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0年度,122號
TTDM,100,東交簡,122,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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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賢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 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3、9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9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前案,於本案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可見其未能自前例中深切自省、律己慎行,惟慮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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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