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號
TTDM,100,易,31,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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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原名「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珀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珀銘(原名「許建興」,民國92年3月19日更名)前於94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99年12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舊火車站車棚內,見高頌磊、呂政軒所有之書包各 1個(高頌磊之書包內放有MP31台、手機1支、身分證1張、 學生證1張、遠道證1張、電腦輔助製圖技術證1張、廣告設 計技術證1張、臺灣通學生卡1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製圖 用筆14支、郵局存款簿、書本等物;呂政軒之書包內放有書 本及現金新臺幣4百多元),分別放置在呂政軒停放於車棚 之腳踏車後座及前方置物藍內,且四週無人之際(當時呂政 軒將腳踏車停放於車棚,與高頌磊在附近鐵道散步),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2書包徒手竊取得逞 後,攜至臺東縣旅遊服務中心大門旁翻找上開書包內物品, 予以搜括後,將呂政軒之書包丟棄在臺東縣旅遊服務中心門 口,高頌磊之書包則丟棄在臺東縣旅遊服務中心廁所旁後, 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 許珀銘所為,於99年12月15日下午9時許,經許珀銘同意搜 索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42巷19號之住處內,搜 得高頌磊所有之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遠道證1張、電腦 輔助製圖技術證1張、廣告設計技術證1張、臺灣通學生卡1 張、屈臣氏會員卡1張、製圖用筆14支等物(業經高頌磊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珀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高頌磊、呂政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圖1紙,案發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核被告許珀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父 歿母健在,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患有精神方面之疾 病,有卷附楊國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各1份可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上開犯 行自承其知為違法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經本院 直接審理之程序,對於庭訊之問題,均可如心智正常之人一 般,對答如流,亦無反乎常情、令人難解之陳述內容,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 題,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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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