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134號
TTDM,100,東交簡,134,201103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沛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沛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鞠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 意識正常作用,與案外人胡凡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使自身受有傷害,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