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124號
TTDM,100,東交簡,124,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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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 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被告羅永生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 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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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