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奎諭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賴奎諭為信威土方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土石採取為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9萬 5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吳蔭租用吳蔭之夫康啟木所有,吳 蔭所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段924、926地號土地(面積0. 4832公頃),在吳蔭僅同意賴奎諭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廢土堆 積場使用,未同意其挖掘土石並販賣下,竟即於98年 3月21 日前某日起,擅自雇用不知情挖土機司機,以挖土機盜取前 開土地上之土石挖掘出(共長90公尺、寬52.5公尺、深1 公 尺之凹洞,土石體積合計約4725立方公尺),並將土石堆置 於旁,準備運離販售與他人牟利,以此方式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於運離前,為吳蔭於98年3月21日8時許發現並報警處理 而未遂。案經吳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奎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其於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有設公司,亦有租 地雇怪手挖土,當時還沒賣土,就因為遭地主提告等問題而 不能再動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蔭於警察、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地段圖影本各2份、房租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現 場照片34張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為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著手為竊盜之實行,惟尚未搬離並置於自己之管理支 配下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土石為販售牟利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將上開土 地恢復原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