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張俊雄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塑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陸顆、9mm制式子彈肆顆、金屬槍管伍支、金屬槍機貳支、金屬撞針捌支、子彈壹盒(其中壹顆土造子彈無法擊發;陸顆土造子彈尚未裝填火藥;貳顆建築工業用彈未具金屬彈頭;其餘為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金屬彈簧壹捆、彈頭壹盒、底火壹包、黑色火藥肆包及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及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及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商店,購買口 徑0.380吋制式子彈六顆、9mm制式子彈四顆、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槍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仿奧地利GLOC 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一支、金屬彈殼一盒、金屬彈頭一盒、底火一 包、黑色火藥四包、金屬槍管五支、金屬槍機二支、金屬彈簧一捆、金屬撞針八 支,而持有前揭玩具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十顆。旋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二巷一0一 弄三二號其住處,以附表所示之工具,進行槍枝及子彈之製造。迄至九十年二月 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前,有關槍枝之製造部分,前揭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槍,業以電鑽鑽頭將槍管車通,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已將塑膠槍管換裝為金 屬槍管,亦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奧地利GL 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也已將槍管車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有關子彈之製造部分,已將上開金屬彈殼、彈頭組合成子彈八顆,其中 一顆土造子彈具殺傷力(於送鑑定時擊發),其餘七顆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送 鑑定時無法擊發,餘六顆未裝填火藥)。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槍枝目錄一本、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 金屬槍枝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一支、土造 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擊發)、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六顆、9mm制式子彈 四顆、供製造槍枝所用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塑膠槍枝
一支、金屬槍管五支、金屬槍機二支、金屬彈簧一捆、金屬撞針八支、供製造子 彈之子彈一盒(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六顆土造子彈尚未裝 填火藥,不具殺傷力;二顆建築工業用彈未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其餘為金 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不包括上開送鑑定時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 )、彈頭一盒、底火一包、黑色火藥四包及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有改造槍枝」、「(問:何時開始改造 槍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材料都是模型店買的,沒其他用途,我一 人改造。」等語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何時購買以上槍枝、子彈 及零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彰化縣大村鄉以一萬元買三支槍、槍 機、槍管、半成品子彈、彈頭。」、「(問:是否改造土造子彈?)有。買來就 是那樣子。我只是把彈頭磨掉,用圓圓鐵製的東西塞在彈殼裡面。」、「有改造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有用鑽頭車通槍管。」、「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原來是塑膠槍管,我於九十年一月間換裝成金屬槍管 。」、「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是於九十年一月 間車通槍管。」、「制式子彈十顆、黑色火藥四包、底火一包、子彈半成品一盒 、彈頭半成品一盒、槍管十一支、槍機二支、彈簧一捆、撞針八支是...買的 。」各等語明確,復有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一支、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一支、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塑膠槍枝一支、金屬槍管五支、金屬槍機二支、金屬彈簧一捆、金屬撞針 八支、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六顆、9mm制式子彈四顆、子彈一盒、彈頭一 盒、底火一包、黑色火藥四包及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稽。且上開槍枝、子彈及 零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及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有殺傷力; 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塑膠槍枝,其擊發機械亦屬正常; 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六顆及9mm制式子彈四顆,均具殺傷力;子彈一盒中 之一顆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土造子彈無法擊發,六顆土造子彈未裝 填火藥、二顆建築工業用彈未具金屬彈頭,其餘為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均 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五五八0 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又前揭金屬槍管五支、金屬槍機二支、金屬撞針八支,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確屬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被告改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是伊朋友鑽 通槍管後交給伊抵債的,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 買來就是這樣,伊並未改造,土造子彈一顆是伊朋友送伊的云云,不足採信。再 者,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其撞針之阻鐵,固有 琢磨之痕跡,此經本院勘驗屬實。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鄭勝欽、蕭炳元、蔡 耀祖、張文成等皆證稱未曾以銼刀將扣案槍枝之撞針磨薄等語。參以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其金屬槍管係被告所換裝,且其餘扣案之二支
槍枝,其槍管亦經被告車通等情,堪認該上開槍枝撞針之阻鐵,乃為被告所琢磨 。故被告另辯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本來不能 擊發,係經警察拿銼刀磨薄撞針之阻鐵後,才可擊發云云,亦難採信。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 ,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 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 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釋甚明。據此,本案被告 製造之槍枝,自非改造之模型槍。又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以製造槍枝,該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將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持有制式子彈之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其製造槍枝前之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製造槍枝後之持有槍枝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製造子彈 後之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 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製造槍 枝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罪,亦有未合,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時持有子彈、製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 ,是本案自不得依上開法條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仿轉輪手槍製造 之改造金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口徑0.380吋 制式子彈六顆、9mm制式子彈四顆,均具殺傷力;金屬槍管五支、金屬槍機二支 、金屬撞針八支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皆為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仿奧 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塑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支、子彈一盒(其中一顆土造子彈無法擊發;六顆土造子彈尚未裝填火藥;二 顆建築工業用彈未具金屬彈頭;其餘為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頭。不包括上開送 鑑定時擊發之土造子彈一顆),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 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亦應予宣告沒收。此外,金屬彈簧一捆、彈頭一盒、底 火一包、黑色火藥四包及附表所示之工具,亦均為被告所有,金屬彈簧係供製造 槍枝所用,彈頭、底火、黑色火藥係供製造子彈所用,附表所示之工具則為供製 造槍枝、子彈所用,亦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槍枝目錄一本,係購買玩具槍所 附,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槍枝所用,另具殺傷力而於送鑑定時射擊之土造子彈一 顆,已非違禁物,則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同時持有塑膠槍管六支、彈頭一盒、底火一包、黑色火藥四 包等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查塑膠槍管六支,係塑膠製品,難認係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又前揭內政部公告,僅就炸彈及爆裂物公告其主要組成零件, 並未就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予以明文列舉,故彈頭一盒、底火一包、黑色火藥 四包,即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以,此部分公訴事實,被告並未觸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 部分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各有實質一罪及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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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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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老虎鉗 │一支 │ 十│大小砂輪 │十二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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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電鑽 │二台 │十一│起子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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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打釘機 │一台 │十二│彈頭模型架│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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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銼刀 │八支 │十三│車床刀 │三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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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鉗子 │六支 │十四│鋸條 │二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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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噴燈 │一個 │十五│圓規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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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電鑽鑽頭│十五支│十六│磨光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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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六角扳手│七支 │十七│游標卡尺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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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開口扳手│二支 │十八│拋殼勾 │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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