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0號
TNDV,99,訴,1620,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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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蔡麗菊
被   告 蔡國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99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51,700元。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01, 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7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上午,於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22 之 17號「雙連安養中心」處,因父親安置問題,與被告起口角 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以手掐原告脖子,並捶打原告胸部, 致原告身體受有雙側脖子挫傷、前上胸挫傷、右上臂挫傷及 左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雖即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支出醫藥費1,7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原告之弟,竟因父親安置問題,未與 原告溝通協商,而不顧姐弟情誼,逕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且事後開庭狡辯,態度惡劣,致原告精神 至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驗傷結果與其所述受傷經過不符合。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是因原告執意將父親帶走,但父 親有中度失智症,且不久前因姿態性低血壓住院,被告為維 護父親安危,心急之下才打原告一巴掌,被告亦遭原告持鞋 打傷。且原告事發後猶至被告住處挑釁,應無精神損害可言 ,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76頁背面): ㈠被告為原告之弟弟,因被告將兩造父親送至位於臺北縣三芝 鄉後厝村22之17號「雙連安養中心」安置,原告得知後,於 99年4月13日上午偕同原告之女葉靜芳及外孫葉家豪等人北 上探視父親,期間並帶父親外出遊玩,於是日中午時間,被 告接獲該安養中心人員告知原告等人在該處探視父親,因擔 心原告將父親接離該安養中心,於是日下午3時許至該安養 中心內,質疑原告用意,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經院方人員 勸導至外處談論,被告便與原告、葉家豪等人一同步出該院 區,兩造繼而在該安養中心門口、走廊、院外側大門等處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葉國豪勸阻不止而報警處理。原告當 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檢查出身體受有雙 側脖子挫傷(左:0.2公分×0.3公分,右:0.2公分×0.1 公分),前上胸挫傷(5.5公分×2.5公分)、右上臂挫傷( 2.5公分×1公分)及左手背擦傷(2公分×0.1公分)等傷害 。(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被告蔡國圳家暴傷害案件卷 證)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00 元。(「簡附民」字卷第5-6頁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四、本院之論斷: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受傷,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以前 揭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上開傷勢,是否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因父親安置問題,於上開時、地,在該安養中心門口 、走廊、院外側大門等處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當日下 午4時15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檢查出身體受有雙側脖



子挫傷(左:0.2公分×0.3公分,右:0.2公分×0.1公分) ,前上胸挫傷(5.5公分×2.5公分)、右上臂挫傷(2.5公 分×1公分)及左手背擦傷(2公分×0.1公分)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及100年度簡 上字第3號被告蔡國圳家暴傷害案件卷證附卷可參;又被告 因上開情節,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 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10 0年3月16日審理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復無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77頁),原告上開傷勢應 係與被告衝突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 被告不法侵害受傷之事實,既如上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1,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可證(「簡附民」字卷第5-6頁)。被 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陳明同意給付在卷(見「訴」 卷第75頁背面第1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自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41年出生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看護工作約10年,每月所得大約4、5 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最近3年財產總 額為619,400元;被告於47年出生,日本亞細亞大學法律系 畢業,經營家具店,每月所得大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共7筆,並有投資,最近3年財產總值共計9,942,975 元 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7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同上卷第21-35頁)。又兩造為姊弟關係,因父親安置問 題發生暴力衝突,雙方自均有可責。據此,綜合審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衝突原因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50,000元,即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容有 誇大過當,礙難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700元, 洵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請求併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99年11月23日,見「簡附民」卷第10頁)翌日即99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00 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聲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本件審理期間擴張請求500,000元部分 ,應另徵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經駁回,故 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裁判費,爰併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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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