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3號
TTDM,99,選訴,3,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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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亞美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陸善妹
輔 佐 人即
上一人之女 陸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33號及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亞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陸善妹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亞美原係臺東縣第16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因另 涉刑案致喪失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遂轉而支持其妹 嚴惠美競選臺東縣第17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而嚴 亞美為求嚴惠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故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對胡明華李建鴻蔡富仔、蔡蘭妹、張仁妹蔡春妹等具有臺東縣第17屆第9 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交付如下所示 之賄賂:
(一)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39之1號胡明華 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賂予胡明華(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 ,而胡明華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上開賄 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其後胡明華果於98年12月5日選舉 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二)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臺東縣東河鄉興昌興昌13 3號之簡田月裡(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住處,趁其與李建鴻(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握手 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李建鴻,並要求其應投票 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李建鴻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之故意,收受上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其後李建 鴻果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委託友人投票支持嚴惠美。(三)於98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以下同)晚間8時至9 時許,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街71號



蔡富仔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名義,乘機在客廳角落處 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蔡富仔(業經判決確定),並要 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而蔡富仔亦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上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 ,其後蔡富仔果於98年12月5日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四)於98年11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 往臺東縣成功鎮○○街71號蔡富仔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 之名義,乘機在屋外交付現金500元之賄賂予蔡蘭妹(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縣議員, 而蔡蘭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上開賄賂 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其後蔡蘭妹果於98年12月5日選舉 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五)於98年11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 往臺東縣成功鎮○○街71號蔡富仔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 之名義,乘機在客廳角落處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張仁 妹(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 縣議員,而張仁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 上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其後張仁妹果於98年12月 5日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六)於98年11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與不知情之嚴惠美共同前 往臺東縣成功鎮○○街71號蔡富仔住處,藉舉辦問政說明會 之名義,乘機在客廳角落處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蔡春 妹(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嚴惠美參選 縣議員,而蔡春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 上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嚴惠美,其後蔡春妹果於98年12月 5 日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嚴惠美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富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並主張:警察挾檢察官之名,以不正方 法恫嚇蔡富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蔡富仔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警局說有拿錢,其他人也有拿錢 ,是因為我被警察局詢問我的人恐嚇、威脅,而且做筆錄前 有講一些恐嚇的話(例如如果不承認就會被關,還會被罰錢 )才做筆錄;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沒有恐嚇我,但是到臺東還 沒訊問時,檢察官在門口就講說「我們都聽到你拿錢了,為



何說沒有?你們上教會的,不能騙人」,我已經很害怕了, 還要講很害怕的話;警詢筆錄中雖然沒有提過陸善妹,但是 來到檢察官那邊就有陸善妹的名字,所以檢察官問我陸善妹 有無拿錢時,我當時怕了就說有;因為在警察局已經做完筆 錄,所以在檢察官偵訊時才會做相同的供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8、31-34、38頁)。惟經本院勘驗蔡富仔之警詢錄音 光碟後:
(一)其筆錄之製作過程係經全程連續錄音,且其間並未見警察有 恐嚇、脅迫或大聲恫嚇蔡富仔之情事;甚至蔡富仔於詢問之 過程中亦不時與警員有聊天談笑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9- 194頁)。加上於警詢之末,蔡富仔亦供稱:「(問:你講 的筆錄內容是不是妳自己的自由意識下講出來的,沒有人強 迫妳?)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尚難認蔡富仔 於警詢時有遭受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以致其於供述時係處 在恐懼之心情中。
(二)此外,證人即訊問並製作筆錄之警員黃建欽於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我在製作蔡富仔警詢筆錄時並無施用不正的手段,如 恐嚇、利誘、威脅或刑求等來進行訊問,亦無引導蔡富仔之 情形,且於製作筆錄前亦無勸諭蔡富仔認罪,僅有先談過蔡 富仔在嚴亞美處所擔任的角色。而本院卷一第191頁勘驗筆 錄中「(被告一段原住民語)警察說:等一下就這樣講就好 」,是因為蔡富仔前面講母語,意思是人家在上廁所,她就 跟著她進去廁所裡面,所以我才回答這樣。而訊問過程中蔡 富仔與警察有說有笑,互動不錯,氣氛也很好。我並沒有跟 蔡富仔說過如果不承認就會被關或等一下說好就沒事了等語 。蔡富仔並未拒絕接受詢問,過程中亦無急著離開的表現。 本案係蔡富仔自己講出說她確實有向嚴亞美收到1,000元, 警員並未逼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231頁)。(三)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及黃建欽之證述,堪認蔡富仔於警詢中之 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取供之情事。佐以蔡富仔於審理時供稱:其當初以為很好玩 ,現在才知道是有罪的,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 1頁),亦足證蔡富仔稱其警詢時遭到警員恐嚇等情係屬虛 構。故辯護人及蔡富仔前揭主張,殊嫌無據,尚難採信。(四)又蔡富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除了你以外,嚴亞美 還有拿錢給誰?)我姊姊蔡春妹、蔡蘭妹及張仁妹陸善妹 」等語(見選他卷1第96頁),如對照其於警詢中所證稱之 收賄對象僅有蔡春妹及蔡蘭妹二人,並參酌檢察官並未使用 誘導訊問之方式,及蔡富仔於警詢時並無遭受不正取供之情 事,堪認其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遭受脅迫或



使用其他不正方法等情。況其稱於訊問前已有檢察官在門口 對其恫嚇等情,參諸目前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動線,檢 察官與一般受訊問人之通道並不相同等情,更足徵辯護人主 張蔡富仔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節顯屬無稽,不 足採信。
二、被告嚴亞美及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明華蔡春妹及張 仁妹於警詢及調查員詢問中所為證述之任意性;及警察於詢 問胡明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鴻時,是否全程連續錄影錄 音有所爭執,並主張:警察有威脅及恫嚇胡明華、以200萬 元之檢舉獎金利誘李建鴻、有詐欺、脅迫、利誘蔡春妹;警 察於詢問胡明華時說「剛剛你不是跟我講那個啊」、「什麼 忘記了?我們剛剛都有錄了」等語;於詢問李建鴻時說「你 剛剛不是講說她們如果一個人當選兩個人服務?」等語,可 以證明警察是先詢問過後才製作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本院卷四第111頁)。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證人胡明華李建鴻之警詢及蔡春妹張仁妹之 調查錄音光碟後,自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觀之,並未見警察 或調查員有恐嚇、脅迫或大聲恫嚇之情事。加上於警詢之末 ,胡明華亦供稱:「(問:從剛剛問你到現在,精神狀態是 否良好、正常?)還可以啦」、「(問:我們有沒有跟你脅 迫或利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李 建鴻亦供稱:「(問:警方對你製作調查筆錄的時後,你的 精神狀態如何?精神狀態還好吧,現在?有沒有喝酒?有沒 有頭痛?)沒有」、「(問:有沒有對你用脅迫或利誘的方 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張仁妹於 調查員表示蔡春妹如何承認收賄事實並分析承認與否之利害 關係後表示:「現在講還來得及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
(二)其次,胡明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都蘭那邊做筆錄是警 察請我上車,就是打開車門請我坐;警察詢問時並沒有用利 誘、恐嚇、誘導、威脅等方法的方式來問話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10-111頁);李建鴻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除警察表 示如果我說有拿錢的話,可以拿到檢舉賄選獎金200萬元之 部分外,警察詢問時並無威脅、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蔡春妹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調查站接受詢問 時,並沒有被辦案人員利誘、詐欺或威脅等不正訊問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而張仁妹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在調查站跟檢方那邊,他們沒有誘導及脅迫我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4-125頁)。




(三)此外,復參酌:
1.賄選檢舉獎金之發給,係政府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民眾檢 舉賄選所發給(見行政院91年9月16日院臺法字第091004288 號函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故偵查機關以此為由鼓勵受訊( 詢)問人檢舉賄選案件,尚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所謂之「利誘」,而非屬不正訊(詢)問方法。 2.偵查機關於訊(詢)問時以目前所掌握之證據、受訊(詢) 問人及其他共犯或證人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程度、及檢察官將 來可能之處遇方式(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向受 訊(詢)問人分析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害關係,以供其抉擇 是否為更進一步之陳述,應屬偵查機關於為達犯罪偵查目的 之範圍內,所得使用之訊(詢)問技巧,尚難認此一訊(詢 )問方式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詐欺」或「利誘」等不正 訊(詢)問方法。
3.又從張仁妹接受詢問之時間係一般人正常之作息時間(下午 1時至3時許)、及其歷時僅約2小時等情觀之,亦難認有何 疲勞詢問之情事。況依張仁妹於調查時之供述,其係因調查 員請其回想有無參加問政說明會方表示「真的很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並非表示於詢問時身心疲累,故亦 難憑此遽認調查員於詢問張仁妹時有疲勞詢問之情事。(四)因之,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胡明華李建鴻蔡春妹及張仁 妹於警詢及調查中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故辯護 人主張胡明華李建鴻蔡春妹張仁妹等人於警詢及調查 中所為之供述不具有任意性等語,殊嫌無據。
(五)末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筆錄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 述相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換 言之,上開規定係屬被告自白任意性舉證責任之規定(參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亦即如訊(詢) 問機關違反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檢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於 訊(詢)問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或符合第100之1第1項但書 之急迫情形時,應推定該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而不 具有證據能力。準此,縱認警員於錄音前先與胡明華及李建 鴻溝通、討論案情等作為,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惟基於上開說明,因胡明華李建鴻於警詢時 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受不正取供之情事,且 筆錄所載亦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詢問時未全程錄 音一事,遽認胡明華李建鴻於華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基於其 自由意思所為。
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 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 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 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 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 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 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 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 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 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 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 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 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參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又通譯是否如實翻譯 訊(詢)問人之提問、是否有誘導或代替受訊(詢)問人回 答等情,係屬受訊(詢)問人該次供述是否可信(即證明力 層次)之問題,與受訊(詢)問人該次供述是否有證據資格 (即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尚無關連。故被告嚴亞美及辯護 人主張蔡富仔胡明華李建鴻於警詢中,及張仁妹與蔡春 妹於調查員詢問時,有受到警員及調查員之誘導,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蘭妹於調查員詢問時,通譯即其姪女莊菊妹未據 實翻譯,而有代答或引導之情形,因而彼等於警詢及調查員 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非可採。四、又辯護人雖主張胡明華李建鴻蔡富仔、蔡蘭妹、張仁妹蔡春妹等人未經通知,即遭警員或調查員逕行帶回詢問, 形同逮捕,顯有違法等語。惟警員或調查員於要求胡明華等 人到案接受詢問時,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等手段以強制上開 人等接受詢問等情,業經胡明華李建鴻蔡富仔、蔡蘭妹 、張仁妹蔡春妹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尚無辯護人所稱 形同逮捕、顯有違法之情節。
五、此外,雖蔡富仔就被告嚴亞美有無於問政說明會時交付其1, 000元等情,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有所不符。然審酌蔡富 仔於警詢之過程,係由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且記 載之內容亦與蔡富仔之供述大致相符;而依據蔡富仔回答之 方式、語句、口氣,亦無疑似照稿宣讀之處。另蔡富仔於警



詢之過程中亦不時與詢問之警員以原住民語談笑。故本院審 酌蔡富仔供述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蔡富仔於警詢中 就前揭情節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被告嚴亞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另胡明華李建鴻蔡富仔、蔡蘭 妹、張仁妹蔡春妹等人與證人簡田月裡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張仁妹於98年11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譯文,業經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認均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六、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 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直接或間接證明待 證事實存否(即事實上爭點)之證據(即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方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係證明證據能力,或彈劾、 建立證據證明力(即證據上爭點)之證據(即輔助證據或彈 劾證據),因其作用在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程序事項之證 明,本屬自由證明之範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證人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雖屬彈劾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然證人前後 相一致之陳述,亦當屬建立證人證言憑信性之重要證據,而 皆不得率爾逕以傳聞證據為由予以排除。故證人胡明華、李 建鴻、蔡蘭妹、張仁妹蔡春妹於警詢及調查員詢問時之證 述,雖全部或部分與其在審判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惟基於 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警詢及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在彈劾 或建立證據證明力之範圍內,仍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採認, 附此敘明。
六、末以,辯護人雖主張:胡明華李建鴻蔡富仔、蔡蘭妹、 張仁妹蔡春妹等人既為本件被告嚴亞美被訴交付賄賂之對 向共犯,則不得僅以上開人等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嚴亞美 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尚須具體之證據以為補強等語。惟:(一)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 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 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 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



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 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 修正之影響。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 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 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156 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 5號判決意旨)。
(二)又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 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 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 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乃 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保 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 神。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 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投票行賄 者與投票受賄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受賄者並非行賄者之共 犯,其關於行賄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供述,非屬被告本 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僅因受賄者檢舉賄選得享有法律上之恩典、宥恕, 或事實上對其他選舉候選人產生助益,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 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依法調查之證據,審酌該 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



、判斷,以定取捨。然此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 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不得混淆( 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三)因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辯護人主張胡明華、李 建鴻、蔡富仔、蔡蘭妹、張仁妹蔡春妹等人之證述,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嚴亞美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尚須補強證據 等語,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亞美固不否認其係臺東縣第16屆第9選區平地原 住民縣議員,並推選其妹嚴惠美參選第17屆第9選區平地原 住民縣議員;且其亦曾前往簡田月裡住處對一名不認識之男 子表示拜託該次選舉;另有於98年11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 ,在臺東縣成功鎮○○街71號共同被告蔡富仔之住處舉辦問 政說明會,並請蔡富仔召集選民參加,而當日其有表示因無 法參選,遂請嚴惠美參選,請大家支持嚴惠美等語;且其與 胡明華李建鴻蔡富仔、蔡蘭妹、張仁妹蔡春妹等人無 任何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 並辯稱:其並不認識胡明華李建鴻、蔡蘭妹、張仁妹及蔡 春妹等人,與蔡富仔剛認識不到二個月,其沒有去過胡明華 的住處;其雖然認識簡田月裡,也有去過她家,但當時只有 看到簡田月裡,離開前有看到一個男生,但並不認識,所以 只有說拜託這次選舉,當然並未表示要支持的對象;98年11 月8日舉辦問政說明會當天,其並未將1,000元交給蔡春妹而 要她支持嚴惠美,而當天並未碰到蔡富仔等語。然查:(一)胡明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嚴亞美大概於98年10月中旬上午 11時許,到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39之1號我家拿500元給我, 當時旁邊還有一個男的,但我並不認識。因為有收人家的錢 ,所以後來我有投票給嚴惠美,而我並沒有欠嚴亞美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4、101-104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嚴亞美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1點左右,到我家叫我 投票給她妹妹嚴惠美,並拿500元給我,當時她旁邊應該有 一個男子。後來我有投票給嚴惠美,因為我拿人家錢,要投 票給她等語(見選他卷1第56-57頁)。則參酌胡明華就嚴亞 美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對話內容及其於投票日有投票予 嚴惠美等情,不僅於審理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其於警詢( 見本院卷一第241-248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偵查及審理 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並佐以胡明華於辯護人主詰問 、檢察官反詰問乃至於本院訊問時,皆證稱嚴亞美確實有交 付其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101、及114頁),堪認



胡明華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
(二)雖辯護人以: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胡明華就收受嚴亞美50 0元之時間,有早上10點、11點及下午5、6點三種版本,且 亦為其上班時間,不可能搭公司提供的車輛回到家裡;而胡 明華的家有兩票,結果只有500元買一票,亦有違一般買票 的經驗法則等節,辯稱胡明華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然而 ,參酌胡明華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三第 143頁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記憶力較諸一般人本有差 異,故其於警詢(即98年11月18日)及偵查中(98年12月9 日)之記憶應較審理時(即99年7月16日)為清楚;且於審 理中經提示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後,胡明華亦能回想部分情節 並證稱:嚴亞美拿錢給我的時間是早上,大概11點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佐以胡明華於審理時亦表示: 「(問:為什麼你講的時間每次都不一樣?不管在警察局、 檢察官面前,甚至今天在法庭這邊你所說收到嚴亞美交給你 的500元在當天的時段每次講的都不一樣,為什麼?)都忘 記了」、「(問:為什麼時間都不一定?11點你也講了,到 底怎麼一回事,你怎麼都記不起來?為什麼你跟警察講的時 間是11點,在檢察官那邊是講10點,剛剛是講11點,又講下 午5、6點下班,怎麼會每次講的時間點都不一樣。)什麼都 忘記了,我也不曉得了,什麼都不會了啦!就是忘記了,什 麼都不知道。(證人聳肩)」、「(問:你最後這一次縣議 員的選舉你是不是投給嚴惠美?)對。」、「(問:你到底 有無收到被告嚴亞美交給你的500元?)有啦!有收到啦! 」、「(問:這個你有確定嗎?)(證人點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3-114頁),堪認胡明華於審理中就嚴亞美 交付金錢之時間,前後所述之所以有所不同,應係肇因於其 本身之記憶力相較於常人已有所差異,加上審理期日距離案 發時間已久等原因所致,故尚難執此部分內容之瑕疵,遽認 胡明華於審理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不足採。又選舉買票 是否必然就該戶之所有人一併為之,涉及各候選人之資力高 低及其他競選策略(如當選門檻及布樁情形)等考量,非可 一概而論。故辯護人以嚴亞美僅向胡明華買票,未一併向其 母親買票等節,認胡明華之證述有違一般買票之經驗法則等 語,殊嫌無據,尚難採信。
(三)李建鴻於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中旬,嚴亞美跟她老公 有到簡田月裡的住處,當時只有嚴亞美一個人進來,並在離 開時握我的手說「拜託拜託」,結果我就收到1,000元。後 來我才知道她的妹妹要出來選,但因為另名候選人林富雄的 岳母王秀英也有向我買票,所以我後來投給林富雄,但我有



請朋友投給嚴惠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0-136頁)。 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嚴亞美在98年10月中旬某日,跟 她先生一起到臺東縣東河鄉興昌興昌133號簡田月裡住處 ,當時他握我的手,跟我說「拜託拜託」,並且拿1,000元 給我,我知道她的意思是叫我投票給她妹妹嚴惠美,所以拿 錢給我,並且拜託我等語(見選他卷1第59頁)。而證人簡 田月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10月中旬某天早上,嚴亞 美夫妻兩人有到我家,並跟我及李建鴻握手說「拜託拜託」 ,但有無拿錢給李建鴻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卷1第106頁 )。則參酌李建鴻嚴亞美前往拜票之日期及其過程等節, 不僅與簡田月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就嚴亞 美曾交付其1,000元一事,於警詢(見本院卷0000-000頁警 詢錄音勘驗筆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皆證述綦詳;佐以 李建鴻於辯護人主詰問、檢察官反詰問乃至於本院訊問時, 皆證稱嚴亞美確實有交付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133、134及139頁),堪認李建鴻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 實。
(四)雖辯護人以:就嚴亞美林富雄岳母交付賄款之時間,及當 時在場之人員為何,李建鴻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等節,辯稱李 建鴻上開證述並非實在等語。然而,參酌李建鴻已屆70歲之 高齡,其記憶力相較於一般青壯年人士已有所退化;且除有 特別情事(例如後述之問政說明會),否則一般人對於究係 於何時接受買票者所交付之賄款一事,當不會特別有所記憶 ;加上於相近之時間內,有兩組不同之人馬前往簡田月裡之 住處向其請託支持並交付金錢,凡此情形亦可能造成年近古 稀之證人有回憶上之困難,此由李建鴻於辯護人主詰問時, 僅能肯定嚴亞美林復雄之岳母確有交付其買票之賄款等情 ,但無法確實回憶上開人等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先後順序等節 自明(見本院卷第128-129及136-138頁)。故尚難僅憑此部 分供述之瑕疵,遽認李建鴻於審理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不足採。另就在場人員部分,李建鴻雖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 稱:「(問:嚴亞美給你這1,000元的時後,嚴亞美旁邊還 有無其他的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然 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另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 當時嚴亞美還有跟她先生一起到那邊,你今天講說只有一個 人去,到底當時嚴亞美是一個人去,還是說她有跟她先生一 起去?)沒有,她先生沒有在,在路邊啦」、「(問:什麼 意思)因為他一個人去」、「(問:他一個人進去是不是? )是」、「(問:當時還有一個人站門外是不是?)對」、 「(問:誰啊?)她老公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135頁),故辯護人以李建鴻就在場人員供述有所不一等節 ,認其證述之內容並非屬實,尚非可採。
(五)蔡富仔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8日嚴亞美有在我的住處舉 辦問政說明會,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就在我家舉辦,而我 姊姊蔡蘭妹及蔡春妹也是嚴亞美叫我去通知的。當天嚴亞美 說她不能競選,所以給她妹妹出來競選,請大家支持她等語 ;當天晚上嚴亞美有拿1,000元給我並對我說「拜託拜託」 ,我知道他拿錢給我是要投給她妹妹。我並不是嚴亞美的樁 腳,但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我也有幫她拉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93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而其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嚴亞美於98年11月8日晚上在我家舉辦問政說明會 ,當天有二十幾個人參加,有些人是嚴亞美自己找的,而我 大概幫他找十幾個人。在問政說明會上,嚴亞美表示因她不 能出來競選,所以找他妹妹代為競選,請大家支持等語。當 時嚴亞美在我家客廳靠近鋼琴那邊,拿1,000元給我,並叫 我投票支持嚴惠美。而我跟嚴亞美是結拜姊妹,感情很好。 當天嚴亞美還有拿錢給我二姐蔡春妹、大姊蔡蘭妹及張仁妹 等人。後來因為嚴亞美已經拜託我,而且我也拿到嚴亞美的 錢,所以就投票給嚴惠美等語(見選他卷1第95-96頁)。參 酌蔡富仔嚴亞美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其目的等 情節不僅指證歷歷,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亦大致 相符。佐以嚴亞美係於客廳靠近鋼琴處交付1,000元,並請 託支持嚴惠美,及蔡蘭妹、蔡春妹張仁妹於當天晚上有有 收受嚴亞美所交付之金錢等節,不僅為蔡富仔於偵查中所主 動供出,且嚴亞美蔡富仔之好友、蔡蘭妹及蔡春妹則為其 姊姊等情,亦為蔡富仔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84、185及193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選他卷1第94及96頁) ,復為嚴亞美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而蔡富仔於審理中亦表示 :其與蔡蘭妹及蔡春妹為姊妹,感情很好,並不會害他們; 與張仁妹則沒有恩怨,也不會害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 )。因之,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蔡富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嚴亞美有交付其金錢並請其投票支持嚴惠美等語,並無基於 不良動機或出於特定計劃等目的,而欲構陷嚴亞美,以使其 身陷囹圄等情;進而,蔡富仔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堪認屬實 ,足以採信。
(六)蔡蘭妹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8日的問政說明會上, 我有從嚴亞美那邊拿到500元,地點就在蔡富仔的房子外面 ,也因為我有收到這500元,所以最後有把票投給嚴惠美等 語(見本院卷三51-54頁)。而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 年11月8日晚上我有參加嚴亞美嚴惠美蔡富仔家舉辦的



問政說明會,當時我人走在外面,嚴亞美看到我人在外面就 走過來,並拿500元給我,然後叫我投票給她妹妹嚴惠美, 因為我有拿嚴亞美的錢,所以後來有投票給嚴惠美等語(見 選他卷1第65-66頁)。參酌蔡蘭妹就嚴亞美交付賄款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其目的等情節不僅指證歷歷,且於調查員詢 問、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調查員詢問部 分,詳見本院卷二第245-251頁調查員詢問錄音勘驗筆錄) 。復衡酌蔡蘭妹於審理中就嚴亞美交付金錢過程所為之表演 與說明(見本院卷三第55頁,蔡蘭妹現場表演之部分),亦 與其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表演與說明相一致(見本院卷一 第247頁);及蔡蘭妹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表示:「(問:你 在99/3/10也是法院法官準備程序裡面有講到。『事實上我 真的沒有拿到五百元,是因為警察來脅迫我』,不然就會把 我關起來,這句話實在的嗎?)我的確有收到五百元,但是 我那時心裡很緊張,我是在警方那邊這樣的陳述後,在法院 也是這樣的陳述。之前在3/10供詞,我說沒有拿到錢,但是 今天我願意承認,我有收到錢。我願意以今天所說的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堪認蔡蘭妹上開證述之情節應 屬真實,堪予採信。
(七)張仁妹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嚴亞美蔡富仔住處舉辦問政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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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