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繼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 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繼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4 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周繼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 4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 10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 定,並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7-8行「沿 臺東市○○路往住家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沿中興路往 臺東市市區方向行駛」。
二、核被告周繼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 297號 及94年度竹交簡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 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復因酒精影響其意 識正常作用,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