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82號
TNDV,99,重訴,182,201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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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吳育奇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楊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吳伯傳之繼承人,吳伯傳生前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9 年11月8日起至90年11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台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9.1%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 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商業銀行)併購,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台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陽信商業銀行嗣又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上開債務到期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吳伯 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如被告否認原告為債權受讓人 ,則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究係何人?依法被告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有關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含借據)部分:
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包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並經 鈞院向陽信商業銀行查明,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據。又依原 告與吳伯傳89年11月8日契約書,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99 年 7月28日,迄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自無時效抗辯權可言。 ㈢一般人皆有數枚私章及不同時期之印鑑章,不但為一般人之 共同生活習慣,其有防止他人盜刻盜用之弊,何種場合蓋用



何一印章,其為本人之自由選擇權,本人既承認印章為本人 所有所蓋,他人即無爭執之餘地,被告以系爭契約書與本件 支付命令所蓋用之印章不同,率而主張其印章非本人所有, 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屬顢頇。被告一面主張系爭契約為真 正於前,復主張原告為契約之人頭,嗣主張系爭契約兩造當 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於後,前後主張已互相矛盾,且「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 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 約上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 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 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 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 99號及40年台上字第1241號等判例可循,即被告不但未能證 明原告究為何人之人頭,更無從抗辯否定人頭於契約上之權 利。況買受人只要有支付價金之事實即已盡買受人之義務, 無庸證明資金之來源,更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 ㈣吳伯傳遺產稅之申報系被告與所有繼承人所共同申報且主張 有系爭未清償之債務,自無臨訟否認之餘地。依國稅局100 年1月18日函覆鈞院證明被告與所有繼承人所共同申報且主 張有系爭未償債務,系爭債務之存在即無可置疑,由卷內證 據不但已可證明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原告,且被告亦未能提 出另有他人之反證,其主張自無得可採。
㈤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除有原定借據第二項所載(年息9.1%等 ,貴社得檢討調整)外,另有吳伯傳於89年11月8日與原告 所訂契約書第三項(折合年息10.29~10%),又台南第五信 用合作社前開調整利率之權利已輾轉讓與原告,原告未予調 整僅請求9.1%亦屬自己之權限範圍內,且未逾越前開所約定 之10.29~10%,系爭請求自無不可。依前開89年11月8日契 約,請求權始日為99年7月28日,迄今未逾五年,被告無時 效抗辯權。91年3月17日前所繳之利息均為原告所代繳,自 得請求為債務人之被告返還(按原債務人吳伯傳已於90年5 月22日去世,不可能自己再繳息。至於陽信商業銀行讓與郭 勝璋時,是否調降利率為年息8.5%,對原告不生效力,乃債 權讓與予原告時,其調整權在於原告,不受前手之拘束。 ㈥系爭債務①既非積極財產,②亦非遺產保存,③且吳伯傳之 遺產早於97年11月21日經鈞院96年度重家字第7號確定判決 分割完畢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在案,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業已消滅,要與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有 間,④本件之訴訟費用亦非吳伯傳自己不履行債務所生之費



用,自無民法1150條或1154條之適用。被繼承人吳伯傳及被 告以外之所有繼承人均不拒絕履行系爭債務,唯獨被告一人 興訟,其訴訟費用自應自己負擔,無由吳伯傳之遺產支付之 理,如由吳伯傳之遺產負擔,不但於法無據,且有害其餘債 權人之分配(按吳伯傳之債務已遠超過遺產)。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吳伯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500萬元,及自8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1計算利息,暨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年計算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以債權讓與請 求被告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和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 意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未命 被上訴人舉證,率認上揭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正並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原證4「93 年7月22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以為佐證。惟查,經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後( 詳原告99 年3月1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93年7月22日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原告現提出之原證4「受讓郭 勝璋債權及抵押權契約書」竟換成所謂「讓與人所持有」之 版本,而蓋有原告之印章(鈞院卷一第130頁),則何以原 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不提出此蓋有原告印章之「契約書 」,又為何讓與人所持有之「契約書」竟為原告所持有?實 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被告謹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⒊退步言,縱上開原證4之「契約書」為真正,由原證4「契約 書」第6條載有:「郭勝璋及特別授權代理人莊邦琦曾刻有 吳育奇印章及持有身分證影本,僅得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陽信商業銀行抵押權予吳育奇使用」等語可知( 鈞院卷二,第130頁),郭勝璋莊邦琦於93年7月22日訂立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前,已持有原告吳育奇之 印章,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佐以原證5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



鈞院卷二,第133頁),與原證4「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相 同,益證原告極有可能於上開原證4「契約書」簽立時並未 到場,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持以蓋用,原告僅為受讓系爭債 權「契約」之人頭,受讓系爭債權者另有他人。復由原證4 「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係以蓋章代替,而所蓋之印章又 係由郭勝璋莊邦琦所持有等情,更可推知,上開「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之原告印章,係由他人持以蓋用,原 告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簽立時應未到場,原告與郭勝璋 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是由上述可知,原告提出之「93年7月22日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原告與債權讓與人郭勝璋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⒌另原告主張其係以「台北北門郵局支票號碼J0000000,票載 日期93年7月26日,面額156萬元」、「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支 票號碼CK0000000,票載日期93年7月26日,面額444萬元」 之2紙本行支票交付郭勝璋作為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並提 出上開2紙支票、台北銀行對帳單以為佐證(鈞院卷一,第 139至141頁),惟上開2紙支票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實際支出 款項向台北北門郵局及台北銀行建國分行所購買,原告即為 系爭債權之受讓人。
⒍又吳伯傳遺產稅之申報書係由吳清心所擬,且遺產申報書之 附表「庚」頁僅記載吳伯傳未償銀行貸款之總額、未償債務 等申報倩務之總額,無法看出吳伯傳之債權人為何人、積欠 之債務金額各為多少(鈞院卷一,第142頁),原告主張其 所提出之南區國稅局98年11月4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80038850 號函可證明被告早已承認系爭債務云云,實屬 無據。
⒎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l月18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 1000060973號函僅得證明吳伯傳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 曾列報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友愛分社之未償債務15,000,0 00元(詳鈞院卷二,第34頁),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受讓系爭 債權。
㈡又原告主張依借據內容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借據 已載明:「二、利息及違約金:1、利息依貴社放款利率%碼 年息%計算(目前為年息9.10%)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 同意隨貴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後之加(減)碼 年息,並同意按照『貴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3個月 得檢討調整一次。2、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 (鈞院卷二,第12頁背面),經查: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0 0萬元借款自89年11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 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乃於99年3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依上 開民法第126條規定,超過94年3月23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 無理由。
⒉由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月13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00000739號 函檢附之帳務明細表(鈞院卷二,第13頁)及吳伯傳、吳清 泉債權計算表可知(鈞院卷二,第19頁),吳伯傳至91年3 月17日止,就該筆1,500萬元借款均有按月繳付利息,係自 91年4月19日起始因違約而需計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自89 年11月8日起加計違約金云云,實無理由。
⒊又系爭借據載明借款利率隨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每3個月得調整1次,依陽信銀行提供 之吳伯傳帳務明細表可知(鈞院卷二,第13頁),台南市五 信將其對吳伯傳之1,500萬元債權讓與郭勝璋時,借款利率 已調降為8.5%,是原告主張吳伯傳之1500萬元借款自89年11 月8日起全部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利息云云,與系爭借據約 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 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屬遺產管理費用,且被告已為限定 繼承,應限定僅於繼承吳伯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學者陳棋炎、黃 宗樂、郭振恭教授之見解,係指保存遺產所分要不可或缺之 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鈞院卷二,第40頁)。林秀雄教授則主張不必限於保 存遺產所需之費用,如遺產保管費、訴訟費用、為清償債務 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編制遺產清冊之 費用等,均屬之(鈞院卷二,第42頁)。
⒉復按民法限定繼承之立法精神乃繼承人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不需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以避 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因此,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時,繼承人之應訴即



為保存遺產之行為,所生之費用為所有繼承人之共益費用, 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性質,應由遺產中支付, 縱使敗訴而需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然,以貫徹限定繼承之立法 意旨。否則,豈不變相要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 請求,均必需認諾,以免將來不幸敗訴時反而需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清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被繼承人吳伯傳1,500萬元債務 之訴訟費用,乃為處理被繼承人吳伯傳之繼承債務所必要之 共益費用,核其性質應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且被告已為限定繼承,對於處理被 繼承人遺留債務所生之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應僅就繼承吳伯 傳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於民國90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原為訴外人王吳鳳吳陳笑吳清心吳清泉林吳美 華及被告楊吳美英。訴外人王吳鳳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90年度繼字第491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吳伯傳之 繼承人為訴外人吳陳笑吳清心吳清泉林吳美華及被告 楊吳美英。其中被告楊吳美英另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 (本院90年度繼字第553號)。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於85年11月5日邀同訴外人吳清泉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萬元。嗣於89年11月8日延長借款期間至90 年 11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10計算,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繼承人吳伯傳並以坐落台南市○區 ○○段17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訴外 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用以擔保上開債務。 ⒊依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36330號函主 旨記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本(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准由貴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⒋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於92年7月25日將其對被繼承人吳伯傳 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郭勝 璋。




⒌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92年8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吳伯傳(惟吳伯傳已於90年5月22日死亡) 及吳清泉,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項之債權已讓與訴外人郭勝 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卷第27頁)。 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另於93年7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吳清泉吳陳笑吳清心、林 吳美華及被告楊吳美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項之債權及其從 屬擔保之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已於92年7月25日讓售予訴 外人郭勝璋,並依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指定受讓 人為吳育奇(本院卷一第64頁)。
⒍訴外人郭勝璋於93年7月12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提出申請書, 通知陽信商業銀行依渠雙方於92年7月25日所訂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契約書,將承購之債權中吳伯傳部分指定受讓人吳育 奇,請惠予辦理債權讓與相關事宜(本院卷二第17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原告與吳伯傳在89年11月8 日所訂立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吳伯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89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上開利息,是否有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訴外人郭勝璋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於85年11月5日邀同訴外人 吳清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 1,500萬元。嗣於89年11月8日延長借款期間至90年11月5日 止,並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10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嗣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陽信商業銀並將系爭 借款(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郭勝璋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以600萬元向訴外人郭勝璋購買系爭借款債權 等語,業據其提出93年7月22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收 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可證訴外人郭勝璋



以有償方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本件原告。
⒉另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函查其對吳伯傳債權讓與情形,據 該銀行函覆訴外人郭勝璋是以410萬元向陽信商業銀行承購 系爭借款債權,依渠等間所簽訂之債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 五條約定:「乙方(郭勝璋)辦理債權讓與時,得以書面通 知甲方(陽信商業銀行),指定第三人為受讓人。」郭勝璋 依約定以書面申請指定受讓人為吳育奇,該行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債務人等語,有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月13日陽信總債管 字第1000000739號函所附原借款原據影本、帳務明細表、債 權及抵押讓與契約書、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計 算表及收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可知陽信商業銀 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訴外人郭勝璋再將 系爭借款債權出售予本件原告,嗣郭勝璋並依其與陽信商業 銀行之約定,以書面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指定受讓人為本件 原告吳育奇,益可證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勝璋將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與郭勝璋就系爭借 款債權之讓與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有關原告受讓與之債權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受讓郭勝璋之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89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利息, 暨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 查原告受讓郭勝璋之借款債權,原債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郭勝璋 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陽信商業銀行將系爭借款出售予 郭勝璋時,已確認吳伯傳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 1,500萬元,及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利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此由陽信商業銀行100 年1月13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00000739號函及所附之債權額 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表上已明確載明系爭債權結算後之金 額可證,被告抗辯原告受讓之債權金額為「1, 500萬元,及 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利 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與上開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是原告受讓自郭勝璋之債權金額應為「1, 500萬元,及



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利 息,暨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其受讓自郭勝璋之債權超 出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除受讓郭勝璋之債權外,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伯傳於89年11月8日所訂之契約書,其於本件得主 張之債權金額亦為「1,500萬元,及自89 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利息,暨自89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云云,惟查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吳伯傳於89年11 月 8日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借1,500萬元,委託吳育奇代 為清償,吳伯傳應於99年7月28日返還吳育奇本金1, 500 萬 元及利息1,500萬元,並分別自99年7月28日迄清償日止本金 利息各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加計利息及百分之3計算加計 違約金」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查早在上開契 約書約定之「99年7月8日」之前,陽信商業銀行已將系爭債 權出售予訴外人郭勝璋,本件原告吳育奇並未履行上開契約 書內容所載「代吳伯傳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償」,而 是經由訴外人郭勝璋讓與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亦即本件原 告並非代吳伯傳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或陽信商業銀行清 償,而是以6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郭勝璋買受系爭借款債 權,原告既未履行其與吳伯傳於89年11月8日所訂契約書之 義務,吳伯傳之繼承人自無依該契約書給付原告契約書所載 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其依據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伯傳於89年 11月8日所訂之契約書,得向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 ,及自8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 算利息,暨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1,500萬元,及自9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利息,暨 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之債權超出此範圍者,依法無據 。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其中利息是否有部分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系爭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5475號支 付命令,被告於99 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依上開民法 第129條之規定,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超過94年3月23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雖為原告所 否認,惟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借 款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 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超過94年3月23日之前之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合於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依法有據,自堪採信。原告主張其請求利息部分 未時效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吳伯傳與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金錢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吳伯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4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利息,暨自91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及本於原告與吳伯傳間89年11月8日契約書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00元外,無其他費 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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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