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5號
HLDM,100,易,65,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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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 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 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 行,而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 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又本案被告許新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許新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前案紀錄:許新棋前於 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25日出 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2日期滿),並經本院於88年6月24日 ,以88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1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餘92年3月26 日期滿),並經同院於 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於93年9月18日、93年9月20日,分別以93年度花易字 第76號、93年度易字第93號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 5 月2日、94年8月8日,分別以 94年度訴字第33號、94年度花 簡字第390號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 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以 97年度 花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2.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於99年10月24日上午 7 、 8時間,在其友人田謹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 式非法施用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957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 196號判決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前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 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 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繼續 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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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