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7號
TTDM,99,訴,25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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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338 號、99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1111號、第1152號、第1879號
、第1924號、第1978號、第1982號、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雪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96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5 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復 因侵占等案件,於96年6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1月 又15日、3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8年7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觀察、勒戒, 而於98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潘雪娥於99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322巷與326巷之交岔路口,向陶明德借用其所有車牌號 碼3JB-6341號重型機車,並約定當日即返還,詎於借得該 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
(二)潘雪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4日下午1時 29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劉仁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獲接聽,迨劉仁義 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自行回撥至潘雪娥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後,對劉仁義佯稱:伊的伯父欲出售所有之貨櫃1只, 有無意願購買云云,旋於當日下午2時許帶同劉仁義前往 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69號「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 區」往西約300公尺之田地中,察看上開貨櫃之情況,惟



劉仁義為確認潘雪娥上揭所言是否屬實,乃向潘雪娥要求 提供其伯父之身分證件以資證明,而潘雪娥為取信於劉仁 義,遂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潘永源所有證件得手後,又約同劉仁義於同 日下午3時前往上揭貨櫃擺放之地點見面,俟劉仁義依約 到場後,潘雪娥隨即提示上揭潘永源所有之證件供劉仁義 確認,致劉仁義不疑有他,即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潘雪娥潘雪娥於取得該款項後,旋趁隙逃匿無蹤 。嗣劉仁義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潘雪娥於99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彭立賢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路○○街44號之住處內,向彭立賢借用車牌號碼785- DYL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借用機車外出購物後,立即歸還 。詎潘雪娥於借得上開機車後,並未依約歸還,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四)潘雪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間,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 劉德雄、涂夏代、田意欣許靜鳳、沈巧琳、沈惠玉、郭 春梅、謝吉郎、沙孫嘉珍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五)潘雪娥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沈惠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 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A信 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並於各次消費結帳時均將 A 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復在該商店店員交予之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沈惠玉」之簽 名1枚(共計3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沈惠玉」本人 同意就該等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 私文書後,將該等簽帳單持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使該等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沈惠玉」本人持卡 消費,遂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價值之商品,均足生 損害於沈惠玉本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商店及中國 信託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六)潘雪娥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郭春梅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B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持B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商店,欲使該銀樓負責人蘇義妹陷 於錯誤,而刷卡購買價值12,200元之金飾,惟潘雪娥尚未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際,因蘇義妹為確認係郭春梅本人所進



行之消費,乃自行撥打電話予第一銀行,並請潘雪娥親自 與該銀行人員核對信用卡持有人之資料,潘雪娥唯恐其犯 行敗露,遂藉故離去而未詐得上開金飾。
(七)潘雪娥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沙孫嘉珍所有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C信用卡)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持C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並於消費結帳 時將C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復在該商店店員交予之信用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沙孫嘉珍 」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沙孫嘉珍本人同意就 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 ,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係沙孫嘉珍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沙孫嘉珍本人、附表二 編號五所示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八)潘雪娥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劉仁義、沙孫嘉珍林和結陶明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及同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雪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判筆錄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明德劉仁義 、沙孫嘉珍林和結、證人即被害人潘水源郭德雄、許 靜鳳、沈巧琳、沈惠玉郭春梅謝吉郎彭立賢,及證 人劉建平孔朝福、郭敏子田秀子、李淑芬、孫沙秀英 、潘文妹、鄭憶琳蘇義妹陳佩樺陳弘哲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陶明德之機車照片4張、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 陶明德、被害人潘水源彭立賢、沙孫嘉珍之報案三聯單 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被害人潘永源車牌號碼WS-4862號 汽車駕駛執照及保險證影本1份、告訴人劉仁義持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被害人劉德雄、田 秀子、沙孫嘉珍潘水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86張、大潤發信用卡「沈惠玉」、 「沙孫嘉珍」之刷卡簽單2份、7-11信用卡「沈惠玉」刷 卡簽單1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存根聯影本1張、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 信用卡「沈惠玉」刷卡簽單1份、祥發銀樓之信用卡刷卡 簽單(未簽名)4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11日一 總個卡易字第36485號函文、2010年臺東地區日出日沒時 刻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9月23日慈大藥字 第99092315號函附檢體檢驗總表1份、臺灣臺東監獄99 年 9月15日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被告潘雪娥之臺灣臺東 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歸還告訴 人陶明德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證件為由,要求告訴人陶明德 借用機車乙節。然查被告於99年4月16日擅自騎走告訴人 陶明德上開機車,因而取得告訴人陶明德擺放於置物箱內 之證件,復以歸還該等證件為由再度借用上開機車等情, 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陶明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然告訴人陶明德之證詞既罹有諸多瑕疵,無可採信(詳 後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遽採。又稽以被告坦承確實 曾於99年4月份向告訴人陶明德借用上開機車而未歸還, 及該機車嗣後於99年8、9月間經被告送往證人孔朝福所經 營之機車行維修,因該機車之牌照遭人拆卸,證人孔朝



懷疑是贓車而報警處理,告訴人陶明德嗣後才得以取回車 輛等節,足認不論被告以何理由使告訴人陶明德於99年4 月18日出借上開機車,其竟借用至99年8、9月間仍未歸還 ,亦未告知告訴人陶明德該機車之下落,復拆除該機車車 牌予以隱匿,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均相同,而 同條第1項第1款原列「夜間」之構成要件於刑法修正後業經 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此涉 及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輕重之問題,自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 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 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 係以逾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窗戶乃安全設備,此 部分行為自屬逾越安全設備。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 、七、八、九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各係以擅自啟門入屋或 從門走入(指大門未關之情形)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屋內行 竊,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逾越門扇行為,先予敘明。(二)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 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 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 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 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 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 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 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 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 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 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 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 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 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 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 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 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然行為人 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 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 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06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犯法條」欄所 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七)部分,其偽造署 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七)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 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未生詐欺 取財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罪事實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改 過遷善,不思忖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不僅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漠視他人之所有權;復以詐欺、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其一再實施財產犯罪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自不宜輕縱;又其曾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 乏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 況、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另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未 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於短時間內實施數次竊盜犯行,惟其行竊手法尚屬單純、 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並未明顯表現出危險性格,兼衡其甫於99年7月29日產 子,家中尚有幼子需撫育,仍有儘早復歸家庭及社會之必 要,而其本案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本院綜合考量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故認量處上開刑期已足以達 成懲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4月16日上午11時許,先藉故進入告訴人陶明德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段51巷28號之住處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復向 陶明德提議一同前往購買檳榔及保力達藥酒等物,陶明德乃 騎乘為其所有車牌號碼3JB-631號之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 內另有陶明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



照各1張)搭載被告前往購買,迨於行駛途中,被告又向陶 明德表示換人騎乘該車,陶明德遂於同路段路旁某處暫停後 下車,被告即乘陶明德不及防備之際,猛然催加油門駛離現 場,而搶奪上開機車得逞。被告竟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告訴人 陶明德上址住處後,逕自持以該住處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 並無故侵入陶明德上址住處之內。嗣陶明德之配偶阮氏輝要 求被告離去,被告始騎乘A車離去上址,再將上開機車棄置 於臺東縣知本火車站後,始通知陶明德自行前往取回,惟原 放置於該機車置物廂內之前揭證件則未一併返還予陶明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陶明 德及證人阮氏輝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 奪及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在本案之前已認識告訴人 陶明德1個多月,99年4月16日伊有到告訴人陶明德的住處, 一直待到晚上告訴人陶明德的太太回來,他才叫伊先走,伊 當天有騎走告訴人陶明德之機車,但有經過他同意,沒有搶 奪他的機車,後來有通知告訴人陶明德機車停放在知本火車 站;當天伊離開告訴人陶明德住處後,與告訴人陶明德在門 外,伊要他向太太借100元,讓伊坐車回家,他不願意,叫 伊自己去借錢,他家大門沒有鎖好,伊沒有用鑰匙開門,只 是把門開門走進去,伊不知道陶明德住處鑰匙與機車鑰匙放 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涉犯搶奪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陶明德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到伊的住處說要找住在附近的朋友 ,因為該朋友不在,所以到伊的住處詢問,遂與伊開始攀 談,一直待到晚上7時許,這段時間內伊一直趕她走,她 都不離開,伊認為一個弱女子不會對伊怎樣,所以沒有報 警,後來被告說前面馬路有一個檳榔攤有人欠他錢要去索 討,還是說要到檳榔攤買東西,伊現在忘記是哪一種說法 ,要求伊騎乘機車載她去,騎到半路,被告叫伊下車,就 把機車騎走了,伊沒有報警,一直撥打被告的手機電話, 她接電話罵伊三字經,沒有打一通電話給伊;伊和被告以 前不認識,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她當天東拉西扯中留給 伊的,當時伊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試打到被告的行動電話, 以確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故有留下自己行動電話號碼 給被告,伊打電話給被告會顯示號碼云云。且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4月16日上午11點多,被告到伊的住處敲門, 說要到附近拜訪朋友,但朋友不在,所以來詢問這名朋友 在哪裡,後來伊與被告開始閒聊,她藉故不肯離開,直到 晚上7點多,說要到檳榔攤買檳榔及保力達請伊吃,伊於 是騎機車載她出去,結果騎到半路,她說換她騎,伊一下 車,她就把機車騎走,當時被告有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伊一直撥打,直到17日她才接電話,告 訴伊車子在知本火車站,伊於是請朋友載伊去取回來云云 。
2.惟依據卷附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顯示,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於99年4月15日20時47分45秒(通話結束時間:20時48分 13秒)、21時30分40秒(通話結束時間:21時30分54秒) 及同年4月16日上午9時15分8秒(通話結束時間:上午9時 18分52秒)發話至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見偵查卷 1第44頁、第45頁),此與告訴人陶明德證稱其與被告在 99 年4月16日上午11時之前素不相識,而是在被告到其住 處攀談後始交換雙方行動電話號碼乙節顯不相符。又依據 該通聯紀錄,99年4月16日11時許迄同日晚間7時許,亦無 告訴人陶明德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紀錄(見偵查卷1第45、46頁),則告訴人陶 明德證稱其在99年4月16日曾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測 試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是否正確乙節,亦有可疑。復參以告 訴人陶明德另陳稱被告於99年4月16日自上午11時許迄晚 上7 時許均在其住處,而當時其住處只有其與被告2人,



無其他人在場乙節,則告訴人陶明德為已婚之人,竟容許 一素昧平生之女子留在其住處與其單獨相處近8小時,且 於其妻阮氏輝返家後,復搭載該原本素不相識、毫無交情 之女子外出購物或討債,嗣於上開機車遭被告擅自騎走後 亦未報警處理,顯悖於常情。足認告訴人陶明德證稱於99 年4月16日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當日數度驅離被告不 成,致被告停留在其住處多時等節均有疑問,殊無可採, 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3.再證人即告訴人陶明德雖證稱:伊所有上開機車於99年4 月16日遭被告騎走後,即不斷打電話聯絡被告,直到於99 年4月17日被告始接聽電話,並告知上開機車在知本火車 站,被告從未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云云。而被告供稱:伊向 告訴人陶明德借用機車後,曾打電話給告訴人陶明德告知 機車停放在知本火車站等語。然依據上開通聯紀錄,99年 4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年4月17日晚上9時前,被告與 告訴人陶明德並未有各自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 通話紀錄,直到同年4月17日晚上9時10分49秒,始有被告 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陶明德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之紀錄(見偵查卷1第49頁)。可知告訴人陶明德此 部分所述悖於事實,亦難採信。
4.況證人即告訴人陶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復證稱:被 告於99年4月16日擅自騎走伊的機車後,伊於同年4月17日 在知本火車站將機車取回來後,被告於同年4月18日又到 伊的住處,並謊稱伊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的證件在她手 上,要求伊騎機車搭載她去取回,後來她叫伊下車,說有 男友看見會誤會,伊只好下車,被告又把機車騎走了云云 。然衡諸常情,依告訴人陶明德所述,其與被告既然原本 素不相識、毫無交情,被告於同年4月16日擅自騎走其機 車,同年4月17日告知機車停放在知本火車站,使告訴人 陶明德需大費周章自行前往知本火車站取回車輛,告訴人 陶明德理應不再相信被告,竟於同年4月18日又同意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取回自己證件,且於半路上再度相信被告所 謂不想男友看見共騎一車之說詞,而下車讓被告騎走機車 ,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告訴人陶明德所證於99年4月16日 遭告擅自騎走上開機車及同年4月18日出借機車予被告之 過程均有疑問,不足採信。
5.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之為證 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即闡明斯旨,並與前揭判例意旨建構被害人所述被害 經過除應具結陳述,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 方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 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61號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陶明德就此部分被 害經過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且不合常情,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即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至證人阮氏輝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告訴 人陶明德告訴伊被告騙走他的機車云云。惟查證人阮氏輝 係在被告已離開告訴人陶明德上開住處後始獲告知上情, 於事發時其並未在場親自聽聞,其所獲得之訊息完全來自 告訴人陶明德,故就被告是否乘告訴人陶明德不備擅自騎 走機車之待證事實而言,證人阮氏輝上揭證詞自屬傳聞證 據,僅於告訴人陶明德之證詞始終一致且無瑕疵時,可作 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轉作證人後所為證述之真實性 ,然告訴人陶明德之上揭證詞既已具有瑕疵,證人阮氏輝 之證詞當無從補強,更無法彌補告訴人陶明德證詞中之瑕 疵,自不足採。
(二)被訴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1.證人阮氏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16日伊回 家後有看到被告,她和告訴人陶明德在客廳聊天,伊就到 廚房去,後來告訴人陶明德和被告一起出去,他們出去後 ,伊正在曬衣服時,被告走進來,伊沒聽到開門的聲音, 伊看到她手上拿著告訴人陶明德的鑰匙,就問她為何會進 來,她向伊借100元說要坐火車,伊說沒有錢,叫她離開 ,她就離開了;她也有說告訴人陶明德的機車不好騎,要 向伊借用機車,伊不肯借她;伊平時下午4點多返家,最



晚約8、9點回家等語。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到過 伊的住處,當時伊下班回家,看到告訴人陶明德與被告在 家,告訴人陶明德沒有叫被告離開,與被告聊天,伊就到 廚房去,後來被告與告訴人陶明德一起出去後,被告又一 個人回到伊的住處,她當時騎告訴人陶明德的機車回來, 自己拿伊住處的鑰匙開門進來,伊在曬衣服,感覺有人進 來,就出去查看,被告有跟伊要錢,伊回說為什麼要給妳 錢,就把她趕出去,她就騎告訴人陶明德的機車離開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於99年4月16日與告訴人陶明德共同離 開告訴人陶明德之住處後,確實曾再單獨進入該住宅,並 開口向證人阮氏輝借款100元及借用機車,惟就被告如何 進入告訴人陶明德之住處乙節,證人阮氏輝與被告之陳述 頗有歧異。被告堅稱當時該址大門未鎖,係直接開門進入 ,而細究證人阮氏輝之證詞,其僅是看到被告持告訴人陶 明德之鑰匙入內,並未聽到被告以鑰匙開門之聲音,故證 人阮氏輝證稱被告以告訴人陶明德之鑰匙開啟其住處大門 乙節,即難遽採。
2.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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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