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撤緩字第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子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洲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子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在案,因其未能履行緩 刑之附帶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子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 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上開判決並於民國99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已表明無資力繳款,且陳稱希望入監服刑之語,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8日報到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受刑人既未能向國庫繳付款項,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明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