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2號
TTDM,99,簡上,32,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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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99年度東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俊男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9月30日13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小鐮 刀,在國有之臺東縣關山鎮○○段45地號(重測前為月野段 14地號)土地上(原審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月野段13之11地號土地),以鐮刀割取之方式,竊取在該 筆土地生長之檳榔樹所結之檳榔59顆,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 乘車牌KP6-867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適遇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員警駕駛巡邏車至該處所,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所附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扣押 物品清單、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及土地 謄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臺東分處函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 勘驗無誤,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附卷足按,勘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訴意旨雖指陳:空氣、日光、清風 、明月、飛鳥、江海中之游魚等,而不能為人所專有控馭之 物,或依當地習慣可任人採刈拾取挖掘者,不得為竊盜罪之 客體,本件被告所割取之野生檳榔,本有任人採拾之習慣, 應非竊盜罪之犯罪客體;另參酌英國1968年竊盜罪法第4條



第3款之規定:「在任何土地採摘野生蘑菇,或者在任何野 生植物上採摘花朵、果實或者樹葉,儘管行為人不占有該土 地,也不屬於偷竊。但是這樣做是為了牟取報酬、出售或者 其他營利目的的除外」。本件被告割摘後並無出售之行為, 難可認為係屬竊盜罪;末以,野生之動植物,應有特別法如 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之規定,如無涉及該等法律,被 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揭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之犯罪客體即「他人 」之動產,應包含自然人、法人或國家機關所有之動產。又 野生植物如為他人土地之出產物,經分離後亦得為本罪之客 體,且僅須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之,即屬該當,不論是否為牟取報酬、出售或者其他營利之 目的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揭上訴意旨,與上開我國刑法規定及 說明有違之處,尚難採取。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對其竊取國有土地上出產之檳榔,或有其所有權而難認成立 竊盜罪等情詞置辯,惟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 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 地」。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僅係揭示 中華民國為民有之共和國(中華民國憲法第1條可資參照), 而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屬中華 民國所有。又人民與國家政府究為不同之人格,各自依法為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人民如欲私有土地即取得特定 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相關法律規範取得之,在此之前 不得泛以其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即認其對國有土地或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一切土地主張享有所有權。上訴意旨認為 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對其所竊取國有土地出產之檳榔,或 有其所有權而難認成立竊盜罪云云,委難憑採。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證明確,且考量被告 攜帶鐮刀竊取檳榔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 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 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因 一時失慮而觸法,又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對本 件被告所竊取檳榔之所在土地地號有所誤載,惟尚無礙於特 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 項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 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認本件被告行為未構成竊盜罪,聲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所犯情 節尚屬輕微,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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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