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0年度,19號
HLDM,100,玉簡,19,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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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惜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黃惜 文與沈良聰互毆之過程,更正為「黃惜文持其所有之柴刀 1 把,而沈良聰則持板凳互毆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柴刀 1 把(現由玉里分局保管中)。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惜文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僅因細故,率而持械毆傷告訴人沈良聰, 自制能力薄弱,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 ,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並遺落在告訴人住處之柴刀 1把(現 在玉里分局保管中,詳見本院電話記錄表),係屬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該把柴刀即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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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