書,顯然不實在,應予否認。 ⑶原告主張精神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事後態度良好,早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先支付十萬元醫療費用,此為原告自認並有收據附在刑事卷可按; 而據原告前提醫療費用自付收據為六萬多元,尚非重大傷害,且被告因確處於 精神不正常狀態下所致,本件乃因疾病發作為,尚難全可歸責於被告本人,且 原告騎報廢機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本身亦無資 產,僅高中肄業,又因妻子早逝遺有一女(八歲)在家幫父種菜,家境不佳, 又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有財產交易 所得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正。且被告已在服刑中,目前無任何所得,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庶符公平法則。(四)原告又再三爭執受有重傷情形,乃與事實不符,按刑事原審判決被告普通過失 傷害部分,原告並未請求上訴而告確定。且依一審刑事庭函查澄清醫院,其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復並未載右腿之機能已達喪失程度,可藉由手術來改善其 功能,茲再經 鈞院函查結果:「患者骨折已癒合... 」,並未載喪失機能, 此與重傷要件不合,堪以採信。另被告在刑事庭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腳可以行動自如之錄影帶(不須靠拐杖),並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勘驗 證實(詳見刑事卷),足見原告右腳未喪失功能,其主張重傷云云,應予駁斥 。
(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險賠償款計十四
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此有領款收據可證,合應抵扣。(六)況查如前述原告所騎機車已為報廢,應不能騎出來,就此肇事發生,原告應有 過失,懇請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賠償金額, 庶符公平法則。
三、證據:提出領款收據影本二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正本一份等件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案件 全卷,及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後之復原情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五 -九二六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街八十三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由後追撞同向前行,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K UW -三九七號機車,並拖行至同街六十九號,致原告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脛 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性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身軀四肢多處深度擦傷等 傷害,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遺棄因車禍受傷而無 自救力之原告於不顧一節,以及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 程度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九一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驗傷診斷書等相關事證資料 核查屬實,而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及遺棄罪部分亦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參酌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原告車禍 受傷後之復原情形,據覆目前患者骨折雖已癒合,但仍遺存運動障礙,有該院函 一份可稽等情,原告前揭之主張及被告上開所為抗辯,自堪均信為真實。按汽車 行經狹路,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由後追撞同向前行之原告所駕 駛之機車,並拖行一段距離,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之受傷與本 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查屬實,自亦同 堪認定。雖被告抗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為心神喪失之人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台中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定被告身體、腦波並 無明顯異常,智商落於邊緣智能範圍,斷斷續續出現出現妄想性思考,其犯罪行 為係受其當時之精神重大壓力及殘餘之精神症狀干擾所致但非已達到惡性頹退之 程度,其精神狀態符合「精神耗弱」情形,尚未達到心神喪失程度,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於駕車撞 及原告後,尚能沿寬僅三公尺、崎嶇之S型巷道前行,堪信被告尚非全然無觀察 、判斷能力之人,其於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殊無足取。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所騎係業經報廢之機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騎用業經報廢之機車,固已違反行政規定,惟本件車禍之
撞擊情形係原告騎機車正常行駛於前,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縱被告當時所騎係 屬未報廢之機車,亦無法避免此次車禍,是原告所騎係報廢機車與本件車禍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自難認原告上揭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同屬本件車禍 之肇事因素,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即同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者,負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一)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九 元一節,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五十四份(原告提出五十六份,但其中二份為重 複)為證,核其內容,除原告已自行扣除之健保給付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外,另 扣除重複計算及誤算部分四九五0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減縮聲明暨準 備書狀中增列醫療費用四九五0元,惟依其所附之收據二份合計應為三九五0 元,且該部分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中列入計算, 自不得再行重複計算),於六萬二千零四十九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未扣除證明書費云云,惟經本院逐一核 對,上開准許之醫療費用業已扣除證明書費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附此敘明。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傷,於醫治期間為治療之需要而另購買紗布、繃 帶、便盆、尿壼之用品,計支付二千零四十四元,又原告自澄清醫院出院後, 嗣為返院治療之需要,復陸續支出交通車資,台中與埔鹽間往返計一萬二千元 ;另因醫師指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支出人工韌帶之材料費五萬 六千元,合計增加生活支出計七萬零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十六份為 證,並經證人即人工韌帶材料之出賣人張巨成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人工韌帶費用過高,然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江喜從事農耕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為 三萬九千元,現因車禍受傷已無法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僱用證明、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並經證人即僱用人江喜及當地村長張火城到庭證述明確,且前揭澄 清醫院函文亦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入院施行右脛骨鋼釘 拔除手術及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語,參以農耕工作常須靠健全四肢勞動, 原告既仍須重建膝前韌帶,顯然尚無法負荷農耕工作等情,自堪信原告至少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手術出院前尚無法工作為真實;是原告就因本件車禍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僅請求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車禍發生時起, 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計十八個月,每月按三萬九千元計算,共計請求七十 萬二千元,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 本可期待正常生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氣血胸、右側脛骨骨折、右膝前十 字韌帶完全性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身軀四肢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導 致遺存運動障礙,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兩造經濟、身分、地位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 部份,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 四千零九十三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 由原告領取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已賠償原告十萬 元,亦為原告所自認,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扣除原告已取得之保險金及賠償金 ,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四萬零四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