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許清益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代 理 人 潘錦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尤君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鄭曉琪
債 權 人 吳朱君
債 權 人 林本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內政部公告民國(下同)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 ,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 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
(二)債務人於99年10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 償比例約58.25%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號卷第126頁)。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 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有債務人陳報薪資條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 更字第4號卷第10頁、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第 44至48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17至 219頁),並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任職處即臺灣岩灣技 能訓練所有關本院民事執行扣薪程序事宜,經第三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覆在卷(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號卷第119至120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57,000元,然此為全年薪資總額 並加計各項獎金後,平均除以12個月、分攤於每月所 得金額,債務人實際每月應領金額僅約46,000元,經 扣除公勞保費用577元、退撫基金1,937元、健保費用 2,148元等法定應由薪資扣除之費用後,僅餘至多約 41,338元(計算式:46,000-000-0,937-2,148=41, 338),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8號卷第217至219頁)。
2、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部分,包括債務人自身必要費用、配偶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與兄弟姊妹共同分攤扶養父母之 費用,依債務人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合 計為37,5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0 頁),業據提出債務人之配偶劉家涵即劉冠吟遭資遣 無法工作、無足供生活收入或財產之相關文件,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台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劉家涵 96年度及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7、 18頁、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第58、59、107、 108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124、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家涵之勞健保就保資料 及財產所得資料(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 290至295頁),劉家涵名下並無財產,故劉家涵仍無 力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因病無法工作需 仰賴債務人扶養,可認屬實。
3、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實領約41,338元,扣除更生方 案清償金額16,000元,姑且不論債務人扶養父母部份 之費用3,932元,已僅餘25,338元供全家四口生活, 即使再加上全年度各項獎金或其他給付分攤至每月11 ,000元(計算式:57,000-46,000=11,000),也僅得 以36,338元供全家生活(計算式:25,338+11,000=36 ,338),並未逾依上述內政部公布之每月生活標準 39,316元(計算式:9,829x4= 39,316),並自願延 長最終清償期至8年,總計比清償6年多償還384,000 元,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 債務。
(五)且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63.42,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 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並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之標準。
(六)部份債權人陳稱: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債務人每月收入57,000元,減除每月支出37,500 元,餘有19,500元,與還款金額16,000元之間,尚有 差額3,500元,難謂債務人已盡其所能等語。惟查: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 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 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次按,內政 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為消費支出 ,未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 費、捐贈移轉等支出)在內,債務人陳報之收入並未 扣除於發給時即依法扣除、實際上並非債務人可得支 配之公勞保費用577元、退撫基金1,937元及健保費用 2,148元,共計4,662元,此債務人無法支配之金額已 超出上述差額而債務人並未將之列入每月必要支出, 且核其性質亦非消費性支出,於債務人每月收入中減 除,應屬事理之平。
(七)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 人之投資應列入分配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提出原 則上仍應以債務人之收入為基礎,該投資金額6,000 元,僅占總債權額比例約千分之二(計算式:6,000 ÷2,421,978=0.002,小數點後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即使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比例分配於各期,每期僅比現更生方案多20 元(計算式:6,000x32.09%÷96期=20,元以下四捨 五入),毋論其他債權人所得分配數額勢必更加微小 ,且債務人處分投資須再花費時間費用,不符更生程 序簡便迅速之要求,故本院認為使債務人提出分配, 無甚大實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 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9、10頁、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5號 卷第99、100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 生方案,並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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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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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6,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年共9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421,978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536,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3.42%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3日後自本院96年度│
│ 執字第513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2,802元,應自其更生清償分配金額│
│ 為抵銷,債務人應自第5期為部份給付,並自第6期起為全額給付至履行完 │
│ 畢。 │
│ (4)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3日後自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
│ 3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10,737元,應其自更生清償分配金額為抵銷 │
│ ,債務人應自第12期為部份給付,並自第13期起為全額給付至履行完畢。 │
│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3日後自本院96年度執字│
│ 第513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臺幣468元,應自其更生清償分配金額為抵銷│
│ ,債務人應自第4期起為部份給付,並自第5期起為全額給付至履行完畢。 │
│ (6)債權人鄭曉琪於民國99年7月23日後自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35號強制執行程│
│ 序受償新臺幣19,608元,應自其更生清償分配金額為抵銷,債務人應自第 │
│ 7期起為部份給付,並自第8期起為全額給付至履行完畢。 │
│ (7)債權人吳朱君於民國99年7月23日後自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35號強制執行程│
│ 序受償新臺幣6,537元,應自其更生清償分配金額為抵銷,債務人應自第31│
│ 期起為部份給付,並自第32期起為全額給付至履行完畢。 │
│ (8)債權人林本源於民國99年7月23日後自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35號強制執行程│
│ 序受償新臺幣6,537元,應自其更生清償分配金額為抵銷,債務人應自第7 │
│ 期起為部份給付,並自第8期起為全額給付至履行完畢。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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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91,319 │3.77 │60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141,435 │5.84 │934 │
│ │司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18,449 │8.42 │1,3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67,755 │2.8 │448 │
│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 │
│ │司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0,224 │0.84 │134 │
│ │限公司 │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176,152 │7.27 │1,163 │
│ │限公司 │ │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224,168 │9.26 │1,482 │
│ │限公司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8,929 │3.67 │58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777,193 │32.09 │5,1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鄭曉琪 │434,654 │17.95 │2,872 │
├──┼─────────┼──────┼─────┼─────────┤
│ 11 │吳朱君 │32,185 │1.33 │213 │
├──┼─────────┼──────┼─────┼─────────┤
│ 12 │林本源 │163,993 │6.77 │1,083 │
├──┴─────────┼──────┼─────┼─────────┤
│ 合 計 │2,421,978 │ 100(%) │16,000 │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 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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