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號
CHDM,91,訴,13,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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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藝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被 告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八四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三藝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三藝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以經營防水、防熱材料之買賣及材料加以 施工等為業,且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承作長家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攬由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彰濱 含有機質復合肥料廠建廠工程」中「土建工程」內之「防水工程」,而僱用勞工 黃春生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彰濱複合肥 料廠房新建工程之卸料槽興建工地,使用手提電磨機從事鋼筋切除工作以進行防 水作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原 應注意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定施工,所使用之電氣器材 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督責對黃春生所使用之手提電磨機實施自動檢查或檢點作業事項,致 黃春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前述工地以該機具進行防水作業 時,因該機具絕緣情形不良,觸電而休克死亡。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黃春生 同在現場施工之陳隆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司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現場 簡圖及道周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春生係因本件觸電休克 死亡,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之電氣器材乃 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雇主,自應遵守 上揭規定。又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提電磨機絕緣情形不良,此藉 由注意督責對於機具實施自動檢查或檢點作業事項,即可防範及避免,且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 有過失至明,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檢查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 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五六五0號之一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書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 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係三 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另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斷。另被告三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於肇事後即 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安置被害人遺屬,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暨其過 失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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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