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號
HLDM,100,易,8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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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咸喜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贓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減刑並與前揭贓物、詐欺案 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5日上午8 時 許,在花蓮市○○○○街9 號前之管理室外,見黃春燕所使用 之車號3JB-669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竊得上開機車。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 ○村○○○○○街7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經警發 現該機車為失竊機車而查獲。案經黃春燕報請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張咸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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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