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黃惠香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洪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惠香於民國90年10月30日邀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振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止,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822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90年10月30日至125年10月30日,系爭200萬元借款已於 105年3月8日清償完畢。惟黃惠香曾於89年12月20日邀同王 振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720萬元(下稱 系爭420萬元借款、系爭72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均自89年 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拍賣,經台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拍 賣,並由台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748號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200萬元借款,並不包含系爭 420萬元、720萬元借款,且系爭借據約定書第2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 ,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縱系爭420萬元、720 萬元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51 條規定及系爭借據約定書特約條款㈣主張免保證責任。故被 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末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黃惠
香目前已向台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現由台南地院105年度 司執清債更字第155號案件受理中,因之,如黃惠香獲准更 生程序,而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卻能自上訴人處完全獲償, 上訴人身為保證人卻擔負較主債務人更重之債務,豈非不公 。爰起訴請求判決㈠台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748號執行 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1(頂 南段404地號及822建號)不動產上,所設定本金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㈢台南地院105年度拍 字第9號執行名義及105年度司執字第71748號執行命令對上 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係自90年10月30日至 125年10月30日,訴外人黃惠香除向被上訴人借系爭200萬元 外,亦於89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王振昌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借系爭420萬元、720萬元,依系爭借據約定書第1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對象明確,且上開約定事項,並無 任何使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尚不致令上訴人負擔 不可預測之債務,亦不生任意擴大上訴人責任之問題,無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黃惠香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且上訴人與黃惠香本為母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渠等間對借款之存續期間、違約未繳款及遭被上訴人 公司強制執行中請求和解卻違約等情事,知之甚詳,從而上 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而為無效,即為無據。黃惠香就系爭420萬元 、720萬元借款因協議和解減免之債權,被上訴人不曾向上 訴人請求,且上訴人非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故上訴人無民法第751條適用之權利。系爭420萬元、 720萬元借款,均有利息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9年12月20日 止,因訴外人黃惠香已違約,就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款 現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9萬4,000元、138萬1,792元及 利息未清償,因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所及,故被上訴人持台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自屬有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惠香於89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王振昌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20 萬元及420 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89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20日止,其中720 萬元部分以訴 外人王振昌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015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864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中420 萬元以訴外人黃惠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7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504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 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約定為89年12月18日至124年12月17日 (下稱王振昌房地抵押權)。
㈡訴外人黃惠香於90年10月30日邀同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振昌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 ),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50,及其上同段8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13樓之1房屋,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240萬元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30日 至125年10月30日。系爭200萬元的借款已經黃惠香清償本息 完畢,最後一筆款項係於105年3月4日劃撥71萬5,420元予被 上訴人。
㈢系爭借據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 惠香、王振昌)對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有提 供擔保物時,除擔保立約人所負之債務外,並包括立約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公司所負之一 切債務。」。
㈣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 條約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指黃惠香)、擔保物提供人(指上訴人 )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期 限及最高限額以內,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 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得完全 受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與抵押權人。」。
㈤訴外人黃惠香於89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人王振昌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7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9年12 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系爭420萬元借款、系爭720 萬元借款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地,准予拍賣,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拍 賣。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持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294 、91295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㈧系爭借據約定書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 )於主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 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需要者,連帶保證人 同意於貴公司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仍依本契約負保 証責任。」。
㈨本件主債務人黃惠香目前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5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被上訴人已向臺南地院陳報債 權。
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惠香因於92年1月20日就系爭420萬、72 0萬元之債務進行和解,被上訴人同意黃惠香清償部分本金 後,塗銷上開㈠所示房地之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420萬 及7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不曾向上訴人請 求清償該兩筆借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420萬元借款及720萬元借款是否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無效?
㈢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系爭420萬元、720萬 元借款部分: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 法第881條之1所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 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 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 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約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指黃惠香)、擔保物提供人(指上 訴人)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期限及最高限額以內,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 、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 部賠償金得完全受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業如前述,依上開 約定,已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債務人黃 惠香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之「借款」。而債務人黃惠香於89年12月20日邀同訴外 人王振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20萬元、720萬元 ,系爭420萬元借款、系爭720萬元借款債務,於簽訂系爭 借據約定書、抵押權約定書時既尚未完全清償,為兩造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 院卷第148頁),則依系爭抵押權約定書記載文義,系爭 420萬元、72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
㈡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而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2項固有明文。該規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 。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之90 年10月30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新法施行前所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 一定範圍」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 ,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使該不特定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 歸於確定之特殊抵押權。系爭「其他約定事項」除「其他
一切債務」之記載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 高限額抵押權須本於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之要件而無效外 ;其他擔保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全部賠償金,種類均明確,不論係現在或將來發生 ,均可得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 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 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 ,對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之虞,自 無顯失公平之虞,且業經登記而有公信力,應認此部分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為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約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黃惠香對抵押權人即被上 訴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 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 部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約定為有效。
⒊再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銀行對於借款人借款之要求, 並無承諾之義務,得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是否提 供擔保等要件,以為決定。若借款人能提供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擔保銀行債權,降低其風險,當能增強銀行之放款 意願,並以較優惠之條件,自銀行獲得融資,此於銀行及 借款人雙方乃平等互惠。是否提供擔保,訂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何種 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如何?均任由 當事人自由決定,自難認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顯失公平。
⒋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 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明文列為系爭抵押權內容之一部,並已登記在案,業如前 述,顯難認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惠香所不及知,且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 賠償金之債權,均以240萬元為限,亦難認系爭抵押權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有何使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惠香拋棄何種 權利之情事,甚者,該等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 發生,均取決於訴外人黃惠香,黃惠香如有系爭抵押權用 以擔保該等債權,增強銀行之放款意願,便於黃惠香就上 開債務為適宜之運用,自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為無效云云,要非足取。
㈢關於系爭抵押擔保債務是否均已清償部分:
⒈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4日將系爭200萬元借 款全部清償,清償總額278萬3236元,甚至已逾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拍賣 系爭房地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額除系 爭200萬元借款所生債權外,尚包括系爭420萬元、720萬 元借款所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是系 爭200萬元借款債權雖已經完全獲償,然如系爭420萬元、 720萬元未為全部清償,該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仍在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 款之主債務人黃惠香雖於92年1月20日就系爭420萬元、72 0萬元之清償事宜,向被上訴人申請和解,申請內容為關 於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款之債務,由黃惠香分別提出 現款清償本金317萬元、490萬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中本金不足28萬7,647元、16萬6,211及利息、延滯息、 違約金暨管理費等債務均予免除,惟就其中本金不足之60 萬元、190萬元部分則仍由黃惠香分十年按月無息分期攤 還迄繳清,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二份(見原審卷第76-7 7頁)、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05-107頁),上訴 人於本院亦陳稱:「黃惠香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出賣不 動產清償系爭240萬元、720萬元之債務後,還剩250萬元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420萬元及720萬元借款,黃惠香曾於91年12月30日向 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協商獲准,分別清償317萬元及490萬50 00元後塗銷另2筆借款擔保品之抵押權,尚欠本金105萬30
06元及237萬7061元,同意分別以60萬元及190萬元分期攤 還,惟黃惠香未依約履行,尚餘本金59萬4000元及138萬1 79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95頁)記 載情形相合,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黃惠香於92年1月20日與 被上訴人和解後,關於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款債務尚 未完全清償等語,堪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向債務人黃惠香求償 ,上訴人未為書面同意,願為該和解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代償顯然誤會、被上訴人所提之98 年司執字第91294、91295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已因 和解歸於消滅,以該債權憑證為依據所取得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拍字第9號執行名義及105年度司執字第717 48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 云。惟查: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至 於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訴外人黃惠香邀同訴外人王振昌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王 振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720萬元,嗣黃惠香於91年3月21日日違約未清 償本息,尚欠697萬1,21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 被上訴人向台南地院聲請對於黃惠香及王振昌核發91年 度促字第5577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其後並執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對於黃惠香及王 振昌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台南地院發給98年度執 字第91295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再於105年7月21日 持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294、91295號債權憑證、 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房地。
⑶其次,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黃惠香於 92年1月20日出具交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書,上載:「 本人黃惠香於89年12月20日以不動產為擔保,向貴公司 抵押借款720萬元,自91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6,971,211元,及自91年3月21日起之利息、 延滯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現出賣該不動產擬就所欠債
務向貴公司申請和解如下:一本件擔保買賣價額610萬 元,現擬提出現款部分清償本金490.5萬元,本金不足 之190萬元分十年按月無息分期攤還迄繳清,本金不足 之16,211元及利息、延滯息、違約金、管理費計526,12 6元請求貴公司均予免除。本人清償本金490.5萬元後 ,請貴公司開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於被上訴人則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載明:「王振昌前提供不動產為黃惠香向本公司借款之 擔保,經本公司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該抵押債務業經 雙方和解,本公司同意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特給此證 。」等語。基上,由和解契約係約定:「由黃惠香提出 現款清償本金四百九十萬五千元,其餘本金一百九十萬 元部分則由黃惠香分十年按月無息分期攤還。」,足認 其等僅係就雙方原有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而 約定借款人之清償範圍而已,並未變更雙方間之原有權 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雙方間成立之和解契約性質 ,屬於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惠香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已因 原有債務由和解債務取代,足認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云云,要無足採。基上,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黃惠香成 立之和解契約既未變更原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擔保系爭420萬元、72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 責任,仍不因之而免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云云,即無足採。
⒊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查系爭420萬元及720 萬元借款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現尚未全部清償 完畢,已如上述,雖本件主債務人黃惠香目前由臺南地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被上訴 人亦已向臺南地院陳報債權,惟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本 於抵押權人地位,行使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不因黃惠香 之更生聲請而受影響。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強制執行程序陳稱其尚有 本金197萬5792元及利息23萬6361元、24萬1387元未受償 ,核與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 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發生者為限。」等語有違,惟系爭420萬元、720萬
元債權之實現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黃惠香就該 二筆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抵押權 人之地位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至於被上訴人對於拍 賣所得價額得優先受償若干?執行處分配金額是否逾越被 上訴人得優先受償範圍?乃上訴人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考量,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應予塗銷,抑或撤銷 執行程序無涉。
⒌再按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 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此 乃緣於擔保物權易於實行,有助債權之實現,且擔保物權 若由主債務人提供,債權人予以拋棄,猶如拋棄債權,其 結果勢必損及保證人,因而特設明文,以維保證人之利益 。此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應指債權人在 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 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 償,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之從權利即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 ,債權人塗銷該擔保物權之登記,於保證人無損,即與拋 棄擔保物權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黃惠香約定:黃惠香 清償本金490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王振昌房地 抵押權,其餘本金190萬元借款債務仍由黃惠香分十年按 月無息分期攤還,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係於黃惠香部分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方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此與「 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 ,而竟拋棄不行使」情形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抗辯:伊在 債權獲得部分清償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並無拋棄擔保物 權意思,應堪憑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與黃惠香達成和解一事,並未通 知上訴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不負對於系爭420 萬元、720萬元借款債務,不負保證之責任。惟按就定有 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 第75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系爭420萬元、720萬元 之借款乃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上開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不同,上訴人爰引該條文免責,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六、綜上所述,系爭420萬元借款及系爭720萬元借款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約定書 第1條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均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20萬元借款及系爭720萬元借款
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持台南地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自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系爭420萬元借款及系爭720萬元借款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進而請求撤銷台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71748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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