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森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何玉珍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沈國榮
胡越南
周益豐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森犯結夥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玉珍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沈國榮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結夥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越南犯結夥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益豐犯結夥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耀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文森、沈國榮、胡越南、周益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國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日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97年2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蔡耀德則前因詐欺案件 ,於96年1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洪文森、何玉珍、沈國榮、胡越南、周益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起 訴書誤載為99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先由周益豐駕車搭載 何玉珍、胡越南、洪文森、沈國榮前往周啟文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路537巷4弄8號之住處附近,復推由胡越南、何 玉珍進入屋內與周啟文飲酒,其餘之人則在停放於該住宅附 近之車上等候,胡越南乃趁機以其所攜帶戶名「周治文」之 屏東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頁印鑑章姓名為「杜澤華」)與周啟文所有臺 東中山路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以調換, 而徒手竊取該存簿得手後,旋伺機走出屋外轉交予在外等候 之周益豐,再折返屋內,周益豐隨即與洪文森驅車前往高雄 進行盜領事宜,沈國榮則留下會合。洪文森、何玉珍、沈國 榮、周益豐、胡越南復與陳奕為(另案審結)、蔡耀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由沈國榮與陳奕為於電話中談妥 盜領周啟文全部存款後將款項分成6份,由陳奕為取得其中1 份,洪文森、何玉珍、沈國榮、周益豐、胡越南則朋分剩餘
之5份,再由周益豐、洪文森將上揭周啟文存簿(其上載有 帳戶密碼)及洪文森事先偽刻之「周啟文」印章等物交予陳 奕為,陳奕為遂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車搭載蔡耀德至 高雄市○○路郵局,由蔡耀德填寫提款單並蓋用上開「周啟 文」印章,偽造完成足以表徵係「周啟文」本人或其授權之 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併同上開存簿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 行使之,使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周啟文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新臺幣(下同)38萬2千元。陳奕為、蔡耀德復承前犯 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至高雄市○○○ 路郵局,由蔡耀德臨櫃領取3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啟文 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合計詐得周啟文之存款共68萬 2千元,惟陳奕為僅交付其中38萬2千元予洪文森,由洪文森 再予以朋分,其餘30萬元則私自抑留未給。
二、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洪文森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周益豐 駕車搭載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前往任振誥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街37巷18號之住處附近後,再推由周益豐、胡越 南下車前往任振誥上開住處,其餘之人則在附近車上等候。 胡越南乃向任振誥謊稱其等係中國國民黨黨員欲拜訪榮民, 使任振誥信以為真而同意其等進入屋內,並帶領胡越南參觀 屋內陳設,而於聊天中不慎告知胡越南其所有之臺東知本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密碼,周益豐則伺機徒 手竊取任振誥之上開帳戶存簿及印章。胡越南及周益豐竊取 上開存簿及印章得手後,復與洪文森、沈國榮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 往臺東縣長濱郵局,由沈國榮填寫提款單並盜用上開「任振 誥」印章,偽造完成足以表徵係「任振誥」本人或其授權之 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併同上開存簿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 行使之,致使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交付任振誥上開帳戶之 存款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任振誥及長濱郵局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沈國榮得手後即將該款項交予洪文森朋分。嗣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任振誥發現遺失上揭郵局存簿而至知本 郵局詢問,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何玉珍、周益豐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共 同駕車至王淦泉位於臺東縣大武鄉○○○街6巷15號之住處 附近,再推由周益豐、胡越南下車前往王淦泉上開住處,其 餘之人則在車上等候,迨周益豐、胡越南來到王淦泉住處門 前,見大門未關,王淦泉正在廚房背對大門烹煮食物,乃乘 機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胡越南
徒手竊取王淦泉所有黑色袋子1個(內含王淦泉所有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戶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 )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洪文 森、胡越南、沈國榮、何玉珍、周益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9P-5555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由沈國榮以 上揭金融卡跨行提款5次,每次均提款2萬元,共領取王淦泉 帳戶內存款10萬元。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55分許, 由沈國榮、何玉珍步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臺灣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櫃員機,而於翌(18 )日0時3分許,再以上揭金融卡分別領取2萬元、3萬元、1 萬元,合計6萬元,得手後並朋分款項;嗣王淦泉於99年3 月18日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登摺,始知上情。四、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 24 日)上午8時許,由周益豐駕車搭載洪文森、胡越南、沈 國榮至嘉義縣大林郵局附近,胡越南下車進入該郵局,因而 知悉楊再元在內提領存款5萬元後,隨即上車告知周益豐, 周益豐乃趨車尾隨抵達楊再元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 108號之住處附近,迨楊再元進入其住處後,推由沈國榮下 車前往,其餘3人則在車上等候,沈國榮見楊再元將上開5萬 元款項置於屋內桌上,乃乘機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返回車內朋分 款項。
五、胡越南、周益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9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街38號 陳熊欽住處,由周益豐向陳熊欽佯稱係道路拓寬測量人員, 需進入上揭處所進行測量工作,陳熊欽不疑有他,乃與周益 豐進入屋內後方實施測量,胡越南則伺機進入屋內客廳(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陳熊欽所有置於櫥櫃內 之臺南縣六甲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陳 熊欽驚覺有異時,胡越南已竊得該存簿逃逸無蹤,周益豐亦 隨即離開,陳熊欽旋向臺南縣警察局六甲派出所報案,並向 六甲郵局掛失存簿。
六、案經周啟文、任振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暨該分局報 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 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 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 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 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所 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 喚而未到場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 交互詰問制度,為期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 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2項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 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 即認有前開條款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 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 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雲祥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傳喚不到,然其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定要件未合。另查證人李雲祥目前居住在財團法 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其意識狀況清楚,能與 人正常對談等情,復有該養護中心99年12月14日(99)永 安字第000068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其並未處於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亦不符合上開條文第2款所 定情形,是證人李雲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本條傳聞例外規 定之適用。
2.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 規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
、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 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 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 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 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 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 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 照片指認。」。此係偵查人員於處理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事 宜時所應遵循之規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 指認為事後審查時,對於指認程序與上開規範不相符合者 ,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非有確切 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其 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非出於 不當之暗示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等規定,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即被害人楊再元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其因患有失智症,於99年8月9日至嘉義榮民醫 院診療,其症狀包括近期記憶缺損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9年12月6日嘉醫行 字第099000937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雖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而無法陳述之情形,其固於99年4月29 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洪文森、胡越南係冒充榮民服務中心人 員騙取其郵局存簿之人,並製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3頁)。 然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證 人楊再元在指認前未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且警詢筆錄上亦 未記載偵查人員指認前已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 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縱上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例稿 式記載,因未將告知過程彰顯於筆錄中,仍無從擔保指認 人已確切得知,殊難據此認定偵查人員已盡此告知程序, 是上開指認程序已具有瑕疵,無從確保證人楊再元指認犯 罪嫌疑人時是否有接受暗示、誘導;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指 認人楊再元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其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之要 件,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本條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3.查證人即被害人邵澤富、陳熊欽、楊再元、李雲祥、證人 博玉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胡越南、沈國榮、洪文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各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 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是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 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 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 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 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 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 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邵澤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 沈國榮、陳奕為及證人博玉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 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 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 ,於檢察官面前各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 歷,被告洪文森、何玉珍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胡越南、周 益豐、沈國榮、蔡耀德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5.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 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 006503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書鑑定 書1份,係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 ,而經該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6.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屬 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 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然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 外別無證據證明本案卷附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越南
雖請求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未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七) 所載之犯行,惟上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後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森、何玉珍、胡越南、周益 豐、沈國榮、蔡耀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文 、任振誥各於審理時、偵查中、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於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為、蔡耀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陳奕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表1份、告訴人周啟文99年1月1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張(提款金額各為30萬、38萬2千元)、告訴人周啟文之 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任振誥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1張、被害人王淦泉之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99年3月17日國都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10月28日信警偵字第09900506 40號函附「周治文」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蔡耀德 99 年1月18日提款照片6張、告訴人周啟文遭詐欺案提款 照片16張、告訴人任振誥遭詐欺案提款照片4張、尚武派 出所路口監視器照片3張、臺東市○○路路口監視器照片3 張、尚武統一超商ATM提款機提領影像照片2張,此外,復 有被告何玉珍至臺東市○○路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胡越南 、何玉珍、洪文森、周益豐、沈國榮、蔡耀德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胡越南、何 玉珍於99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中山路郵局 內,因見告訴人周啟文年邁不會填寫提款單,遂由被告何 玉珍假意幫忙告訴人周啟文填寫該提款單,並由告訴人周 啟文自己蓋章之方式騙取周啟文之信任,告訴人周啟文遂 委請被告何玉珍至櫃檯領取1萬3千元時,得知該存簿內尚 有90多萬元餘額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過年前去郵局領錢時,因為不會寫提款單 ,有名女子幫助伊填寫提款單,這名女子與後來到伊的住 處一起喝酒的一男一女中的那名女子是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99年1月7日告訴人周啟文到郵局領錢時,
伊也在郵局寄信、匯款,告訴人周啟文請郵局志工替他填 寫取款單,被告何玉珍有沒有進去郵局,伊現在忘記了, 但伊可以確定被告何玉珍沒有替告訴人周啟文填寫提款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相符。足認上開公訴意 旨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三)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沈國榮於取 得告訴人任振誥上開存簿後,於99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 至臺東縣長濱郵局盜領上開存簿內存款時,係以事先偽刻 之「任振誥」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而偽造完成提款單再 持以提款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任振誥雖於偵查中證稱: 伊的郵局存摺和印章一起失竊,但失竊的印章不是郵局帳 戶的提款印章云云。惟被告沈國榮堅決否認有事先偽刻告 訴人任振誥之印章,供稱:伊於提款時所使用的印章就是 從告訴人任振誥家裡偷出來的印章,伊等對臺東縣長濱鄉 不熟,不可能事先去盜刻印章等語。被告周益豐、洪文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周益豐有竊取任振誥上開 存摺及印章,後來就是用這個印章盜領存款,沒有另外盜 刻印章等語。又被告沈國榮持以盜領上開存款之「任振誥 」印章並未扣案,自無從查證係告訴人任振誥遺失之印章 或是被告等人盜刻之印章,是告訴人任振誥此部分證詞尚 無從印證;再衡諸被告洪文森、沈國榮、周益豐對於此部 分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而其等所承認盜用他人印章亦成立 犯罪,顯無就有無盜刻印章一事特別隱瞞之動機,故其等 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胡越南、何 玉珍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至被害人王淦泉位於臺東 縣大武鄉○○○街6巷15號之住處,自稱為榮民服務處人 員,被告何玉珍並偽稱政府有一筆錢欲補助榮民,將匯款 至銀行帳戶,以需要核對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為由,致使 被害人王淦泉陷於錯誤,交付榮民證、健保卡、臺灣銀行 金融卡等物乙節。查:
1.徵諸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伊去過 被害人王淦泉上開住處2次,第1次是和被告何玉珍一起去 ,第2次是和被告周益豐一起去,第1次去的時間伊現在忘 記了,但第2次就是99年3月17日,第1次是純粹去借水喝 和聊天,沒有偷竊任何東西,第2次被告何玉珍在車上等 候,沒有進去,被告周益豐先進去,伊跟在他背後進去, 當時被害人王淦泉住處大門敞開,他背對門煮飯,不知道 伊和被告周益豐進去,伊遂乘機徒手竊取放在木箱子裡的 1個黑色包包,就和被告周益豐一起離開,當時被害人王
淦泉都沒有發現,包包內有提款卡和臺灣銀行的存摺,後 來就回到車上交給被告沈國榮,由他去提款,被害人王淦 泉的提款卡是用偷的,不是冒充榮民服務處人員騙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40頁、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周益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只有去過被害人王淦泉 住處1次,是和被告胡越南一起進去,當時被害人王淦泉 在煮菜,伊和被告胡越南趁他不注意時偷偷摸摸進去,他 不知道有人進去,被告胡越南進去後徒手將被害人王淦泉 所有1個黑色包包拿出來,包包裡好像有金融卡和一些證 件,伊沒有注意看,被告胡越南後來將袋子拿給被告沈國 榮,被告沈國榮就拿包包裡的金融卡去超商領錢,金融卡 上面有記載密碼,領完錢後就開車到臺東市的飯店過夜, 後來被告沈國榮和何玉珍有說要再出去提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頁、48至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森亦具結 證稱:99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伊忘記誰進去被害人王淦 泉住處,但伊和被告何玉珍在車上聊天,後來被告沈國榮 手上有拿一個袋子,裡面有裝提款卡,再一起開車去超商 ,由被告沈國榮下車去領錢,領了10萬元交給伊,伊再分 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 國榮具結證稱:99年3月17日被告周益豐及胡越南有進去 被害人王淦泉上開住處,後來被告胡越南交給伊1個黑色 包包,裡面有提款卡和密碼,伊就說去提領看看,被害人 王淦泉這個帳戶裡面有16萬元存款,伊先去便利商店領了 10 萬元,因為有每日10萬元的提款上限,所以等到隔天 凌晨再與被告何玉珍一起去領完剩餘的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8頁)。是互核上開4位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
2.被害人王淦泉雖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胡越南、何玉珍於99 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冒充榮民服務處人員騙取其臺灣銀行 提款卡等物云云。然由上開4名共同被告之證詞可知,被 告胡越南與何玉珍於99年3月17日前某日確實曾前往被害 人王淦泉上開住處,而被告胡越南與周益豐竊取被害人王 淦泉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時,被害人王淦泉並不知情,其 係在99年3月18日才發現存款遭盜領,如因此誤以為是在 被告胡越南、何玉珍第1次前往其住處時,趁機取走其提 款卡,亦非無可能,是應以上開4名共同被告轉作證人後 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遽採。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周益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沈國榮
固然坦承曾到過嘉義縣大林郵局外面等待被告胡越南之事 實,被告胡越南亦坦承有在99年3月24日進去嘉義大林郵局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胡越南辯稱: 伊和被告洪文森沒有去盜領被害人楊再元的存款,伊從大 林郵局出來後,沒有跟被告周益豐說被害人楊再元領了5 萬元,被告周益豐之證詞並非實情云云;被告沈國榮則辯 稱:伊沒有去被害人楊再元的住處偷5萬元,被告周益豐 所述不實云云;另訊之被告洪文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過嘉義縣大林郵局,被告周益豐證稱竊 取楊再元5萬元部分之情節,應係其記憶錯誤,此部分犯 行與伊無關云云。
2.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陳稱:9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胡越南進去嘉義 縣大林郵局出來後,在車上對伊說被害人楊再元有領5萬 元,伊遂開車搭載被告胡越南、洪文森、沈國榮尾隨被害 人楊再元返家,被害人楊再元是坐公車回家,伊開車跟著 他回家,然後停車在他住處附近,由被告沈國榮下車進去 被害人楊再元的住處,伊和被告胡越南、洪文森均在車上 等待,後來被告沈國榮拿5萬元回來,伊分到1萬2千元, 當時被告沈國榮說被害人楊再元將5萬元放在屋內桌上, 他進去後就直接偷拿出來,被害人楊再元應該不知道錢是 誰偷的,本件犯案經過不是如起訴書所記載以盜領存款的 方式拿到錢,5萬元是被害人楊再元自己提領的,伊沒進 去郵局,不知道實際情形,但是聽被告胡越南上車後所述 ,知道錢是被害人楊再元自己領的;伊確定這一次被告洪 文森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224頁、第 225 背面、266、233頁)。
3.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9年 3月24日被告胡越南進去嘉義縣大林郵局時,伊和被告周 益豐在車上等候被告胡越南,他出來之後就一起開車走了 ,因為車子是被告周益豐在開,伊也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伊對於被害人楊再元沒有印象,但記憶中有一次是和被告 周益豐搭配,在嘉義縣大林鎮附近有偷1筆5萬元的事情, 但時間、地點、行竊對象現在都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1頁背面、第242頁)。
4.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伊沒有 參與嘉義縣大林鎮楊再元這一件,據伊所知,係被告沈國 榮、周益豐看到被害人楊再元從郵局領5萬元出去,開車 尾隨被害人楊再元返回住處,之後伊有聽到被告周益豐說 偷了被害人楊再元5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3第21、22
頁)。
5.又99年3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被害人楊再元在嘉義縣大林 郵局內提領現金5萬元時,被告胡越南確實在其身旁等情 ,業據被告胡越南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 ,復有嘉義縣大林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 楊再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 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6.綜合上情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國榮證實曾與被告周益 豐到嘉義縣大林鎮附近竊取某人5萬元之事,但對作案時 間、地點、行竊對象無法記憶;復參以與被告沈國榮同夥 之人有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何玉珍等人,其間 搭配合作之方式有數種,被告沈國榮仍記得係與被告周益 豐一起竊取5萬元;且被告胡越南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周益 豐、沈國榮趁被害人楊再元從郵局出來,開車尾隨其返家 後,共同竊取被害人楊再元5萬元現金等情節,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益豐所述犯罪過程、方法、對象、得款金額均 相同,益徵被告周益豐上開所證情節並非虛構。 7.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