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99年度,4號
TTDV,99,司司,4,201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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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昶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公司 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昶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發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清算人所造具昶發公司之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清算 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 報紙正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0 年1月11日又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聲請 人仍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為適法,自 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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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