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久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久意為全豐碾米廠之負責人,駕駛車輛載運稻米等物為其 附隨業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7月1日晚間12時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約3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6-RA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稻穀,沿 193 縣道松浦橋下平面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97公 里300公尺處(即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10-1 號前),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欲迴轉上松浦橋,車頭 駛至該路段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徐春福駕駛車牌號碼71 60-NZ小貨車,沿19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 行經松浦橋下橋時,撞及邱久意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車頭左 側,致徐春福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嗣邱久意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 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車禍之 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另其經 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春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久意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春福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9 張及告訴 人受傷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193縣道97公里300公尺處 (即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10-1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迴轉上松浦橋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且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至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 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0月15日花東 鑑字第09961015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 署99年度核交字第987號卷第23-26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之開放 性傷口3 公分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7 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營碾米廠,需以 車輛載運稻米,為其自承在卷,即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 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駕車,然被告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是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