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龍豪」之印章壹枚、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92年 9月2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張龍豪」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生為使印尼籍之SADIKIN ARIFIN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以在臺灣謀職 ,竟與SADIKIN ARIFIN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約定以新 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由張福生提供其弟張龍豪之年 籍資料,並由SADIKIN ARIFIN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再由SADI KIN ARIFIN於不詳時地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張龍豪」 之印章 1枚後,2人於民國92年9月22日,至花蓮縣玉里鎮戶 政事務所,由SADIKIN ARIFIN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 用前揭偽刻之張龍毫印章2枚及偽造「張龍豪」署押1枚,再 將其本人照片 1張交由承辦之戶籍員林瑞銓,使不知情之林 瑞銓,將張龍豪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 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該SADIKIN ARIFIN之照片貼 在張龍豪之國民身分證,據以核發貼有SADIKIN ARIFIN照片 之張龍豪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張龍豪及戶政單位對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SAUIK I ARIFIN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107巷30號 前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當場為警識破,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及貼有SADIKIN ARIFI N照片之張龍豪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罪數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關係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然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 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五、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人之敘述,以電腦打字列印後交由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之人蓋印確認,再交回給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辦 理,故在尚未經戶政機關以編列代替登載成為公文書之一部 前,屬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張龍豪之同意或 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之印章,以遺失 為由,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並偽造印文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 ,致使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實,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電腦檔案紀錄,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 之準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掌之準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SADIKIN ARIFIN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己據檢察官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詳為論列,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肆業、僅因貪圖小利而協助被告SADIKIN ARIFIN掩飾其為印 尼籍人士之身分,行為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應已知悔悟,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 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六、上開以「張龍豪」名義刻製之印章 1枚及「補領國民身份證 申請書」上「張龍豪」之印文2枚、署押1枚均為同案被告SA DIKIN ARIFIN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屬實,雖上開印章未據扣 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