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9號
TTDV,100,事聲,1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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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陳美花
上列聲請人對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不變之期 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 裁定,嗣法院仍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㈡次按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同條例第64條第1項)。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 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 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 、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 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 節重大。」(同條例第63條第1項)。㈢至於「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 請本院審酌:①原審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②為防債務 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本院酌徵保證人,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③債務人僅係固定薪資收入者,而負債卻高達約255萬 元,且依聲明人所提如本院卷第5頁:債務人消費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內灰底處所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 消費,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本院 提高清償成數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方式,宜參酌債務人之工作收入、 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等情後,作整體及個別之判斷甚然。另 參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亦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 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核先敘明。經查: ㈠⑴依債務人所任職之伊蓮造型沙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出 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下同)第126頁:該證明書}內載 :債務人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 等情;另參債務人於99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第 79頁:該切結書)內載:每約薪資收入約25,000元等語,故 原審為考量債權人之利益,遂以25,000作為債務人之月收入 ,尚無不合。⑵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即應用以償還債務,藉以 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 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機制,以符同條例之立法精神,但絕 非僅單方面迫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壓力,應無疑義。故本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之前開情形,而以:債務人之月收入 25,000元,扣除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後,將所餘款項之5,343元(計 算方式:每月收入9,829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829 元),以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清償,顯已考量債務人最 大之清償能力、誠意,及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尚屬適當。⑶ 本院另參酌:債權人係成立已久之公司,每年從事社會服務 或慈善救濟之金額,理應不至斤斤算計:應縮減對前揭未成 年子女或債務人每月最低標準之生活費,果若如此,似有因 債務人之欠債,而有懲罰該未成年子女之情,且似有違反人 情事理之虞
㈡至於債務人以原審所認可更生方案,在按期清償8年後,清



償之總金額為512,928元,亦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逾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另清償之成數約為無擔保債務之百分之20.0 4,顯已超過:若前揭更生方案無法可決或認可,而進入清 算程序之終止或終結,在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標準。 ㈢再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 生之保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74條)。職是,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 ,債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故本 院認為:本件尚無另徵提保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聲明人僅以:系爭明細表所示灰底處之消費,即認定債務 人之消費有浪費之虞乙節。經查:依系爭明細表灰底處,僅 記載:①94年5月12日代償台新銀行100,000元、②95年2月 24日在東森購物百貨消費1,217元等情,而本院認:聲明人 所舉僅僅2筆之消費明細,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因浪 費,遂形成對金如機構債務之事實為真,應為昭然。參諸本 件除聲明人外,其餘6位債權人於考慮上情後,並未提出異 議,及本院另審酌聲明人所舉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 是,尚難認其所異議之事項為有理由甚明。
四、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認為:債務人並無同法 第63條第1項所示:應不認可;或同法第64條第1項所示:不 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條件,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且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 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為認可 如原裁定書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處分,顯已考量前揭之立 法意旨,及詳酌債務人最大之清償能力、債權人之利益。職 是,聲明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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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