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瀠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瀠昌為警舉發於民國 99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WUV-049號輕型 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與東里七街口,經警發 覺予以攔查,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即予告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之規定,於 99年12月24日,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時坐在機車上無騎乘行為,無須開啟 車頭燈,又何來車身左右搖擺狀況,即無觸法,又警員為何 對伊實施3次酒測,難道不是以第1次所酒測結果為準,全臺 灣警政單位酒測器都是準確的嗎?為何酒後駕車舉發移送參 考值一覽表內已明確載明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至每公升0. 27毫克應考量酒測儀器誤差值,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與不移送 ,酒測值每公升0.27毫克難道不在勸導範圍內嗎云云。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並製作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 花交警字第 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高勝江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東海15街南往北的道路上行駛,異 議人騎機車由北往南騎過來,異議人沒有開大燈,然後就停 在路邊,當時伊停車在路邊接電話,電話掛上,異議人車子 就停在伊對向車道的路邊,可能看到伊才停下來,因為當時 伊騎警用機車穿制服,伊騎機車過去問異議人時,就聞到異 議人有酒味,伊就用無線電通知線上警網帶酒測器過來支援 ,異議人稱剛喝完 1瓶米酒,要喝水,在現場不願意配合酒 測,伊等才請異議人去仁里派出所,異議人到派出所喝完 1 瓶牛奶後,伊等就開始酒測,測出來是每公升0.27毫克,測 出來伊就開單,因為酒測有公差,伊認為異議人沒有開大燈 ,影響到用路人安全,且異議人有規避之情形,所以伊才開 單,伊知道該酒精值可以用勸導,但每公升0.27毫克已可開 單,伊認為被告不適宜勸導是因為異議人沒有開大燈,且有 規避的情形,伊才決定要開單;又當時確實用了 2台酒測器 ,第 1台酒測器因為沒有電,測試的結果畫面一直跳動,後 來才又去拿了1台酒測器,測了1次就有出現酒測值;另當初 異議人是沒有開大燈,而且是從小吃店騎車過來,伊報告書 所謂的騎車搖擺不定是指異議人看到伊就馬上轉到路邊停車 要閃伊,不是指在行車狀況中搖擺不定等語綦詳。 ㈡其次,異議人雖以伊當天有喝酒,喝完酒後伊沒有騎車,當 時伊是坐在機車上打電話叫人來接伊云云置辯;惟異議人係 在十字路口轉角一家店飲酒,距離遭證人盤問之地點約10公 尺,該店門口可以停車,當時係在一家車床店門口路邊被證 人盤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是被告當天飲酒消費之 店家門口既可停車,即無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距離10 公尺之路旁,且若欲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通知他人前來 ,大可在店外聯絡,更無須步行至10公尺外坐在機車上撥打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況異議人 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亦係毫不相識之人, 衡情證人更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必 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警員復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 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而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 締係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 ,誤判之可能性不高,交通違規又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發覺有警員在 場,常有極盡所能閃躲以規避遭攔檢舉發乙情,更屬常見, 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 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取證,然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 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 之證言。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 違規事實,自可採信。
㈢又異議人為警舉發前,確有在附近小吃店飲酒乙情,已如上 述,經證人對之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 毫克一節,有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紙附卷可 稽,而警員持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施測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一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0年2月11日吉警交字第1000002856號函所檢附 之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22213/089283。檢定合格單 號:MOJA0000000,檢定日期:9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0 0年9月30日) 1份存卷為憑,是證人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 之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上開數據表所顯示之異議人呼氣中 酒測值之正確性,自無疑義。雖異議人一再質疑當時為何要 再拿另一酒測器施測,惟酒測器或因電力不足,甚或因保管 失當等情事導致故障而無法操作,應屬一般人均可想見,是 證人上開所指因第1台酒測器沒有電,故拿取第2台酒測器施 測一節,即堪信實,更無從要求證人在明知異議人確有酒後 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有他法可查明之情形下,僅因第 1 台酒測器無法測試,即必須輕率不再蒐證,任意廢弛其法定 職務之可能,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極為無稽,難以遽採。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 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 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 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而 異議人當時未開大燈,且有刻意閃躲,認不宜勸導,始掣單 告發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上;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載 明其係於當日17時20分許坐在機車上,證人對之實施酒測之 時間,則為同日18時10分一節,此觀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數據 表自明,依卷附之花蓮地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99年 11月14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 8分,是異議人為警攔查之際, 業已日沒無訛,而汽車於行駛時,若係夜間或因雨霧等其他
情事導致視線不清者,應使用燈光一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9條所明定,復為一般正常且謹慎之駕駛者所均能知 悉且應注意之情事,是異議人於日沒後酒後騎乘機車,未開 啟車頭大燈,其顯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秩序之 虞,復刻意閃避以避免遭舉發,難認情節輕微,從而證人認 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之要件不合,不宜勸導而予以舉發,並無任何違 法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㈤至於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量測結果小於標 準酒精濃度者,檢定公差為正負0.02mg/l;量測結果大於或 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正負5% ,該技術規範第7.1條表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本 件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誤差 值應為正負每公升0.0135毫克。是異議人本件吐氣中酒精濃 度,扣除該誤差值後,仍達每公升0.2565毫克,已逾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異議人認證 人未考量誤差值,不予勸導即舉發云云,亦不足採。五、據此,異議人並未就證人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 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復查無證人本應以勸導 代之,然仍違法舉發或裁量失當之情形;是異議人於前述時 、地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 實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處異議人罰鍰 15000元(即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 克,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所應裁罰之數額)、記違規點 數 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