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
被 告 謝福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 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安定區蘇林 里里長候選人,且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 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南市選一字第 0992550621號函文及當選公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71頁) 附卷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 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 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福水(綽號福吉仔)係第一屆臺南市第6選區安定區 蘇林里里長候選人之一,其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謝方翠花 、訴外人鄭敏秀、林聯春及王詹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謝福水明知「砧板 」、「洗髮精香皂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以此贈送予該 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 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單 獨或指示其妻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及王詹漸,予該選
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詹玉涼等人,並請求渠等於民國99年11 月27日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 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被告謝福水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之行為,業經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2 號、44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被告 謝福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 奪公權3年。被告交付賄賂之證據如下(均附於上開刑事案 卷內):
⒈被告謝福水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
⒉同案刑事被告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王詹漸、林榮 源、王明達、梁俊乾、詹王涼、蘇胡秀英、趙蘇春茸、蘇 蔡不、沈金玉、黃淑慎、李淑惠、何銓治、詹大松、林邱 金菊、謝輝雄、梁詹瑞琴、王金、梁王金鶴、詹清田、黃 麗月、梁黃麗珠、蕭添助、郭文才、林慧煌、曾雪莉等人 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⒊扣案之砧板、洗髮精香皂禮盒共20餘件。
⒋現場照片多張。
(三)本件被告以對選區內不特定選民散發財物方式賄選,認有當 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台南市里長選舉 ,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台南市第6選區 安定區蘇林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且被告於100年1月19 日 鈞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已認罪。(二)但被告認為,被告是不應該賄選,但競選用檢舉賄選的手段 打「另類選舉」,被告與支持者都難心服。被告承認賄選, 但被告是祇買關鍵票,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買票證據,即使 收受物品者都是原來支持對手,因為拿了物品才改投被告, 也不到100票。
(三)被告得票數為901票,另一候選人得票數為688票,有中央選 舉委員會網站得票概況可稽。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被告之賄選既未影響選舉結果,自不構成民事當選無效之 要件。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臺南市第一屆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長侯選人,投票 開票結果得票數為901票,於99年12月3日經臺南市選舉委 員會公告為臺南市第一屆安定區蘇林里里長當選人。 ⒉被告承認其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謝方翠花、訴外人鄭敏 秀、林聯春及王詹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砧板」、「洗髮精香 皂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以此物品贈送予該選區內有 投票權之選民,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 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或單獨或指示其妻謝方翠花、訴外人鄭敏秀、林聯春 及王詹漸,將上開物品贈送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詹 王涼等人,並請求渠等於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被告因前揭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2、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00年1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 案。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 里長選舉安定區蘇林里之里長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 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 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 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 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 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8條就 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 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 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 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 ,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 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 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 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
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 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 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 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 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始符 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 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 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 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 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 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 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 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 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 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 、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 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 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 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 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福水係第一屆臺南市第6選區安定區蘇 林里里長候選人之一,其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謝方翠花、 訴外人鄭敏秀、林聯春及王詹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被告謝福水明知「砧 板」、「洗髮精香皂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以此贈送予 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 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 單獨或指示其妻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及王詹漸,贈送 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詹玉涼等人,並請求渠等於99年 11 月27日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 式,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被告亦承認其有上 開交賄賂之行為,且與訴外人謝方翠花、鄭敏秀、林聯春、 王詹漸於本院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之內 容相符,亦與證人林榮源、王明達、梁俊乾、詹王涼、蘇胡 秀英、趙蘇春茸、蘇蔡不、沈金玉、黃淑慎、李淑惠、何銓 治、詹大松、林邱金菊、謝輝雄、梁詹瑞琴、王金、梁王金 鶴、詹清田、黃麗月、梁黃麗珠、蕭添助、郭文才、林慧煌 、曾雪莉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砧板 、洗髮精香皂禮盒共20餘件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證,被告因
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 字第12、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得票數為901票,另一候選人得票數為688票, 被告賄選行為未影響選舉結果,故不構成民事當選無效之要 件云云,惟查:
⒈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文 義並未以當選人所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其構成 要件自明。
⒉又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依 該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 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 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 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且所謂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 ,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 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 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⒊據上,被告前揭所辯,於法已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 為,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台南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台南 市里長選舉,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台 南市第6選區安定區蘇林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
│編號│交付賄賂者│交付對象│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 │
├──┼─────┼────┼─────────────────┤
│ 1 │謝福水 │郭文才 │由謝福水於99年5、6月間某日,至郭文│
│ │ │ │才住處交付「砧板」1塊;謝福水再於 │
│ │ │ │99年7月間某日,至郭文才住處交付「 │
│ │ │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2 │謝福水 │詹大松 │由謝福水於99年2、3月間某日,至詹大│
│ │ │ │松住處交付「砧板」1塊;謝福水再於 │
│ │ │ │99年9月間某日,至詹大松住處交付「 │
│ │ │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3 │謝福水 │林慧煌 │由謝福水於99年5、6月間某日,至林慧│
│ │ │ │煌住處交付「砧板」1塊;謝福水再於 │
│ │ │ │99年7月間某日,至林慧煌住處交付「 │
│ │ │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4 │謝福水 │林邱金菊│由謝福水於99年5、6月間某日,至林邱│
│ │ │ │金菊住處交付「砧板」1塊。 │
├──┼─────┼────┼─────────────────┤
│ 5 │謝方翠花 │林榮源 │由謝福水指示其妻謝方翠花於99年6、7│
│ │ │ │月間某日,在林榮源住處交付「砧板」│
│ │ │ │1塊。 │
├──┼─────┼────┼─────────────────┤
│ 6 │謝福水 │謝輝雄 │由謝福水於99年8月間某日,至謝輝雄 │
│ │ │ │住處交付「砧板」1塊。 │
├──┼─────┼────┼─────────────────┤
│ 7 │王詹漸 │王明達 │由謝福水指示其友人王詹漸於99年5月 │
│ │ │ │間某日,至王明達住處交付「洗髮精香│
│ │ │ │皂禮盒」1盒。 │
├──┼─────┼────┼─────────────────┤
│ 8 │謝方翠花 │梁詹瑞琴│由謝福水指示其妻謝方翠花於99年9月 │
│ │ │ │前某日,在梁詹瑞琴住處交付「砧板」│
│ │ │ │1塊。 │
├──┼─────┼────┼─────────────────┤
│ 9 │謝福水 │梁俊乾 │由謝福水於99年5、6月間某日,至林邱│
│ │ │ │金菊住處交付「砧板」1塊。 │
├──┼─────┼────┼─────────────────┤
│ 10 │謝福水 │王金 │由謝福水於99年9月前某日,至王金住 │
│ │ │ │處交付「砧板」1塊及「洗髮精香皂禮 │
│ │ │ │盒」1盒。 │
├──┼─────┼────┼─────────────────┤
│ 11 │謝福水 │詹王涼 │由謝福水於99年8月初某日,至詹王涼 │
│ │林聯春 │ │住處附近工作之田地交付「砧板」1塊 │
│ │ │ │;謝福水再於99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 │
│ │ │ │林聯春至詹王涼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
│ │ │ │禮盒」1盒。 │
├──┼─────┼────┼─────────────────┤
│ 12 │謝福水 │梁王金鶴│由謝福水於99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
│ │ │ │縣安定鄉○○路上交付「砧板」1塊。 │
├──┼─────┼────┼─────────────────┤
│ 13 │謝福水 │蘇胡秀英│由謝福水於99年間某日,在臺南縣安定│
│ │ │ │鄉蘇林村某處,交付蘇胡秀英「砧板」│
│ │ │ │1塊。 │
├──┼─────┼────┼─────────────────┤
│ 14 │王詹漸 │詹清田 │由謝福水指示王詹漸於99年6月中旬( │
│ │ │ │端午節前後)某日,至詹清田住處交付│
│ │ │ │「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15 │謝福水 │趙蘇春茸│由謝福水指示不知情之何銓治,於99年│
│ │ │ │9月前某日,至趙蘇春茸友人王日春址 │
│ │ │ │設臺南縣安定鄉蘇厝201號之1住處,交│
│ │ │ │付「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謝福水再 │
│ │ │ │請託支持。 │
├──┼─────┼────┼─────────────────┤
│ 16 │謝福水 │蘇蔡不 │由謝福水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縣 │
│ │林聯春 │ │安定鄉○○路某處,交付蘇蔡不「砧板│
│ │ │ │」1塊;謝福水再於99年7月間某日,指│
│ │ │ │示林聯春至蘇蔡不住處交付「洗髮精香│
│ │ │ │皂禮盒」1盒。 │
├──┼─────┼────┼─────────────────┤
│ 17 │謝方翠花 │黃麗月 │由謝福水指示謝方翠花於99年7月下旬 │
│ │ │ │某日,至黃麗月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
│ │ │ │禮盒」1盒。 │
├──┼─────┼────┼─────────────────┤
│ 18 │謝福水 │沈金玉 │由謝福水於99年2、3月間某日,至沈金│
│ │ │ │玉住處交付「砧板」1塊。 │
├──┼─────┼────┼─────────────────┤
│ 19 │鄭敏秀 │梁黃麗珠│由謝福水指示鄭敏秀於99年7月間某日 │
│ │ │ │,至梁黃麗珠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禮│
│ │ │ │盒」1盒。 │
├──┼─────┼────┼─────────────────┤
│ 20 │謝福水 │黃淑慎 │由謝福水於99年2、3月間某日,至黃淑│
│ │鄭敏秀 │ │慎住處交付「砧板」1塊;謝福水指示 │
│ │ │ │鄭敏秀再於99年7、8月某日,至黃淑慎│
│ │ │ │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21 │謝福水 │何銓治 │由謝福水於99年9月前某日,至何銓治 │
│ │ │ │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22 │鄭敏秀 │李淑惠 │由謝福水指示鄭敏秀於99年某日,至李│
│ │ │ │淑惠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 │。 │
├──┼─────┼────┼─────────────────┤
│ 23 │鄭敏秀 │蕭添助 │由謝福水指示鄭敏秀於99年某日,至蕭│
│ │ │ │添助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 │ │ │。 │
├──┼─────┼────┼─────────────────┤
│ 24 │謝福水 │鄭敏秀 │由謝福水於99年5、6月間某日,至鄭敏│
│ │ │ │秀住處交付「砧板」1塊。 │
├──┼─────┼────┼─────────────────┤
│ 25 │謝福水 │王詹漸 │由謝福水於99年6月中旬某日,至王詹 │
│ │ │ │漸住處交付「洗髮精香皂禮盒」1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