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春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春瑛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春瑛為花蓮縣玉里鎮○○街92號豬肉攤之經營 者,在其上址後方廚房以三合板圍成長方形之框架作為烤箱 ,將香腸吊掛在裡面,底下以瓦斯爐開小火利用熱氣烘烤香 腸,使香腸得以收乾水分出售。古春瑛於民國99年7月1日下 午某時許,在其攤位後方廚房烘烤香腸,原應注意留於現場 看顧爐火,以避免因香腸掉落或滴油助長火勢引起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點燃小火烘烤香 腸後,即逕自離開上址後方廚房,嗣爐火持續加熱,致香腸 因掉落或滴油而助長爐火火勢,於同日下午 6時許,引燃三 合板圍成之烤箱及香腸而引起火勢,進而燒燬上址後方廚房 內之烤箱、香腸、裝潢等大部分物品,及使廚房內部分牆壁 磁磚剝落、燒垮部分樓板,並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 對於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致生公共危險。幸經 及時報請花蓮縣消防局消防隊前往搶救,及時撲滅火勢,始 未造成人員傷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春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秀英、邱范秀蘭、陳慧月、傅文華(被害人鄭金玉 之子)、張秀美、吳春香、陳幸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花蓮縣消防局99年7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含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 1件、被告 古春瑛、被害人傅文華、陳慧月、曾德昌、黃秀英、邱范秀 蘭、陳幸子、邱華全、朱煥堂、林銘煌之談話筆錄各 1件、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共 110幀 )。
㈣發生火災時現場照片共6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 失物之效用而言,是以必須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
如僅住宅內之家具、物件燒燬,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76年度臺上字第 823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失火致如附表編號3至7部 分之住宅及建築物幾乎全毀或半毀,此有卷附上開花蓮縣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足證,因認附 表所示編號3至7之住宅及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因嚴重受燒而使 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安全居住等使用效能喪失,顯已達 「燒燬」之程度。至燒燬附表編號1至2部分,因該攤位未具 遮蔽風雨、供人棲身、安全居住等使用效能,而非屬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僅屬失火燒燬刑法第 173條及第 174條以外之物。
㈡核被告古春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按本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是以被 告一個失火行為致附表編號3至7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設 備、家俱等毀損,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為己足,而 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失火行為雖亦同時使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攤位幾乎全毀,而屬燒燬刑法第 173條及第 174 條以外之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焚燒數人所有刑法第 173條及第 174 條所列舉與除此之外他人所有之物,而有所區別,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而論以對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第2項一罪處斷(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 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嚴重疏失,造成 多數被害人之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經驗、生活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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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址 │證人即告訴人、 │受損狀況 │ 備註 │
│ │ │證人即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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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玉里鎮│陳慧月(使用人)│幾乎全毀。│水果攤│
│ │民權街90號。│鄭金玉(所有人,│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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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玉里鎮│鄭金玉 │幾乎全毀。│豬肉攤│
│ │民權街92號。│(未據告訴) │ │ │
├──┼──────┼────────┼─────┼───┤
│3 │花蓮縣玉里鎮│張秀美 │幾乎全毀。│住家 │
│ │民權街94號。│ │ │ │
├──┼──────┼────────┼─────┼───┤
│4 │花蓮縣玉里鎮│黃秀英(使用人)│幾乎全毀。│服飾店│
│ │民權街96號。│邱范秀蘭(所有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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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縣玉里鎮│吳春香、林銘煌 │半毀。 │住家 │
│ │民權街98號。│(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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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蓮縣玉里鎮│陳幸子 │半毀。 │賣鞋子│
│ │民權街100號 │ │ │、服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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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花蓮縣玉里鎮│朱煥堂 │半毀。 │住家 │
│ │民權街88巷1 │(未據告訴)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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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