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陳燕姿
被 告 王義弼
楊文智
兵宗憲
張明宗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本件事故所造成 損失為新臺幣(下同)885,730元,但在本院10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為841,980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義弼因其友人即訴外人胡譯琳與原告曾有傷害糾紛 而涉訟,被告王義弼為替訴外人胡譯琳出氣,竟糾集被告 楊文智、兵宗憲及張明宗3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11時50 分許,由被告王義弼駕駛車牌號碼9369-SW號自用小客車 ,以沾濕之衛生紙遮住前後車牌後,搭載被告張明宗、楊 文智、兵宗憲三人,在台南市大內區內將村內庄285號前 ,迅速超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87- SW號自用小客車 後,突然斜切入前車車道,迫使原告不得不靠路邊停車,
隨即由被告王義弼留在車內接應,被告張明宗、楊文智、 兵宗憲等人均下車,三人分持鋁棒及木棒,砸毀原告所有 牌照6187-SW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座旁之玻 璃及右後方向燈,致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臉部遭破碎 之玻璃濺及,而受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之傷害。(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藥費6,250元:被告等人擊破原告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 玻璃,依一般人所能預見,應可有預見原告將遭玻璃碎片 擊傷,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臉部受傷並眼內結膜 ,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650元;又原告眼結膜擦 傷,自行購買藥膏擦拭,亦支出醫藥費5,600元。 2、修車費35,730元:原告所有上揭車輛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 而遭擊毀,經修理後支出修理費35,730元(工資部分為 15,480元,零件部分為20,250元)。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乃遠東科技大學畢業,平時好義 從公,一向熱心公益,為民服務,擔任過大內鄉鄉民代表 15年之久,並後任代表會主席。豈料被告等人挾怨報復, 圍毆原告成傷,並搗毀車輛,致原告精神上倍感創傷。為 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
(三)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等人係針對車體右方即副駕駛座、右乘客客座等動手 砸車,並未針對原告所乘坐之駕駛座嚴重破壞,是被告等 人目的僅在砸車,並非傷害任何人,是原告遭砸車飛濺之 玻璃所傷,已超出被告砸車時所可預料,故原告慰撫金之 請求,應斟酌被告非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僅因玻璃飛 濺導致輕微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 、願與原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4萬元為適當。(二)原告所指傷害固提出98年5月1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依聯合報98年5月20日報載所附照片,未見原告臉 部有擦傷或眼內結膜傷害之情;又依上開診斷書醫囑載明 :「民國98年5月19日20:04分,病人急診觀察,離院時 間:民國98年5月19日20:55」等語,時間顯晚於拍攝時
間,其傷害是否因其他因素造成,不無可疑。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義弼因細故,糾集被告楊文智、 兵宗憲及張明宗,於98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台南縣 大內鄉內將村內莊285號前,駕車攔停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6187- SW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張明宗、楊文智、兵 宗憲下車分持鋁棒及木棒,砸毀原告車輛前後擋風玻璃, 並使原告臉部遭破碎之玻璃濺及,而受有臉部擦傷、眼內 結膜擦傷等傷害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第2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等人固對於砸毀原告車輛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 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及抗辯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並 聲請傳訊聯合報記者吳淑玲到院,惟查:就前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等語,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專業醫師就原告病況所為之專業 判斷,是被告指摘此診斷證明書不實在,應非可採。至於 記者吳淑玲與兩造均非利害關係人,未親眼目睹系爭事故 之發生,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到場報導,且記者吳淑玲 參與報導之社會案件不知凡幾,而本案發生迄至今,亦將 近一年半時間,其對本案人物、時間、空間、及事件之認 知記憶是否清晰,已有疑異,另記者吳淑玲僅於報導之際 接觸當事人,並非長時間與原告接觸,是即便報導當時未 有流血,難認後續無併發或嚴重之情況發生,況依99年5 月20日自由時報之原告照片明顯臉上尚流著血,有99年5 月20日自由時報剪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即 便記者吳淑玲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流血,亦遽 難推論原告未受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等傷害,是原 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吳淑玲以證明原告於拍攝照片時臉上 有無擦傷?本院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持棍棒 砸車之目的乃在於欲教訓警告原告,而棍棒砸車輛擋風玻 璃,玻璃破裂後容易使車內駕駛及乘客受有尖銳破裂玻璃 割傷等情,為被告四人所應能預見,而被告仍為之,顯見 其等預見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以 達其教訓及警告原告之目的,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傷害之 未必故意,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等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 傷及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與原告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爰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範圍,逐一審查並論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藥費6,250元,業據其 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紙及藥局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 59至6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予准許。
2、修車費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⑵查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5,480元、零 件20,250元,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2頁) ,而系爭汽車係93年8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5月19日止,已使 用了4年9個月多之久,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車輛以使用5年多, 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17,928元【計算方 式:第一年折舊20,250X0.369=7,472元,第二年折舊( 20,250 -7,472)X0.369=4,715元,第三年折舊(20,250- 7,472- 4,715)X0.369=2,975元,第四年折舊(20,250
7,472- 4,715-2,975)X0.369=1,877元,第五年第九個月 折舊(20,250-7,472- 4,715-2,975-1,877)X0.369X9/12 =889元,折舊之總和為17,92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2,322元(即20,250元-1 7,928元),另加上工資費用15,480元,是系爭車輛之損 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17,802元,則本件原告共可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17,802元。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查原告駕駛車輛行進中,遭被告因 本件傷害受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 件發生時職業為鄉民代表以及其資產狀況為小康;被告王 義弼為高中畢業,無業,未婚;被告張明宗、兵宗憲均為 國中畢業,目前收入為20,000元,未婚;被告楊文智為國 中畢業,在家幫忙農事,未婚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之車輛,造 成原告車輛毀損及身體受有傷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 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50元 、修車費17,80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224,0 52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