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為
原 告 杜翁瓊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王明謙
被 告 王明和
被 告 王榮達
被 告 吳松旺
被 告 吳松讚
被 告 陳吳金花
被 告 楊獻忠
訴訟代理人 楊銘偉
被 告 天元宮
法定代理人 孫國河
被 告 王明村
被 告 王激正
訴訟代理人 王春山
兼訴訟代理
人 王春本
被 告 洪慶鐘
被 告 洪宗河
被 告 孫老披
被 告 林清棋
被 告 李陳麗慧
被 告 李文裕
被 告 李金雪
被 告 李金雀
被 告 李金梅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晉壽
被 告 王月河
被 告 陳學禮
被 告 陳莉莉
被 告 陳郁雯
被 告 楊秋敏
被告與原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係無權佔用一節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 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 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10日前為之),此觀之民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被告未為答辯且未於言詞辯論 其日到場答辯,將可能蒙被認定默認原告之主張。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