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宋陳文鉄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陳連堯
陳藏賢
陳藏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劉玉治
被 告 陳金木
陳昭蓉
蔡雲連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被 告 柯陳美娥
楊昌邦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瓏
陳中明
陳進雄
陳進富
陳昱妏
陳昱妡
陳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連堯、陳劉玉治、陳藏賢、陳藏寶、陳金木、柯陳美娥、陳昭蓉、蔡雲連、陳美秀、楊昌邦、楊昌瓏、陳中明、陳進雄陳進富、陳昱妏、陳昱妡、陳昱 、李曉莉應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列被告之陳永祿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其母陳劉玉治所繼承,故原告於訴訟中之100年1月11日 具狀追加陳劉玉治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本院卷第78、83頁) 。就追加被告陳劉玉治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為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陳連堯、陳藏寶、陳劉玉治、陳金木、陳昭蓉、蔡雲 連、陳美秀、陳中明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連堯於92年間就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5地號、 臺南縣仁德鄉○○段10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鈞院提 起分割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割確定 。詎於分割判決後,共有人因考慮須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無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原告考量未辦理分割登記 ,日後恐將影響下一代權益,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全體共 有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又因地政機關要求於辦理分割登記 時須出具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書,故原告即為共有人(部分 共有人因無土地增值說之問題,故不在起訴範圍內)代繳墊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共計873,207元後,完成系爭 兩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作業。
二、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將被告等 列為「權利人兼未會同人」;原告則列為「權利人兼代理人 」可證,原告所代繳墊付之土地增值稅,除原告本身應負擔 之部分外,均係為避免共有人間日後子孫再發生相同爭議, 其管理在客觀上雖對於被告等不利,惟縱有違反被告等意思 ,按民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為被告等盡公益上之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償還所代繳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三、又縱鈞院認原告無上該無規定適用,原告所代繳墊付之土地 增值稅,除原告本身應負擔之部分外,亦因被告等受有土地 增值稅繳納之公法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等對原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 請求被告等償還所代繳墊付之土地增值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割確定前即向債權
人借款,故該債權人自有權要求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又原 告同意於被告等給付原告前所代墊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後,即 向原告債權人要求將該抵押權塗銷,並回復無擔保之狀態。五、並聲明: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 99 年8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陳中明、陳連堯、陳劉玉治、陳藏賢、陳藏寶、陳金木 、柯陳美娥、陳昭蓉、蔡雲連、陳美秀、楊昌邦、楊昌瓏(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以:
一、系爭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5地號土地前經鈞院以92年度 重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割確定,惟於分割登記前,原告逕將 該土地於95年6月7日設定抵押權並一併將土地所有權利移轉 予訴外人李文瑞,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 權利,已因其土地所有權轉移而消失。
二、原告明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 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其 未經被告等全體共有人同意,故意擅自將被告等全體共有人 之土地供做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使被告等全體 共有人無端背負其債務,實原告此行為已構成對被告等之侵 權行為。
三、又原告所繳土地增值稅金額873,207元,多過前該土地所有 權設定抵押權所得之50萬元,原告故意不為債務清償,反向 被告等主張償還873,207元之土地增值稅金,顯係教育下一 代欠債不還之不良示範,且待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後,更落 實被告等全體共有人為其背負債務的事實。是以,原告所稱 被告等不當得利,實係原告為其不法之利益而產生,又其墊 繳非屬為被告等盡公益上之義務,不合民法第176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臺南縣仁德鄉○○段第5地號、臺南縣仁德鄉○○ 段10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31日經本 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割確定,又被告等人之土 地增值稅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因欲為上該土地分割登記之 申請,經其於99年8月間如數向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繳納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含被告等應負擔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後,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原告就其代墊繳納共計873,207元之土地增值稅,主
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等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向原告為返還之,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何應盡之公益上義務 或受有利益?
(一)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 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 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 ,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郭火成等人所共有之土地,係經原告 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至臺南 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本院上開確定 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依上開登記內容 計算結果,被告等人須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 有臺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 化分局100年1月31日南市稅新土字第1002602314號函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33-137頁),被告等人既須繳納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值增稅,該稅額自屬其應盡之公益上義務 ,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 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 第174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 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 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 於99年8月23日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有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2頁),被告既因原告上 開繳納稅捐而免除義務,被告自受有利益無訛。又原告墊
款為被告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縱違反被告之意 思,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墊款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支出時即99年8月24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開 墊款,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4日起之利息,已如前 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8月24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
(四)本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已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二、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姓 名 │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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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連堯 │ 35,355元 │
├──┼──────┼──────────┤
│ 2 │ 陳劉玉治 │ 35,355元 │
├──┼──────┼──────────┤
│ 3 │ 陳藏賢 │ 35,355元 │
├──┼──────┼──────────┤
│ 4 │ 陳藏寶 │ 106,065元 │
├──┼──────┼──────────┤
│ 5 │ 陳金木 │ 42,425元 │
├──┼──────┼──────────┤
│ 6 │ 柯陳美娥 │ 42,425元 │
├──┼──────┼──────────┤
│ 7 │ 陳昭蓉 │ 42,425元 │
├──┼──────┼──────────┤
│ 8 │ 蔡雲連 │ 42,425元 │
├──┼──────┼──────────┤
│ 9 │ 陳美秀 │ 42,4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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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楊昌邦 │ 106,035元 │
├──┼──────┼──────────┤
│ 11 │ 楊昌瓏 │ 106,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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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中明 │ 212,130元 │
├──┼──────┼──────────┤
│ 13 │ 陳進雄 │ 8,252元 │
├──┼──────┼──────────┤
│ 14 │ 陳進富 │ 8,252元 │
├──┼──────┼──────────┤
│ 15 │ 陳昱妏 │ 2,062元 │
├──┼──────┼──────────┤
│ 16 │ 陳昱妡 │ 2,062元 │
├──┼──────┼──────────┤
│ 17 │ 陳昱 │ 2,062元 │
├──┼──────┼──────────┤
│ 18 │ 李曉莉 │ 2,062元 │
├──┴──────┼──────────┤
│ 合 計 │ 873,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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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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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姓 名│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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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連堯 │ 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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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劉玉治 │ 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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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藏賢 │ 3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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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藏寶 │ 1,164元 │
├──┼──────┼────────┤
│ 5 │ 陳金木 │ 465元 │
├──┼──────┼────────┤
│ 6 │ 柯陳美娥 │ 465元 │
├──┼──────┼────────┤
│ 7 │ 陳昭蓉 │ 465元 │
├──┼──────┼────────┤
│ 8 │ 蔡雲連 │ 465元 │
├──┼──────┼────────┤
│ 9 │ 陳美秀 │ 465元 │
├──┼──────┼────────┤
│ 10 │ 楊昌邦 │ 1,164元 │
├──┼──────┼────────┤
│ 11 │ 楊昌瓏 │ 1,164元 │
├──┼──────┼────────┤
│ 12 │ 陳中明 │ 2,327元 │
├──┼──────┼────────┤
│ 13 │ 陳進雄 │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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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陳進富 │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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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陳昱妏 │ 23元 │
├──┼──────┼────────┤
│ 16 │ 陳昱妡 │ 23元 │
├──┼──────┼────────┤
│ 17 │ 陳昱 │ 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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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李曉莉 │ 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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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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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 告 姓 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 陳連堯 │ 11,800元 │
├──┼──────┼────────┤
│ 2 │ 陳劉玉治 │ 11,800元 │
├──┼──────┼────────┤
│ 3 │ 陳藏賢 │ 11,800元 │
├──┼──────┼────────┤
│ 4 │ 陳藏寶 │ 35,355元 │
├──┼──────┼────────┤
│ 5 │ 陳金木 │ 14,150元 │
├──┼──────┼────────┤
│ 6 │ 柯陳美娥 │ 14,150元 │
├──┼──────┼────────┤
│ 7 │ 陳昭蓉 │ 14,150元 │
├──┼──────┼────────┤
│ 8 │ 蔡雲連 │ 14,150元 │
├──┼──────┼────────┤
│ 9 │ 陳美秀 │ 14,150元 │
├──┼──────┼────────┤
│ 10 │ 楊昌邦 │ 35,345元 │
├──┼──────┼────────┤
│ 11 │ 楊昌瓏 │ 35,345元 │
├──┼──────┼────────┤
│ 12 │ 陳中明 │ 70,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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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進雄 │ 2,750元 │
├──┼──────┼────────┤
│ 14 │ 陳進富 │ 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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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陳昱妏 │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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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陳昱妡 │ 690元 │
├──┼──────┼────────┤
│ 17 │ 陳昱 │ 690元 │
├──┼──────┼────────┤
│ 18 │ 李曉莉 │ 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