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戴美齡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戴美齡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美齡於民國 100 年1月1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6-KJ 號自小客車,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商校街口,因酒後駕駛不慎追撞 由陳家銘所駕駛,在該處等待紅燈之車號3813-YQ 號自小客 車後方,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違規 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 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 支付30,0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基於一 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 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次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意旨「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乃明 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依此規定及立 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 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 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 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 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 必要。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 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 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 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明 定但書之意旨。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 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五、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針對第1 項「刑事程序優 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 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 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刑事處罰之程 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 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而所謂「緩起訴處分」, 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 ,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 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 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 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等各款事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之特殊處 遇措施,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 起訴,並依法追訴,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審判程序中 之併宣告緩刑裁判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 ,顯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 處分」所得涵攝。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負擔,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 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 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六、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月1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6-KJ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商校街口,因酒後不 慎自後追撞由陳家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 7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 年,並 應於緩起訴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給付30,000 元,嗣該緩起 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於100年3月22日向公庫給付30,000元 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 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給付公庫30,000元之負擔,對異議人 名譽、心理已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利,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 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效果,則 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裁處同為處罰性質之罰 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扣受處分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 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 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