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49號
HLDM,100,聲,149,201103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綿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綿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黃綿國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 805號、99年度花簡字第8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